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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邻关系的种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9 02:58:41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相邻关系的种类必须由法律予以明文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制,但是并不意味着对相邻关系的规定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相邻关系的内容随之变化,不断吸收新的种类。那么相邻关系的种类有哪些呢?下面由法律快车物权法小编为您详细解答。(一)相邻

  核心内容:相邻关系的种类必须由法律予以明文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制,但是并不意味着对相邻关系的规定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相邻关系的内容随之变化,不断吸收新的种类。那么相邻关系的种类有哪些呢?下面由法律快车物权法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一)相邻权利

  相邻权利简称相邻权,是指在相邻关系中,相邻人为其不动产权利行使的必要,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要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相邻权首先表现为法定性,是由法律直接赋予而形成的,但这种赋予只能这一种最低限度的,只有当一方权利的实现在客观上不得不依赖对方时,由法律出面直接赋予的。其次,在内容上表现为要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为相邻人提供便利和接受限制二个方面。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相邻权的主要内容有:要求相邻提供便利的权利:(1)用水权、排水权(第86条)(2)法定通行权(第87条)(3)临时用地权和管道铺设权(第88条);要求相邻人接受限制的权利:(1)通风、采光、日照权(第89条)(2)相邻环境保护权(第90条)(3)不动产安全保护权(第91条)。

  相邻权是一种物权或仅仅是对相邻人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对此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模式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认为相邻权性质上属法定地役权,是地役权的组成部分,将其归于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另一种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模式,区分了相邻权和地役权,认为相邻权不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而只是对相邻人所有权的限制。我用物权法采用了《德国民法典》的模式,将相邻关系置于第二编“所有权”中,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讲,立法者是将其作为所有权的内容加以规定的。因此,我国法律制度中的相邻权实质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扩张,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而是所有权的内容。

  厘清相邻权的法律性质,对司法实践有重要意义:一、相邻权不是一个独立物权,其不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也不需要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设立,更不需要办理登记,既不存在设定的问题,也不存在公示的问题,只要有不动产相邻的客观事实存在,双方就会产生相邻权利义务关系;二、相邻权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如果相邻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其诉由并不能是相邻诉讼,而只能是有关侵害或妨害所有权的诉讼;三、相邻权是从属于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其具有所有权的法律性质,因而是一种绝对权,而不是一种相对权。

  (二)相邻义务

  与相邻权利对应的是相邻义务,相邻义务是指在相邻关系中,不动产相邻一方应当为相邻人行使其不动产权利提供必要便利或接受必要限制的义务。与相邻权利相对应,相邻义务在内容上亦表现为不动产权利人为相邻人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接受必要的限制二个方面。相对于相邻人的用水权、排水权,不动产权利人负有合理利用水源的义务;相对于相邻人的法定通行权,不动产权利人负有提供通道的义务;相对于相邻人的临时用地权和管道铺设权,不动产权利人负有提供临时用地和允许铺设管道的义务;相对于相邻人的通风、采光、日照权,不动产权利人负有不得妨碍相邻人通风、采光和日照的义务;相对于相邻人的相邻环境保护权,不动产权利人负有相邻环境保护的义务;相对于相邻人的不动产安全保护权,不动产权利人则负有相邻防险义务。

  前面所述,相邻关系是为调整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使用不动产时所产生利益冲突而设计出来的一种法律制度,相邻关系只能给相邻人以基本的便利和尊重,所有权或占有权的保护毕竟是第一位的。因此,相邻义务只能是最低限度的法定义务,对相邻权的保护必须控制在所有权或占有权所能承受的范围之内。

  那么,相邻人的相邻妨害排除请求权是否都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呢?因此引出了相邻关系中一个容忍义务问题。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指的是这样一种情况,当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他不得主张排除妨害。从原则上来讲,凡侵害他人权利的,均可取得法律上的排除妨害权。但在相邻关系这一特殊的法律制度中,不动产权利人侵害相邻人的权益是在行使自身不动产过程中产生的,其侵害的不是相邻不动产本身,而是侵害相邻人在行使不动产过程中的利益。而相邻关系这一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调和相邻各方行使各自不动产权利中的利益冲突,其主要功能在于调和,即“所有权保护与所有权行使的限制”的平衡。因此,在相邻不动产一方权利人行使自己权利给邻人造成侵害时,究竟是应该强调权利保护的一面,还是应该强调权利受限制的一面,则需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就受害方有没有容忍义务做出判断,如果判断的结果是存在容忍义务,那加害方一方行为的违法性就被消除了,受害方就不得请求排除妨害。

  那么,如何对“容忍义务”进行判断呢?笔者认为,判断受害方的容忍义务应该是以认定相邻方的侵害行为是否有违法性作为切入点,从主、客观二方面进行考察:主观上应当以一般社会人的忍受程度为限,不必纠缠于个别受敏感的个体。客观方面则应从不动产所处的自然环境、当地通行的习惯及侵害持续的时间、频率等因素来判断,同时还应当从加害方的角度考虑当时其排除妨碍的技术及其承受经济负担的可能性,即按当时的技术手段对于该种妨害是否有预防的可能性,按照加害者的经济能力是否有防止妨害发生的可能性。比如,高层建筑的基础按现今技术水平必须进行一次性混凝土浇筑,施工期间不能停顿,连续施工期间必将产生噪音,如要将噪音降低到对周围居民没有妨害的程度,不仅技术上不现实,同时也会大幅增加建筑成本。对此,建筑工地周围的居民应当负有忍受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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