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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8 16:00:37 人浏览

导读:

在商品交易活动中,常见的交易方式有下列三种情形:(1)出卖人销售商品和买受人支付价款同时进行(一手钱一手货);(2)出卖人先收到价款而后销售商品(即出卖人预收货款);(3)出卖人先销售商品而后收到价款(即赊销、分期收款形式等)。在前两种情形中,出卖人销售商品时债

  在商品交易活动中,常见的交易方式有下列三种情形:

  (1)出卖人销售商品和买受人支付价款同时进行(一手钱一手货);

  (2)出卖人先收到价款而后销售商品(即出卖人预收货款);

  (3)出卖人先销售商品而后收到价款(即赊销、分期收款形式等)。

  在前两种情形中,出卖人销售商品时债权已得到实现,当无疑问。而第三种情形在当今的经济生活中却大量存在,如何使买受人在价金清偿之前,得先占有使用商品,同时又能保障出卖人债权的实现,已成为现代法律交易上的一项重大课题。对于卖方如何保障自己的债权能顺利得以实现,实践中常采用他人或买方提供物的担保方式来加以解决。实际上,还有一种简单而容易操作方式可以运用——所有权保留方式与上述担保共同或独立的使用。

  现举例说明本人在承办某鞋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案并以此介绍下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规定与运用。某鞋业有限公司欲向某鞋机厂订购价值100多万元的制鞋机械,付款条件是货到后分期付清。根据交易对方的特殊情况以及为了促成交易,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特设一个“所有权保留条款”。付款期满后,某公司仍有18万元货款未付。某厂委托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付款。立案时,发现已有多家供货商诉请该公司付款及其机械已被保全查封的信息。虑及打付款官司可能虽胜犹败,对方已陷入财务危机,打赢官司可能也拿不到钱,因此该厂遂根据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对方返还同等金额的制鞋机械。事后证明这一改变是明智和及时的。当事人的请求得到了法院判决支持,判决也得到了全部强制执行,从而挽回了经济损失。

  上述案例的胜诉,在于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并在诉讼中充分运用了该制度的法律规定。

  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财产占有于对方当事人,而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所有权保留适用于买卖、互易、赠与等领域,尤以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最为常见。

  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不是规定在担保法中的一种担保方式,而是规定在合同法的买卖合同章节中。它实际上起到了担保的作用,而且较之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具有实行便利、手续简单的优点,是一种更加行之有效的债权危机预防方法。

  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此规定,财产所有权的移转以交付为要件,但财产的交付并不当然发生财产的所有权移转;作为分期付款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时,移转于买受人。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移转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合同法》第134条明文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规定并不十分完善,还有诸多问题需要立法加以解决,在实践中还有诸多问题需要注意,本文就不做进一步介绍,一般而言所有权保留主要适用于非即时结清的买卖合同,且标的物是非一次性消耗物,因为在这类合同中,由于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时间不一致,从而导致合同的双方都承担着一定的风险。所有权保留的行使必须是基于买受人不支付价款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而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所有权保留的主要作用(1)督促买受人付清价款,否则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2)买受人付不清价款时,出卖人行使买卖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并且还可以就标的物的折旧债权和买受人的返还已付价款债权主张抵销,以避免或者减轻自己遭受标的物折旧或者灭失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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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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