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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兴良诉琼山市旧州镇联丰村委会托东经济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0 03:37:57 人浏览

导读: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海南经终字第34号委托代理人陈经鹤,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山市旧州镇联丰村委会托东经济社。地址琼山市旧州镇。法定代表人田由煌,该经济社主任。原审第三人海南坤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海口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34号


  委托代理人陈经鹤,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山市旧州镇联丰村委会托东经济社。地址琼山市旧州镇。
  法定代表人田由煌,该经济社主任。
  原审第三人海南坤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勋亭路省轻工机械厂302房。
  法定代表人蔡坤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强,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兴良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1999)琼山经初字第134导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对其承包的土地没有所有权,且第一轮土地承包已经期满,原告与被告未能就第二轮土地承包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将土地另外发包给第三人是被告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且经过了合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在领取青苗补偿费后,又提出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行为无效,并请求判今被告立即恢复原告土地原状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兴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田兴良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审认定这一合同无效是错误的,镇农经站未鉴证,不是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先签订后才召开村民会议,事先未征得上诉人等村民三分之二的人的同意,是强行让村民接受这个结果,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育苗款3000元,并立即使复土地原状,继续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琼山市旧州镇联丰村委会托东经济社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承包土地的面积上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均未签名、盖章,而这些合同由联丰村委会存放,该村委会未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授权,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合同书中的签名均是一人所为,因此,这一合同从未发生法律效力。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经联丰村委会及旧州镇人民政府同意并鉴证且制作出土地红线图的,是有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十月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被上诉人对发包的土地重新调整、划分后进行第二轮发包,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能达成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协议。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琼山市旧州镇联丰村委会未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意,代替双方在未达成一致协议的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上签名、盖章,且该合同未依法送旧州镇农经站进行鉴证。一九九八年十一月间,被上诉人在旧州镇政府派员主持下,召开全体村民会议,拟将东边公路旁约700多亩坡地发包给原审第三人开发,与会的绝大多数村民同意将该土地对外发包。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该经济社东边公路旁的700多亩土地发包给原审第三人,承包期为40年(即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二0三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原审第三人每年每亩上缴土地承包金50元,同时,原审第三人每年每亩上缴土地管理费7元给旧州镇政府,上缴管理费3元给联丰村委会,并于交付土地承包金时支付。原审第三人一次性偿付青苗补偿费每亩70元给被上诉人。还约定了承包土地的经营范国、违约责任和土地交付使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审第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承包金、青苗补偿费和管理费,被上诉人亦依约将土地交给原审第三人开发使用,并按上诉人第一轮承包的坡地3.93亩,按每亩70元补偿育苗费给上诉人,上诉人已领取。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在双方对家庭承包耕地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时,联丰村委会未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同意,擅自代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上签名盖章,且事后该合同也未得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认可。因此,该家庭承包耕地合同的签订不能认为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该合同的内容不能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约束力。被上诉人在旧州镇政府派员参加主持下召开全体村民会议决定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其程序合法,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审第三人对承包之土地进行了投资开发并依约给付被上诉人承包金和青苗补偿费,且上诉人已经领取了其应得的青苗补偿费,表示其已认可被上诉人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应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家庭承包耕地合同并赔偿青苗款,恢复其土地原状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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