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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君与荣耀芬、国营长岭县林场相邻关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9 03:42:37 人浏览

导读:

原告杨君,男,1935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荣耀芬,女,196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丽华,女,1962年1月10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国营长岭县东岭机械林场法定代表人滕福占,场长。委托代理人宋军,光明营林区主任。原告杨君与被告荣耀芬、

  原告杨君,男,1935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荣耀芬,女,196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丽华,女,1962年1月10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国营长岭县东岭机械林场

  法定代表人滕福占,场长。

  委托代理人宋军,光明营林区主任。

  原告杨君与被告荣耀芬、国营长岭县东岭机械林场相邻关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我老伴和我儿子杨德祥在我村“五垄树”地块东分得三口人二等地,面积将近四亩半。后来家庭内部分地这块地全部归我。在我分得的承包地的东侧是国有林场的地,林场的地东西宽29米,南北长400多米。该地长度比我分得的承包地长度长。五、六年前,林场的地栽树。现在树已经歇我的承包地了,给我造成经济损失。现在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2009年歇地的经济损失3 000元。

  被告荣耀芬辩称,原告所说的土地状况属实。1999年11月份我与东岭林场签定国有宜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原告所述的林地由我经营至2024年。2000年春天开始,我连续三年在该林地全部种植杨树。该林地使用权是我从东岭林场有偿取得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国营长岭县东岭机械林场辩称,被告荣耀芬所述属实。我单位已将该林地使用权转让给荣耀芬。林场的林地要保证还林面积。给原告的承包地造成妨害应是村里分地时应考虑的,宝青山村分地时应该给原告预留树歇地。树歇地的损害不是我们造成的。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在宝青山村“五垄树”地块东分得三口人二等地,面积将近四亩半。后来家庭内部分地这块地全部归原告。在原告分得的承包地的东侧是国有林场的林地,该林地东西宽29米,南北长400多米。该地长度比原告分得的承包地长。1999年11月份被告荣耀芬与东岭林场签订国有宜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原告所述的林地由被告荣耀芬经营至2024年,并保证还林面积。2000年春天开始,被告荣耀芬连续三年在该林地全部种植杨树。现该林地已经歇原告家的承包地,影响承包地的产量。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2009年歇地的经济损失3 000元。被告荣耀芬认为,该林地使用权是从东岭林场有偿取得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国营长岭县东岭机械林场认为,林地给原告的承包地造成妨害,村委会分地时应予以考虑,宝青山村分地时应该给原告预留树歇地,树歇地的损害不是林场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书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农民家庭承包耕地和国有林地均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根据农民家庭承包耕地和国有林地用途固有的属性,本院无法认定二被告侵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君要求被告荣耀芬和被告国营长岭县东岭机械林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耀辉

  代理审判员 孙景富

  代理审判员 辛志斌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佳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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