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条【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
导读: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解释】本条是关于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规定。
修理、重作、更换属于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也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方式,立法例很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规定恢复原状:(1)为土地的耕作或居住及饮用水供给所必要的泉、井的水被污染或被引走的,受害人可请求恢复原状。(2)除上述情形外,非因正当的特殊原因,不得请求恢复原状。意大利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确认役权之诉和其他保护措施:对否认役权之人,役权人可以提起确认役权之诉,通过判决确认自己享有的役权并且请求停止妨碍或干扰役权行使的行为。此外,除损害赔偿以外,役权人还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用水权之物上请求权: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对于他人因工事杜绝、减少或污秽其水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如其水为饮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并得请求回复原状。但不能回复原状者,不在此限。我国民法通则第一十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
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物权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包括修理、重作、更换。修理、重作、更换也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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