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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占有的推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0 01:26:21 人浏览

导读:

在我国民法中,占有原来只是作为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一项权能而存在,并非一类独立的权利,更未从立法上确立占有制度,这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将占有保护设立为物权法上的制度之一有一定的差距。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逐步发展,人们对物质财富的占有已渗透到各个方面,物的归

  在我国民法中,“占有”原来只是作为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一项权能而存在,并非一类独立的权利,更未从立法上确立占有制度,这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将占有保护设立为物权法上的制度之一有一定的差距。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逐步发展,人们对物质财富的占有已渗透到各个方面,物的归属与物的利用相分离的情况不断出现,如仅从所有权或他物权意义上对占有关系加以调整,在立法上显然是不完备的。因此,我国物权法在起草过程中,充分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占有制度,将财产归属与财产利用相区别,确立了以调整占有人与非占有人之间因财产的占有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为范围的占有制度,与所有权和他物权一起构成三权鼎立的《物权法》立法格局,弥补了我国物权立法上的缺陷。 其中,占有的推定效力是占有制度重要的效力之一,它对于维护占有的公信力、避免举证困难,从而保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经济流转的顺畅都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因此,在我国最新的物权法立法背景下,也引起了笔者诸多研究兴趣。

  一、占有推定的概述

  现代法上的占有制度,不仅由罗马法上之占有制度(possessio)传袭而来,同时也秉承了日耳曼法上的占有制度(Gewere ),这两种制度在以外观的事实支配为基础而保护占有这一点上,固无不同,但因其渊源不同而有不同的特殊性格,以致其社会作用彼此殊异。罗马法上占有仅为事实而非权利,占有与本权分离,裁判官以令状保护占有,其主要社会作用在于社会和平秩序之维持;日耳曼法上认为占有为权利的外衣,强调本权的关注,对其事实支配的保护在于占有背后权利的支撑,其以权利推定和即时取得为中心,也即赋予占有以公信力,其主要社会作用在于交易安全的保护。现代法上占有制度既兼承此两种制度而综合打造,则其社会作用,当兼二者之长。而占有的推定效力则主要来源于古代日尔曼法,是由日尔曼法中的占有防御效力发展而来的。由于日尔曼法中的占有与本权密不可分,保护占有是为保护本权的需要,从而使占有具有权利防御效力,即占有人的占有表明占有人享有权利,非经法律判决,不得推翻,这与现代占有制度中的占有权利推定效力之“占有推定为所有”的内涵基本一致。

  占有的推定是占有作为法定公示方法确认以来,对与占有相关事实及基于占有发生社会关系过程中意思的推定,如无相反证明,推定的事实及意思就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占有的推定包括占有的事实推定和占有的权利推定。占有的事实推定主要是法律基于对社会实际生活的判断而对社会常态的一种承认,即这种占有事实的推定与社会生活中的真实情况基本一致。占有的权利推定是占有推定效力最重要的内容,其有两个层次的表现,即占有推定占有人享有“合法”占有权和占有推定为所有。

  二、占有的事实推定

  占有的事实推定又称作有的状态推定。占有状态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若由占有人承担对于占有事实和状态的全部举证责任非但不易,且与法律为维持现状而设占有制度之宗旨也相违背。鉴于此,法律对于占有的事实状态设计了推定制度,其主要规则如下:

  (一)对占有意思的推定

  占有人的意思和占有利益密切相关,法益的确定必须借助占有人的意思,而占有的意思是一个飘忽不定的内在心里,很难从外部把握。所以法律只能采取法技术的方法完成这一难题,推定就是各国在占有制度中普遍使用的方法,各国对占有的推定一般采“所有的意思说”,即推定为“自主占有”。对于是否善意,一般采取善意推定,除非能证明是恶意占有。

  (二)对占有状态的推定

  现实中的“占有状态”多种多样,有的可以依自然状态认定,如表现的、连续的占有,便无需通过推定。而对另外一些占有状态,如公开、平等则要进行推定。占有人对其占有均无须负举证责任。除非有人举证证明了相反的情况。

  (三)对占有期间的推定

  法谚云:“经证明两端者,得推定中间”(Probatis Extrem Is Praesumitur Media)、 “今昔为占有者,常为占有者”(Olim Ethodie Possessor Semper Possessor )。事实上,前后两时既占有,中间也恒占有,这属于通常情形,前后两时占有而中间不占有的属于例外。所以各国或地区的民法多规定,经证明前后两时为占有的,则推定前后两时之间为继续占有,占有人无需负举证责任,如果反对者想推翻,则必须举证。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占有虽一时失去,但又回复的,应视为占有仍是继续的。这一点在各国或地区立法上的体现为:《德国民法典》第938条、《法国民法典》第223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142条及《台湾民法》第944条等。

  (四)对占有人有无过失的推定

  《日本民法典》第186条及《台湾民法》第944条均未对占有人有无过失设推定的规定,学者亦多认为法律既未设推定的规定,占有人应当对其无过失负举证责任。持此观点的学者有史尚宽先生和倪江表先生等。史先生认为,民法就无过失并未设有推定的规定,善意占有人应就其善意之无过失负证明之责。 倪先生认为,无过失的举证较易,占有人应负举证责任。 后来台湾地区姚瑞光先生等学者提出相反意见,认为无过失属于常态,有过失属于变态,且无过失为消极的事实,依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占有人不须就常态及消极事实负举证责任。 日本学者认为无过失是无过失之善意,即完全的善意。若认为对无过失应负举证之责,则等于须就完全的善意负证明之责。因此在善意己受推定的范围内,无过失应解释为亦受推定。王泽鉴先生于其著作中引法务部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初稿的修正理由,提出无过失乃是完全的善意,在善意己受推定的范围内,举重以明轻,“无过失”应解释为亦受占有的事实推定。

  三、占有的权利推定

  所谓占有的权利推定,是指占在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占有人适法有此权利,如主张无权利者,应负举证责任。占有权利的推定是起源于日尔曼法上的占有,是基于占的表彰本权的功能而产生的。由于在罗马法上,占有制度主要是对占有事实的保护,因此不牵涉到占有本权的认定。罗马法谚还认为“所有权与占有毫无共同之处”,所以占有和占有权是分离的,因此在罗马法中,占有并不具有表彰本权的功能。 占有也不必实行权利的推定。“罗马法上之占有系与真实之支配权分离,专就占有本身承认其效力,而日尔曼法之占有系与真实之支配权相结合,为真实支配权之故,对其表象之外部状态(对物事实支配),承认其效力。” 因此在日尔曼法上有必要存在占有的推定规则。由于该制度对于保护财产秩序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后经各国民法的传承而为近代各国民法所普遍确立。[page]

  (一)设定占有的权利推定的原因

  首先,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推定占有某物的人对该物享有某种权利尤其是所有权与人们对于私人所有权起源的一种理论解释—“先占”有关。最早任何物品都是无主的,或者是全体共有的,后来为了个人的需要而占有了这些物品,随后法律就确认了占有人有权拥有这些物品,于是产生了私人所有权。“占用权人或先占人的权利是从对于一件东西的实际的、有形的、有效的占有产生的权利。” 正因如此,在古罗马法中占有与所有权没有明显的区别,在古代罗马人看来,“占有所代表的就是所有权的形象和其全部内容”。 由此可见,依照先占理论,占有是取得所有权的前提,因此由占有这一事实推定出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享有所有权就成为顺理成章的事情了。这就为物权法中确立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建立了最初的观念上的根源。

  其次,出于保护本权的需要。本权通常经由占有而实现,占有某物通常多基于本权而产生,占有具有本权之“外衣”。因此,确立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有利于保护本权,“占有具有权利存在的概然性,占有权利的推定具有保护占有背后权利的功能。” 孙宪忠教授也指出:“根据社会普遍的经济生活经验,财产关系只能通过对物的支配秩序表现出来,而占有是物的支配的一种形式。因此,法律对占有的保护,是因为占有之后的某种权利或利益需要保护,法律把占有与权利的推定和变更联系起来,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这些权利或利益只能通过占有才能加以确认。” 各国民法明确规定了占有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使本权的保护更加简易,以保护静的安全,并且以占有为动产的公示方法,承认占有的公信力,建立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动的安全。

  最后,为了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在占有之诉中,占有人主张为有权占有,其占有并非通过侵夺、盗窃等非法形式而获得,这些事实在性质上属于消极事实,而否认者实际上主张的是积极的事实——无权占有。主张消极事实常常是主张事实未发生,而未发生的事实是难以证明甚至无法证明的。对方当事人通过否认而主张了积极的事实,自然是能够且易于证明的。因此,需要引入证明难易这一实质性参量标准,法律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无权占有人来负担,并推定占有人适法为有权占有,主张无权占有人如不能证明占有为无权占有,则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二)占有权利推定的具体规则

  1、占有的权利推定对物的适用范围

  占有的权利推定范围是否仅限于动产?对此,各个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存在差异。法国和德国都于民法典中作此规定:占有的权利推定仅适用于动产,而不动产适用的是登记的推定力。瑞士民法采取的立法例认为,占有的权利推定原则上适用于动产,至于不动产能否适用应区分不同的情形,只有对于那些没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不动产,方可适用占有的权利推定。而日本和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采第三种立法模式,规定占有的权利推定既可以适用于动产也可以适用于不动产,但是在不动产上登记的推定力优先于占有的权利推定。

  笔者认为,不动产采用登记的公示方法,故不能从占有中推定权利,而只能根据登记决定是否享有权利,即不动产登记的推定效力。因此当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和占有的推定力发生争议的时候。,不可以根据占有的推定力否定登记的推定力。

  2、占有的权利推定对人的适用范围

  占有的权利推定,不仅占有人自己可以援用,第三人也可主张。例如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占有的动产,可以援用“推定为债务人所有”的效力,主张其为债务人所有,而申请法院查封。又如第三人因过失毁损他人占有物时,向占有人为损害赔偿时,得援用推定占有人所有人,而发生清偿的效果。 有学者将之成为占有权利推定的攻击效力。直接占有人也得援用间接占有人的权利推定,如第三人主张直接占有人占有之物为其所有时,直接占有人得援用推定间接占有人为所有人而拒绝返还。

  如果占有人的占有是基于他人移转占有而取得,则在占有人和前占有人之间不能适用占有的权利推定。也就是说,占有的推定主要适用于外部的关系,即占有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而不适用于占有人与占有让与人之间的关系。究其缘由,谢在全先生将其总结为占有的权利推定乃是以占有的权利盖然性和占有对本权的表彰功能为基础的,为避免占有人对本权举证的困难以及实现以占有为表彰进而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故占有人和占有让与人的内部关系无法通过占有表彰出来,也不能体现占有权利推定的设定目的。

  3、被推定的权利范围

  《德国民法典》第1006, 1065及1227条的规定将之限于动产物权,《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对此范围无任何限制。《台湾民法》虽未作限制,但台湾学者一般认为“被推定的权利应依占有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而定,并非专指所有权而言” .只要该权利对于标的物得为占有,物权与债权(如租赁权)均可被推定。大陆有学者主张被推定的权利不能是以占有为内容的债权。“因为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是以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为其规范背景的。申言之,在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中,取得占有常常伴随着取得物权尤其是所有权,占有的状态与实际权利关系相吻合的可能性就非常大,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由此才产生了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但是,作为请求权的债权,该权利的取得是无须伴随着占有的取得的,二者之间根本没有高度的盖然性联系。因此,不能仅仅因为占有的事实的存在而对债权性的权利加以推定。” 我国物权法对此尚无明确规定。

  4、占有的权利推定的反证

  占有人只要证明自己是占有人,即可受权利推定的保护,异议者必须举出反证才能推翻此推定。但为避免占有人滥用权利推定,此项反证不应过于苛刻,否则将使“推定”变为“视为”。 法官只须根据辩论和调查的全部情况产生推翻推定的心证即可;或者对方当事人能够证明有某种与受推定的权利状态完全不相容的权利状态存在,即可推翻该项推定。占有的权利推定被反证推翻后,主张自己的占有为有权占有且享有对于该占有物所行使的权利者,应负举证责任。

  5、占有的权利推定的限制

  占有推定规则只具有消极作用,并不具有积极作用。所谓消极作用就是指法律仅保护占有人合法的占有事实状态,可以对抗第三人的侵害和权利对抗,但法律并不推定占有人享有确定的本权,占有人也不能仅仅以占有为依据,要求确认其具有某项物权,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这是因为,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只是维持现有的临时财产状态,而不是确认最终的财产归属。因此,占有人也不能基于占有事实状态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合法的占有本权。我国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上确定了确权请求权。但是,占有人在请求确认物权归属时,仅仅依据自己合法占有某物,就要求重新确权,就此,占有人还必须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某物享有物权。[page]

  (三)占有的权利推定为时效取得提供了逻辑前提

  在占有制度中,占有因社会生活经验的感知而被认可具有表彰本权的机能,法律因此而赋予其权利推定的效力,法律推定占有人在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为适法。占有人就自己有占有权利,不负举证责任,如遇权利争执者,占有人可依权利推定效力对抗而无须证明自己的占有权利。必须承认的是,占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尽管使得占有与本权无限接近,但其本身并不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本权的作用。这时,在占有到所有之间,就需要另一个要素——时间的出场,才能实现将这种适法的权利直接转化为合法的本权。

  西方有一著名的法谚:Time cures.除了自然法上那些天赋权利外,时间性几乎是所有权利的共性。一个人可能因为时间的记录而获得权利,也可能因时间的流逝而丧失权利。 民法以确认和维护私权为使命,因此如有反权利的事实状态存在时,本应将此权利障碍即时除去,可是法律也应致力于社会生活关系的稳定与和谐,一定的事实状态长期存在,社会常信赖其为真实的权利关系,并于此种事实状态上建立各种法律关系,如欲保护真权利人,势必将推翻此等业已建立起来的各种复杂关系,造成社会的不安与混乱,此已然违背了法律维持共同生活的和平秩序的理念。何况权利人长期消极不行使,占有人却一直积极地行使权利,法律比较两者的利益以及他们对物的实质的利害关系,与其保护原权利人,不如维持占有人对物的现时利益关系,更符合法律的根本目标。不独如此,就权利存在的盖然性而言,长久存在的事实状态,通常与真实的权利关系大抵一致。

  可见,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为时效取得提供了逻辑前提,在时间因素的配合下,直接为占有到所有铺平了道路。

  四、结语

  综上所述,占有的事实推定主要从物的归属角度解决占有物本身的状态问题,而占有的权利推定则主要从物的利用角度解决占有人在占有物上的权利行使问题,二者从不同的角度作出了有利于占有人的推定,减轻了占有人举证责任的困难,从而有利于保护本权,维护社会秩序。同时,占有的推定规则不仅仅是实体性的规范,而且还具有程序性规范的属性,这对于占有的保护更为有利。可以说,占有的推定规则是占有保护的逻辑前提和法律基础,如果没有占有的推定规则,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也就失去了合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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