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田诉陈加兵、阎修财食堂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导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阎修财因与被上诉人杨秀田、陈加兵食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阎修财与被上诉人杨秀田系朋友关系,与陈加兵系亲戚。阎修财是重庆市南岸区东海金香庭的1号楼、2号楼人工部分工程的承包人。2003年6月,阎修财聘请陈加兵为负责该工地现场和财务方面的管理人员。2003年4月1日杨秀田与阎修财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杨秀田承包东海金香庭1号楼、2号楼的职工食堂经营,由杨秀田向阎修财缴纳50000元管理费,签订协议时支付25000,余款25000在尾款中扣除;由杨秀田垫支职工生活费,阎修财在该楼主体完成10层后,向杨秀田支付垫付80%的生活费,以后每月支付80%的垫支款给杨秀田,余下20%部分在阎修财交房后一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由于工程原因,杨秀田仅承包了1号楼的职工食堂,并履行了垫支义务,阎修财按协议支付了80%的生活费给杨秀田。期间,有时是阎修财直接支付给杨秀田,有时是陈加兵代阎修财支付垫支款。2004年3月28日,阎修财承包的部分工程竣工,杨秀田垫支的20%部分的余款,阎修财一直未支付,2004年7月11日,杨秀田与陈加兵核算后,陈加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食堂杨秀田现金56061元,但管理人员曾明朗生活费未扣除,到时多退少补。审理中,杨秀田自愿扣除曾明朗生活费1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的承包食堂经营权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其垫支义务后,被告陈加兵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雇主阎修才承担。据此判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阎修财负责偿还杨秀田欠款5506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0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秀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阎修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加兵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杨秀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陈加兵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阎修财与被上诉人杨秀田签订的食堂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杨秀田按约履行了约定义务,阎修财亦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杨秀田垫支的费用。陈加兵作为阎修财聘请的现场管理和财务人员,与杨秀田在承包协议终止后所作的结算,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阎修财承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219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3190元,由阎修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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