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和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导读:
核心内容:不安抗辩权和留置权一样,都是为了保证合同双方的债务得到履行,双方的债权得到实现。但是,不安抗辩权和留置权各有其适用范围,二者性质、成立条件、行使方式和法律后果都不同,两者不能相互代替。而在司法实践当中,留置权与不安抗辩权常易混淆。下面由法律快车的小编为您解析二者之间的区别,感谢您的关注。
一、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之前,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仓储合同、行纪合同亦适用留置权。根据规定,留置权只能适用于五类合同债权的担保,即只有在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中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享有留置权。除此之外,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的合同,其他债权关系中的债权人都不享有留置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可见,物权法采取了开放式原则。留置权所担保的对象不再限制在合同债权,只要符合留置权的法定构成要件,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留置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外,均可留置。
不安抗辩权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当事人互负对等的给付义务且有先后履行的顺序,当一方不履行债务而要求对方履行时,另一方得援用不安抗辩权。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供用水电合同、保险合同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二者的性质不同
留置权的效力性质属于物权效力,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的内容。既可以对抗债务人,也可以对抗合同之外的其他任何第三人,包括任何第三人对于留置权的物权请求权和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即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前,留置权人有权留置全部标的物。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性质属于债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只能就双务合同的对方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行使。
三、二者的成立条件不同
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为债权人占有动产、占有的动产必须与债权有牵连关系(企业间除外)、债务人的债务须已到履行期、不存在无妨碍留置权成立的情形。
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为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债务、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后履行义务未提供担保。
四、二者的行使方式不同
留置权用以抗辩的是对方的物。留置权在债务人经催告而不为给付时,即可依一定法定程序进行。
不安抗辩权用以抗辩的武器是己方的给付。不安抗辩权只能消极阻止对方请求,并非积极实现自身债权的手段,其仅为一种拒绝给付权能,并不具备独立权利的地位。
五、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享有占有权、留置物孳息的收取权、使用权、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优先受偿权等权利。
不安抗辩权人应通知对方,并要求达到一定条件时才能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明确规定了“已经占有”的动产才可留置,“已经占有”的界定即债务清偿期届满。也就是说,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明确规定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必须为已到期债权,未规定任何例外情况。
综上所述,不安抗辩权和留置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二者性质、成立条件、行使方式和法律后果都不同,不能同时行使。并且,留置权和不安抗辩权都必须在付出代价后才能得到,因为留置权人和不安抗辩权人通常已经履行义务。合法、合理地行使不安抗辩权和留置权,才能真正保证合同双方的债务得到履行,保障双方的债权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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