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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用益物权的理解和适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9 06:32:23 人浏览

导读:

物权法中动产用益物权的理解和适用由于社会物质财富存在一定的差异,并且对物进行利用的需求也不尽相同,所有权人在一定情况下并不需要直接利用所有物,而非所有权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急需利用该物,同时又不愿或者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基于此有了《物权法》动产用益

  物权法中动产用益物权的理解和适用

  由于社会物质财富存在一定的差异,并且对物进行利用的需求也不尽相同,所有权人在一定情况下并不需要直接利用所有物,而非所有权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急需利用该物,同时又不愿或者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基于此有了《物权法》动产用益物权的规定。

  《物权法》第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同时第一百一十七条又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针对这两个法律条文,笔者想谈谈自己对动产用益物权的理解与适用:

  一、对动产用益物权的理解。

  与财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相比较,用益物权具有自己的一些独特的法律属性,表现在:

  (一)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用益物权之“用益”,顾名思义,就是对物的使用、收益,以取得物的使用价值。在这一点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不同,也由此决定了用益物权的设立,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必须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占有)移转给用益物权人,由其在实体上支配标的物。否则,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无法实现。

  (二)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

  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是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因而从其法律性质上讲,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其客体是他人所有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它是所有人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将所有权与其部分权能相分离,由用益物权人享有和行使对物的一定范围的使用、收益权能的结果。因此,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的权利。但是,用益物权的这种派生性并不影响用益物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的存在。用益物权一旦产生,其权利人就在设定的范围内独立地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用益物权人不仅可以排除一般的人对于其行使用益物权的干涉,而且用益物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可以依据用益物权直接对抗物的所有人对其权利的非法妨害。用益物权之所以附有一定的存续期限,是因为用益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如果允许设定永久无期限的用益物权,则所有权会处于一种有名无实的境地,有损所有权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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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

  用益物权不以用益物权人对所有权人享有其他财产权利为其存在的前提。用益物权的独立性表明了用益物权不具有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的属性。也可以这样说,用益物权不以其他权利的成立为其成立的前提,也不随其他权利的让与而让与,亦不随其他权利的消灭而消灭。此外,用益物发生变化,比如部分灭失或者价值减少等,用益物权将会随之发生变化。

  (四)用益物权的客体为不动产或者动产。

  用益物权是在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成立的物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首先,用益物权只能存在于他人之物上。其次,用益物权的客体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一般而言,用益物权的标的主要是不动产。《物权法》制定以前都将用益物限定为不动产,主要因不动产(尤其是土地)价值较高,拥有不容易。而动产通常价值较低,获得也比较容易,将其利用价值与所有权分离而由不同的人来支配,并没有多大社会意义。而随着时代的不同,社会物质财富的不均衡,只规定不动产才可以设定用益物权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故《物权法》在第四十条增加了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把动产也可以设定用益物权用法律加以规定。

  二、动产用益物权是不违反“物权法定”的。

  《物权法》出台前,我国任何一部涉及到用益物权的法律都只规定了不动产的几种形态。所以大多数人只要提到用益物权就会说:“物权法定”是铁打不动的,动产是不享有用益物权的,只有法律列出的不动产那几种形态才是用益物权。而笔者却有不同的看法,动产用益物权是不违反“物权法定”的。大多数人认为动产不能设定用益物权是对“物权法定”的理解错误。《物权法》第五条明文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应该是人们所说的“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只能依法律规定的种类和内容设定物权。众所周知物权的种类分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即指权利人对自己所有的标的物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物权。“全面支配”意味着支配范围的全面性和支配时间的无限性。只有所有权符合这一特征,故自物权即所有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在他人所有的标的物享有的被限定于某一特定方面或某一特定期间的物权。它是由非所有权人对物享有的一定程度的支配权。从设立目的的角度对他物权进一步分类,可将其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以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他物权,是“物权法定”中的种类法定的一种。用益物权人可以根据不同种类的用益物权所限定的范围依自己的意思对物进行利用,并排除他人包括所有权人的干涉,享有物上的利益。物之所有权人通过设定用益物权,将其所有物交给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一定的利益,从而可以不必亲自使用其所有物而获得收益。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都取得了各自的利益,说明了物的使用价值得到了最大的实现。用益物权不仅是要确认和维护用益物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反映物之所有权人的利益要求,从而达到所有权人与利用权人之间的利益的平衡。

  我们再来看看什么是“物权的内容”?钱明星在《物权法理论》一书是这样写的:“物权的内容,就因对标的物的利益的不同,而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别。”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动产用益物权是“物权法定”中种类法定中的他物权,是内容法定中的用益物权。《物权法》只是在法条中提了一下,所有权人可以在自己的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为什么不像不动产那样把每种形式列举出来呢?笔者认为要把动产用益物权列举出来不现实也没有必要。不动产用益物权可以列举穷尽,动产不计其数,是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列举出来的。《物权法》把动产用益物权设定的权利赋予给了所有权人,这在第四十条中已经充分说明了。也就是说动产用益物权根据不同的动产需要设定的用益物权的范围、期限的不同而由所有权人跟用益物权人自己约定。

  三、动产用益物权适用的法律依据。

  目前在我国动产用益物权是以《物权法》为唯一依据。《物权法》第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可以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第一百一十七条又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两个法律条文就是动产用益物权设立和行使的法律依据。因以前各种法律并不承认动产可以设立用益物权,所以因动产用益物权发生纠纷,只有在《物权法》中才有规定,就变成了《物权法》是动产用益物权的唯一法律依据。

  谈到用益物权就不可避免地要谈到天然孳息收取权的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基于此法条,笔者谈谈动产用益物天然孳息收取权应该由谁取得的问题。

  笔者举一个例子,张三租了李四一头母牛耕种,在租期内母牛产下一头小牛,小牛应该归谁呢?大数人会说当然归所有权人。其实并不必然归所有权人,为什么我会这样说呢?如果张三和李四之间签定的是动产用益物权合同,那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应该归用益物权人所有。对于此例小牛当然归张三所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只有在物之所有人没有设定用益物权时才享有天然孳息收取权。这就给所有权人提了个醒,如果要设定用益物权就应签定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好天然孳息收取权归谁?否则所有权人可能因没有约定而丧失了收取天然孳息的权利。

  有人看到笔者举的例子就会说租赁合同产生的不是债权关系吗?笔者的回答是:如果是一般的租赁关系当然产生的是债权关系,如果在租赁期间为所有权人设定了一些限制,对租赁人设立了一定权限那就是动产用益物权了。因动产用益物权人是对他人所有的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就很容易让人联想这会不会发生债权和用益物权的竞合呢?笔者认为此时是不会发生债权和动产用益物权竞合的。因《物权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可以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也就是说动产用益物权必须要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设定,既然提前设定了,那么发生纠纷时法律依据自然是《物权法》。到目前为此,我国除了《物权法》对动产用益物权有规定外,其他法律并没有涉及,所以动产用益物权人与所有权人发生纠纷时的法律依据只能是《物权法》。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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