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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岩老诉陈富老饮用水井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0 02:19:01 人浏览

导读: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泸民初字第227号委托代理人李云业,男,泸溪县人,住泸溪县达岚镇场上。陈岩老诉陈富老饮用水井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三年六月三十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印家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泸民初字第227号


  委托代理人李云业,男,泸溪县人,住泸溪县达岚镇场上。
  陈岩老诉陈富老饮用水井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三年六月三十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印家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一九九三年以来,原告人一直耕种本村同组五保户陈永金的0.5亩稻田,并由原告人上交陈永金的任务款。一九九五年十月,经过本村村委会的同意,陈永金自愿将自家田坎下一股地下水给原告使用,原告人当时给付陈永金母亲100现金。此后,原告人在此安装引水管,将水接至家中,作为人畜饮水。二○○一年十二月,因五保户陈永金死亡,由被告人帮助料理后事,村里同意五保户陈永金的田地由被告耕种管理,于是,被告人就强行占用原告人饮用水井,并多次砸烂原告人用于接水的引水管。此后,虽经村镇两组调解,双方于二○○三年二月十七日达成书面协议,但该协议违背了我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协议,请依法予以确认,责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人使用的饮水井,赔偿原告人被砸烂的引水管及其它损失。
  被告陈富老辩称:现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饮水井,已经村民委员会进行过多次调解,并在村、镇两级联合主持调解时达成了书面协议,争议的饮水井归双方共同管理使用,但由于该争议之水井所属责任田经村民委员会解决,由被告管理使用,故该水井应由被告单独管理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堂兄弟关系,同系泸溪县达岚镇冲木村四组村民。一九九三年,原告陈岩老开始耕种同组五保户陈永金家位于本村屋上头(地名)的002亩稻田,该稻田的后坎有一股地下水。一九九五年,原告陈岩老经本村干部同意与陈永金母亲(已故)协商,由陈岩老给付陈永金母亲现金100元,该股地下水由陈岩老永久使用。原告陈岩老给付现金后,即在该股地下水处修建一水井,用塑料导管将水引至家中作生活用水。二○○一年十二月,五保户陈永金死亡,由于被告陈富老承担了对其进行丧葬的义务,经本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陈永金取得了原属陈永金家承包,管理的山林田土的使用权,被告陈富老即认为该水井应归其一人来管理、使用。原、被告双方就为该水井的管理、使用权多次发生争执。经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于二○○二年十月,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原告陈岩老管理、使用该争执的水井至当年古历腊月十五日,并由被告陈富老补偿原告陈岩老经济损失费150元,水管145米,此后,该水井由被告陈富老一人管理、使用。被告陈富老按约定给付了原告水管和现金。后因被告陈富老未征得原告陈岩老的同意,将其导水管割断,分流用水,引起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二○○三年二月十七日,经泸溪县达岚镇司法所与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联合主持调解,双方当时再次形成共识,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书中约定,由陈岩老退还陈富老已付的水井补偿费和水管,陈富老出资修好一长1米、宽1米、高1米的公用水池,双方的进水管必须水平离地面1尺高,接进水管时由村小组长到场监督执行,水源、引水管,公用水池归双方公用等内容。原告陈岩老按约定退还了被告陈富老的补偿费和水管,被告陈富老也按约定的要求建好了公用水池。二○○三年三月,被告陈富老将原告的水管损坏,将水从源头处引向他处,导致原告至今未能从该水井用水。事后,经有关人员解决未果,原告陈岩老于二○○三年六月诉至本院,请依法确认原、被告于二○○三年二月十七日签订的书面协议无效,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水井,并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证人陈兴权、陈永保、杨荣凤证实原告陈岩老给付陈永金家100元现金,水源归其永久使用,被告于二○○二年十月、二○○三年三月两次损坏原告水管,并将水源引向他处的证言;证人陈世国证实原告与陈永金母亲为水源协商,并给付陈永金母亲100元现金,水源归原告使用,在村民委员会讨论埋葬陈永金问题时,被告陈富老没有提及水井的证言,证人李书德证实现争议之水井经村、镇两级解决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管理使用的证言,原、被告为水井纠纷经村、镇联合主持调解于二○○三年二月十七日签订的水井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的书面协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水井,已由原告陈岩老管理、使用多年,但在双方为该水井的管理、使用权发生争议后,经当地司法所与原被告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联合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最终形成了共识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已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除协议中约定水源的所有权属归双方共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非因法定事由或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原、被告双方依据该协议对水井享有共同管理与使用权。对原告诉请依法确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富老单方违背协议损坏原告水管,将水源引向他处,导致原告不能从该水井用水,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所争议的水井之请求,因该请求的提出同时否认了被告对该争议之水井享有的共同、管理与使用权,本院只能对该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水管及其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损失方面的证据材料,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岩老与被告陈富老于二○○三年二月十七日签订的书面协议,除协议中约定的水源所有权属归原、被告双方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余部分为真实、合法、有效。
  二、被告陈富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将争议之水井恢复到原书面协议约定的状况。
  三、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用200元,共记币300元,由原告陈岩老负担100元,被告陈富老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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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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