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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绍捌诉玉溪市红塔区李棋镇大矣资村民委员会水产品养殖承包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9 07:38:27 人浏览

导读: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玉经初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白绍捌,男,汉族,1962年8月4日生,住玉溪市红塔区李棋镇大矣资村。委托代理人杨夭恒,男,汉族,33岁,大矣资村公所一社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立,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玉溪市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玉经初字第1号

  原告(反诉被告)白绍捌,男,汉族,1962年8月4日生,住玉溪市红塔区李棋镇大矣资村。
  委托代理人杨夭恒,男,汉族,33岁,大矣资村公所一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立,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玉溪市红塔区李棋镇大矣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矣资村委会,原玉溪市红塔区李棋镇大矣资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永恒,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连柯,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白绍捌与被告(反诉原告)大矣资村委会水产品养殖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2月29日、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绍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夭恒、李立,被告大矣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永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连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绍捌诉称,1995年3月,原告夺标取得东风水库水资源产品养殖经营管理的承包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六年期的承包合同,双方对合同一直按约履行。1999年3月上旬,因玉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在水库上游修筑大坝,使原告所承包水面缩小约500亩、被告得知后不及时通知原告,原告要求对合同进行变更,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表示承包费待协商好后再交,迟延期间按银行利息计付。原告于1999年4月29日交了13万元承包金,但被告不让原告交清承包费并放任下属人员于11月17日强行扣留原告木船四只、鱼网两副,并拿走原告捕获的银鱼100余公斤(价值3000余元),被告于11月28日单方通知原告终止合同。鉴于上述事实,诉诸法院判令:1.由被告承担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60万元;2.继续履行合同;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在诉讼期间在法院组织下所捕售的银鱼款归己方所有。
  被告大矣资村委会辩称: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不按合同约定,进行掠夺性经营不论大鱼小鱼,一网打尽。原告一面拖欠承包金,一面找借口企图不交或少交承包金。东风水库建坝系政府行为,其行为后果造福百姓。所围水面面积只是260亩,不影响养殖。施工期间造成的影响政府已作补偿。
  在诉讼过程中,大矣资村委会向我院提起反诉。
  反诉原告大矣资村委会诉称,反诉被告自绍捌滥捕滥捞,不注重鱼苗投放。并借口玉溪市人民政府在东风水库上游九溪河口筑坝拦污影响养殖,拒交承包费,已构成违约。诉请法院判令:1.由反诉被告白绍捌偿付拖欠99年度承包金15万元;2.追究反诉被告违约责任,处罚没定金30万元;3.解除承包合同;4.承担本案全部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白绍捌辩称,反诉人诉我方进行掠夺性经营无任何事实及证据,拖欠98年度承包金的事实不存在,拖欠99年度承包金的事实存在,但是由于情势变更而发生。反诉人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追究反诉人强行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8日,大矣资村委会作为甲方,白绍捌为乙方签订了《玉溪市东风水库水产品养殖承包合同》,大矣资村委会将东风水库水面养殖经营权承包给白绍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六年,即自1995年3月28日至2001年3月28日止;每年承包费28万元,乙方必须在每年的3月28日以前一次性交清甲方;按承包合同规定的时间交纳甲方的承包费是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先决条件,否则甲方单方面有权解除或终止承包合同;除承包费外,乙方必须在1995年4月1日一次性交给甲方30万元作合同履行保证金,如乙方违反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归甲方所有,反之,甲方应当双倍返还乙方保证金;该保证金由甲方存入银行,所得利息甲方每年年底提交乙方;如果国家政策的重大改变或者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甲乙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处理解决;合同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签定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到1998年,双方未发生争议。1999年初,白绍捌得知玉溪市人民政府将在九溪河与东风水库人口兴建“两间一坝”工程。认为兴建闸坝可能妨害其水产养殖管理,减少养殖水面面积为由向大矣资村委会提出变更合同,减少相应的承包金。但大矣资村委会认为兴建闸坝不是自己所为,不同意变更合同,3月28日白绍捌未交纳当年度28万元的承包金。4月14日,净化坝工程修建人员进场施工。4月18日,白绍捌书面申请大矣资村委会解决九溪河被堵截一事,并提出解决方案。4月29日,白绍捌交纳了13万元承包金。6月7日,大矣资村委会向玉溪市红塔区李棋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解决大矣资办事处水面养殖的报告》,将白绍捌的意见及解决方案向上一级党委和政府反映,并要求妥善解决。11月17日,大矣资村民扣留了白绍捌用于水面作业的渔船四只,鱼网两副和当日所捕捞的银鱼,11月28日,大矣资村委会书面通知白绍捌终止合同,并表示保证金不退,如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起诉。11月23日,玉溪市东风水库环境治理问坝工程建设指挥部作出对大矣资办事处水面养殖经济损失给予一次性补偿的请示,该请示明确净化坝上游水面为260亩,不对养殖造成影响。但施工期间给承包经营管理造成一定影响,同意给予一次性渔业养殖赔偿费人民币15000元。11月30日,玉溪市水利水电局作出同意给予一次性补偿15000元的批复。12月23日,大矣资村委会收取了15000元的补偿费。在诉讼期间,大矣资村委会向我院书面提出,银鱼为季节性水产品,无法过冬,必须尽快捕捞的申请。基于白绍捌意愿相同,我院主持双方就此进行协商,确定最低价支付捕捞费用,最高价出售银鱼,钱鱼两清的原则,由双方共同进行捕捞,销售银鱼款提存至我院。之后,双方组织进行了捕捞、销售。大矣资村委会将扣除捕捞费用后的售银鱼款79000元及定价买鱼人杨夭恒的买鱼保证金10000元分三次提存至我院账户。
  另查明,白绍捌在1999年度的实际承包经营时间是从1999年3月28日至11月下旬,共计8个月。按一年承包金28万元折算,8个月的承包金应为186667元。扣除白绍捌已交了13万元,还应交56667元。白绍捌所交30万元保证金1999年度的利息未支取。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玉溪市东风水库水产品养殖承包合同》、白绍捌写给大矣资办事处的《关于解决九溪河被堵截的申请》、大矣资办事处写给李棋镇政府的《关于解决大矣资办事处水面养殖的报告》、玉溪市东风水库环境治理闸坝工程建设指挥部写给玉溪市水利水电局的《关于对大矣资办事处水面养殖经济损失给予一次性补偿的请示》及玉溪市水利水电局的批复、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白绍捌与大矣资村委会签订的《玉溪市东风水库水产品养殖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生效后,双方按合同规定履行至1998年(四年)均未发生争议。1999年白绍捌得知东风水库上游将建净化坝,可能影响其承包养殖,提出与大矣资村委会协商变更合同,相应减少承包费;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白绍捌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数额交纳承包金,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白绍捌采取迟延和部分交纳承包金的方法,是由于认为闸坝工程将影响其行使承包经营权,而闸坝工程确实在当年、在白绍捌承包的水面兴建,其违约行为的发生有一定的客观原因。虽然兴建闸坝工程不是大矣资村委会决定和实施,但净化坝工程的兴建确实部分改变了白绍捌承包经营的水面,也即大矣资村委会发包的标的物已有所改变,在这种情况下,大矣资村委会应按合同约定,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认真协商、妥善解决,在补偿方式尚未确定时,不应采取扣船、扣网等行为,故大矣资村委会对纠纷产生也有一定的责任;1999年度,白绍捌实际承包经营了8个月,应按一年28万元承包金折算支付;由于白绍捌存在违约,大矣资村委会又拒绝合同继续履行,故对双方承包合同应予解除。诉讼期间捕捞的银鱼应是白绍捌四年经营成果的延续,收益应归其所有,故银鱼款应归白绍捌享有;大矣资村民扣留的白绍捌的渔船、网具应予返还,1999年度30万元保证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尚未提起,该利息大矣资村委会应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规定返还白绍捌;玉溪市水利水电局所给予的一次性赔偿系针对建坝期间对捕捞管理造成一定影响而作出的决定,故该赔偿金应由白绍捌享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玉溪市东风水库水产品养殖承包合同》;
  二、由白绍捌交纳1999年承包期间的承包费186667元,(扣除已交纳的130000元,还应交56667元);
  三、由白绍捌支付大矣资村委会违约金15万元;
  四、白绍捌已交纳的30万元合同履行保证金,扣除其应支付的15万元违约金后,大矣资村委会应返还自绍捌15万元并支付30万元保证金1999年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利息起计时间自1999年3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银鱼款79000元归白绍捌所有;
  六、玉溪市水利水电局给予的一次性赔偿金15000元归白绍捌所有;
  七、由大矣资村委会将所扣留的鱼船、网具返还白绍捌;
  八、驳回原告白绍捌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反诉原告大矣资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白绍捌负担8808元,大矣资村委会负担22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白绍捌负担5556元,大矣资村委会负担3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林  
审 判 员  韩顺平  
代理审判员  杨 东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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