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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德荣诉东营区六户镇东六户村村民委员会水库养殖侵权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9 07:37:37 人浏览

导读: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东中经终字第43号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希光,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区六户镇东六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东六户村。法定代表人苏东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43号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希光,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区六户镇东六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东六户村。
  法定代表人苏东辉,主任。
  上诉人苏德荣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区六户镇东六户村村民委员会水库养殖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苏东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月1日原告与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农牧业公司订立胜电农牧公司水库、库坝对外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该公司开发的水库及周围堤坝至1997年12月31日。1998年9月28日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与被告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该水库及周围耕地至2003年12月15日。该水库位于原淮河路以南、胜利发电厂以东3000米,东至五干,南到东六户西六户土地边,约有140亩。1998年10月25日,被告安排苏庆昌通知原告继续管理水库及周围堤坝和水利设施,时间为与电厂合同时间一致,同时告诉原告,可以利用水库及周围的堤坝。1999年5月、11月,原告购买鱼苗计款17380元,并将鱼苗投放到水库中进行养殖。2000年1月22日,被告收回水库并以竞价的形式将水库承包给本村村民苏广东。苏广东承包后,向水库投放了鱼苗。2000年6月6日被告又决定,该水库2000年由原告继续养鱼并承担2000年的承包费,苏广东所放水库鱼苗归原告所有,2000年9月30日村抽水保持水面1米左右。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这一意见,也没有执行该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苏德荣在被告的安排下于1998年10月25日开始看管水库及周围的设施,并经被告允许可以在看管期间利用水库至2003年12月15日,虽然双方没有订立承包合同,但事实上原告已经在看管的水库中投放了鱼苗并进行了养殖。被告在没有对原告在看管水库的期间所养鱼苗的问题进行妥善处理的情况下,即自行收回水库并承包给其他村民,其主观上有过错,对其因收回水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802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在水库中养鱼已构成侵权,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六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德荣鱼苗款损失17380元。案件受理费3670元,原告负担3080元,被告负担590元,被告负担部分,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径付原告。
  宣判后,苏德荣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违约收回水库,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害,对此损害后果原审判决未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营区六户镇东六户村村民委员会许可上诉人苏德荣在看管水库期间(至2003年12月15日)利用水库,却于2000年1月22日自行收回水库对外发包,依法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苏德荣主张的经济损失,除鱼苗损失外,其他均证据不足,且二审主张的经济损失与一审主张经济损失的事由不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上诉人苏德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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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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