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赊购商品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8 15:55:45 人浏览

导读:

在现代社会中,因为市场经济的日益发达,各种交易方式的出现,特别是赊购商品合同以及商品分期付款合同使得以前人们需要准备足够的钱才能购买到所需要的商品的不便利因为赊购商品合同以及商品分期付款合同将消费者得到所需要的商品的周期大大缩小了而得以消除,消费者

  在现代社会中,因为市场经济的日益发达,各种交易方式的出现,特别是赊购商品合同以及商品分期付款合同使得以前人们需要准备足够的钱才能购买到所需要的商品的不便利因为赊购商品合同以及商品分期付款合同将消费者得到所需要的商品的周期大大缩小了而得以消除, 消费者无需等到准备了足够的钱再来购买自己所需要的商品,真正使得消费者今天可以花明天的钱,更加方便快捷的满足人们生活的多样化需求。

  在满足了消费者这一方的需求的同时对于作为买卖合同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卖方来说,在实现自己对消费者即合同的债务人的债权的道路上充满了风险,如果不能够为这一交易提供可行的切实的规则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风险的话,这样的交易就不可能存在和继续存在,更谈不上什么进一步的充分发展。所以法律特别是民事立法规范在这个交易中的功能:要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种合理划分双方利益和风险的机制,一种规制双方的交易行为促使实现契约的目的的规则,因为人们订立契约的目的就在于履行!任何试图逃避自己的义务都会妨害契约的旅行和订约目的的实现,危机交易安全,引发一系列的信任和道德危机!

  本文拟从德国的关于所有权保留的制度论起并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以下简称俄罗斯民法典或者民法典)这一部“世界上最新的民法典”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加以分析,从而为评论我国的合同法的第134条准备一个理论空间和环境铺垫,我想,这应该是比仅仅评论法条本身所更加重要的!

  (一) 德国民法和俄罗斯民法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异同

  所有权保留的概念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赊购商品合同和商品分期付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商品价款全部付清之前或其他情况到来前,商品的所有权仍保留于出卖人。

  所有权保留的性质 对所有权保留的性质的看法,在德国有法学家认为这是的“所有权保留”实质上是一种“债权法中的担保权”,“在这种担保形式中,与占有相脱离的标的物的所有权, 被作为一种手段,用于保证价金余额的清偿[1]”。这就是说,虽然买受人接受了交付,但是他并不从标的物被交付的行为中,立刻获得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与占有相分离,成为出卖人从买受人得到的对其债权实现的保证,直至价金完全付清这个条件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动归属又买受人所有。该意义是从《德国民法典》第453条中获得的,该条规定,赊购财产的出卖人可以在价金余额全部清偿之前保留财产的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的产生 我们回过头来看,在赊购商品合同和商品分期付款合同中,所谓的“所有权保留”是如何产生的?民法在这种交易中体现出来的功能是什么? 世界上最新制定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2]第491条规定:“当买卖合同规定交付商品的所有权在商品价款支付前或者他情况到来之前保留于出卖人”。可见,民法在这种形式的交易中使用任意规范的方式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可供选择的规则,对它的使用与否是双方当事人可以用契约自由的原则通过合同约定来对该规则予以变更或者是排除的。因此,对于在这类交易中的双方当事人来说是要用合同条款明确的约定的,因而罗伯特.霍恩等说,它“是某种买卖契约条款的产物,这种条款必须是明示的。”在这一点上,德国民法典和俄罗斯民法典是一致的。物权法理论上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也叫不规则担保或者变态担保,指于社会交易实践中自发产生,而为判例学说所承认的担保制度,除了所有权保留外,属于这一类的还有让与担保、代理受领、指定帐户、抵销等[3]。

  买受人的不完全所有权 不完全所有权是德国所承认和使用的概念,它就是指买受人在履行了自己的支付价金的义务后可以得到所购买商品的所有权的期待权。在德国,不完全所有权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形式,它“如同所有权,只是不完全”。对于它的物权属性的认识,可以从德国理论界和对实务界不完全所有权跟所有权的全能的比较中得出结论:“不完全所有权可以转让,甚至可以抵押,具有与所有权完全相同的作用……不完全所有权甚至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像担保物权一样,为信贷进行担保。”而对于不完全所有权的不完全性的含义,实质上是指不完全所有权虽然可以与所有权一样,进行完全相同的处分,但是这种处分无论是转让、抵押,还进行其他处分,这种行为是依赖于买卖合同的持续和有效,当买卖合同被撤销或者解除,不完全所有权也就随之消灭了。

  以上是在德国的情形,在被称为“仍属于德国民法体系”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显然是不承认这一观点的,在其第491条中规定:“当买卖合同规定交付商品的所有权在商品价款支付前或者其他情况到来前保留于出卖人,则买受人无权在商品所有权移转于他之前让渡商品或者其他的方式进行处分”。严格的限制了买受人在商品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之前对商品的处分,实际上是不承认不完全所有权 ,更不要说承认所谓的 “扩大了的所有权保留”了。在“扩大了的所有权保留”这个术语中,它的含义是指,出卖人可以约定在保留所有权的时候也享有对买受人在转让或者其它方式处分商品时候所享有的未来的债权。 它的前提是承认了买受人在完全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得到保留于出卖人的商品的所有权之前所享有的不完全所有权。 在俄罗斯来说由于不承认不完全所有权,否认了买受人在商品所有权移转给他之前的对商品的处分权。 也就说,在同样的交易中,俄罗斯消费者远较德国的消费者享有更少的对被保留了所有权给出卖人的商品的处分权。而且如果“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付的商品的价款未被支付……,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返还商品, 但如果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491条)”。 在这里出卖人像有的要求的买受人返还商品的要求的依据和基础是出卖人对商品所享有的所有权。

  从俄罗斯民法典的规定来看, 是比较注重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的, 特别是保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履行, 这有效的解决了在这种赊购和分期付款合同中对另一方来说存在较大的交易风险, 危机交易安全的问题, 但是在解决了对债权人的保障的同时, 我们认为它实际上限制了作为买受人的对接受交付的商品的权利特别是对买受人在处分所接受的商品的权利, 对交易的这一方即买受人来说是不公平的。[page]

  (二)俄罗斯民法典对赊购商品合同和商品分期付款合同的另外一种解决办法:出卖人享有抵押权

  在俄罗斯民法典对赊购合同和商品分期付款合同为了保障作为合同一方的买受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 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规定了另外一种与所有权保留方式平行的解决债权人在该种买卖合同履行中的风险问题, 这就是规定的出卖人在交付商品后价款全部支付之前, 出卖人作为抵押权人对接受交付的买受人所接受的商品享有抵押权, 以保证债权的履行直到剩余的价款全部支付清结为止.

  将这一种解决交易风险的方式视为与所有权保留平行的担保方式是基于:

  1.合同中使用这种条款时, 意味着在交付的双方中发生了商品所有权的转移。 在接受交付的时候,商品的所有权就移转给了买受人,因为按照俄罗斯民法典的规定,抵押人只能是对作为抵押物的物的所有人或者享有对物的经营权,在这里的经营权是特别的,是指国有或者地方所有单一制企业,对其财产享有的在法律限度内的占有、使用和处分该财产的权利(俄罗斯民法典第294条),所以应该承认在作为交易标的的商品对买受人来说是享有了所有权。

  2.出卖人抵押权自动产生。出卖人对所交付给买受人的商品所享有的抵押权,不需要双方当事人用明确的条款来约定,而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时候,民法典为交易双方提供的解决规则, 在双方没有其他约定或者法律没有其他规定的时候就自动地适用的。

  3.买受人因为享有了对所接受交付的商品的所有权,尽管设定了抵押权,“抵押人在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后有权让渡抵押标的,将其出租、无偿提供给第三人使用或者用其他方式处分之。限制抵押人以遗嘱处分抵押财产的协议无效。”(俄罗斯民法典第346条第2 款);

  4.如果发生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其他的债务履行不能的情形,出卖人即债权人-抵押权人只能采用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不能依据物权的保护方法要求买受人返还商品。

  在抵押权的保护方法和所有权保留的保护方法之间的区别在于它们产生的方式是不一样的,依据俄罗斯民法典(第488条第3款和第491条第1款), 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方式必须是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明确约定的才会发生所有权保留的效力,而抵押权的担保的效力之所以发生的根据是买卖合同没有不同的约定,则“自商品交付给买受人到其支付期间内,出卖人对赊购商品享有抵押权以保证买受人履行对商品的义务”的规则就自动生效,而且同样适用于分期付款的赊购商品合同(俄罗斯民法典第488条、第489条)。

  当我们将两种担保方式进行比较的时候就可以对这两种担保方式的对债权人(出卖人)和债务人(买受人)提供的保护进行恰当的评价:抵押权方式较之所有权保留方式降低了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承认了债务人对商品的所有权,有利于商品进入流转关系,更好的实现作为商品所有人的债务人的利益;同时,对债权人来说,也能够同时保障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实现债权;应该说抵押权的担保方式能够同时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二者之间的利益进行衡平,合理划分了交易双方的交易风险,保障了交易安全,有利于这种交易模式的进一步发展。

  当然二者也不是全然无缺点可言,相对来说,所有权保留限制了买受人对商品的权利特别是处分权,妨害了买受人使商品进入流转关系,更加有效和最大化的实现自己的利益;而抵押权方式则增加了出卖人在买受人不履行自己的债务的时候,实现自己的债务的成本,因为通过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来实现抵押权从而实现自己的债务,较之用物权的方式来实现要增加很多的投入。比如,抵押登记,实现抵押权时要委托拍卖,在两次拍卖不能的时候还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中包括如果两次拍卖不能的话,出卖人应该将抵押物买下来,这时使用买卖规则;否则,在第二次拍卖不能后的一个月内抵押权人没有购买的话,抵押合同终止;还有如果抵押物拍卖所得不足以清偿,其余部分可以从其他债务人的财产中得到清偿,但是已经不再享有优先权了(俄罗斯民法典第350条第4、5款),俄罗斯民法典之所以将抵押权方式作为合同没有规定时就自动生效和适用的规则的目的恐怕就在于对双方交易风险以及交易成本的衡平划分,兼顾双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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