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造楼房不能损害相邻关系人的采光权
导读:
2007-7-13
事件回放
2005年9月12日,我市某县电信局为即将成立的电信分公司兴建电信楼,而征用了位于居民谢某住房南边的1282.8平方米土地。2006年7月25日,该县建设局为电信局补办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12月该电信楼竣工。经现场勘验:电信楼楼高14.45米,从电信大楼往北到谢某屋檐的距离为11.67米,屋檐到窗台的距离为1.41米。谢某认为,根据江苏省建设厅于2004年颁发的《江苏省城市管理技术规定》的规定,在苏北地区的该县,在大寒日,楼高1米,往北间距应为1.43米。电信大楼楼高14.45米,向北的间距应为20.66米,电信大楼比规定高出6.3米。2007年1月19日,谢某以电信大楼严重影响其采光,给其家人的生活、工作造成了影响,起诉要求某县电信局拆除该建筑物,后又变更起诉请求,要求某县电信局赔偿其损失。
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县电信局在建造电信大楼时对周围居民的采光可能产生的侵害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原告谢某房屋采光受到的实际侵害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已依法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标准,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应根据房屋采光实际受到的侵害程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房屋的实际价值等因素综合考虑。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农村生活水平,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赔偿200元,相对公平。判决县电信局赔偿谢某采光损失2.2万元。某县电信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7年5月,经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某县电信局支付给谢某补偿款和一审诉讼费共计1.6万元。 (潘全民 春华 娅琳)
案件评析
本案是因新建建筑物的间距不符合建筑规划国家标准,遮挡相邻建筑采光而引发。
关于采光权的法律规定在我国是纳入到相邻权的范畴里的,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规定“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冬至日≥1小时,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旧区改造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采光权纠纷是侵权纠纷的一种,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需要指出,侵权的建筑物是否经过合法的行政审批不是侵权与否的判断标准,即不论建筑物是否经过合法审批,只要造成采光权事实上的被侵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目前,采光权侵权案件的赔偿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法规,可以参照上述规范标准确定民事赔偿与经济补偿的界限。从社会资源有效利用出发,如拆除建筑物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且采光受到影响的房屋并非完全不能使用,因此,对采光纠纷通常采取由妨碍方给予受影响方一定的补偿方式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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