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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总经销商所有权保留买卖的适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8 15:56:31 人浏览

导读:

一、汽车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该条法律适用于山东渝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山东的汽车总经销。据其规定可理解为汽车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

  一、汽车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该条法律适用于山东渝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山东的汽车总经销。据其规定可理解为汽车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汽车所有权的交易中,根据总经销商和区域一级经销商约定,总经销商移转汽车占有权于区域一级经销商,而总经销商仍保留其对汽车的所有权,汽车在未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其所有权前,该汽车的所有权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

  就其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法律性质而言,可从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两方面去理解。总经销商与区域一级经销商约定,总经销商移转汽车财产权于区域一级经销商,区域一级经销商支付价金的,为债权行为;总经销商交付汽车,移转其所有权于区域一级经销商,为物权行为。在汽车所有权保留中,双方签订的汽车经销协议完全有效成立,而以保留汽车所有权为其约定条款,汽车经销协议本身并不附任何条件,附条件的是物权行为。按此移转汽车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行为,系由合同及交付两个要件构成。汽车虽先交付,由区域一级经销商占有,但双方约定于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前,总经销商仍保留汽车所有权,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的成就与否(停止条件)。正是基于此,汽车所有权保留具有了担保总经销价金债权受偿的功能,并以一种担保方式而存在,是一种物权行为,是一种以交付风险转移的特殊买卖。

  二、汽车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的风险转移

  在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风险负担,主要有随“所有权转移”和随“交付”转移两种原则,两大原则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区别在于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

  我国《合同法》第133条充分反映了两者的区别:“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法律另有规定,在我国是指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除交付外,还需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产权过户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完成过户登记之日才是所有权转移之时:当事人约定是指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关于风险转移的例外,我国《合同法》在第142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风险转移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后,在第143条、144条、148条对三种特殊情况进行了进一步说明。通常说认为这是风险转移的例外,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违约,致使标的物不能按期交付的,买受人承担风险,其实是一种强制性的占有改定的规定,视为已经交付,出卖人相当于无偿保管人。第144条规定货物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转移,其实是一种任意性的指示交付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第148条规定出卖人根本违约时,买受人拒绝接受或解除合同,不承担风险。这种情况下,根本未交付,当然风险不转移。合同法对合同无效或被撤消的、占有人占有期间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未加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批复如下:“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汽车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汽车的“所有权转让”与“交付占有”相分离,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汽车所有权保留买卖汽车毁损、灭失和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风险从交付时转移给区域一级经销商。

  三、所有权保留登记对抗效力

  本人认为正在交易流通过程中,未经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辆属于动产范畴,对所有保留买卖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为解决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标的物所有人并不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占有标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构成,使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与占有权不尽一致,欠缺公示性问题。因此,汽车所有权保留买卖协议,双方应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登记,达到总经销商对抗所有权保留的汽车一级经销商为第三人设定的担保物权,对抗任何第三人以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车辆来实现其债权,使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汽车所有权在未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前始终保留在总经销手中。

  四、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与期待权

  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享有的在买受人有特定违约行为,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取回权的原因当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其法律后果是,买卖双方依然受原合同的约束,出卖人借助取回权的目的是实现合同,而非解除合同。

  买受人的期待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是买受人完成了约定的条件,就享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二是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的期待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出卖人将标的物再让与第三人的行为,并不妨碍买受人于条件成就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三是当第三人非法侵夺由买受人占有的标的物或第三人的侵害致标的物毁损或灭失的,买受人得基于其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取得的直接占有人地位,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五、所有权保留与当事人破产

  在汽车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区域一级经销商在价金未全部清偿前,总经销破产或解散清算的,区域一级经销商未付清全部价款前,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区域一级经销商承诺支付价金,系所有权占有,且清偿价金完成条件时,即取得其所有权,故破产管理人或清算组织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反之,区域一级经销商虽经承诺而不承诺履行债务,破产管理人或清算组织应将未付清的价金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总经销应得到而未得到的价金债权均属于破产财产。

  在汽车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区域一级经销商在价金未全部清偿前而破产的,此时总经销商的利益保护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区域一级经销商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尚未到期的价款应视为已到期,区域一级经销商应立即给付,但应当扣除期限利益(即自破产宣告时至到期时止的利息);二是区域一级经销商决定拒绝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总经销有权取回标的物,并可就此所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破产债权。[page]

  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积极意义

  为控制总经销欠款风险,山东总经销制订下发并执行的“一级经销商授信及风险控制办法”,“授信额度范围内的车辆合格证管理办法”。通过两办法的实施,可以对一级经销商提供保证金,提供有效担保范围内的车辆起到风险控制作用,办法难以控制对20%合格证车辆实行信用销售的风险,所有权保留制度可以避免一级经销商为第三人设定担保,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向一级经销商以所有权保留的车辆实现其债权。所有权保留制度和上述两个办法有机地结合,形成山东省总经销汽车交易风险控制屏障。保障其交易安全。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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