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海与桦川县供电局多种经营公司等侵权纠纷上诉案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佳民一终字第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海,1966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丛福滋,退休干部。
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川县供电局多种经营公司。地址:悦来镇中央大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宋叶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新国,汉族,桦川县供电局副局长。
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红兴隆电力有限公司。地址:红兴隆管局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李景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德,江川供电局干部。
代理权限: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凤海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桦川县人民法院(2004)桦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19日,被告红兴隆电力公司把江川灌区桦川县街内输电线路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了被告多种经营公司,建设位置为北环路中15米,双方就这一工程签定了承包合同。2003年1月22日,桦川县城乡规划局对这一建设项目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2003年7月3日,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下发了松辽规计(2003)225号文件“关于黑龙江垦区江川灌区续建配套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被告红兴隆电力公司建设的由被告多种经营公司施工的这一建设项目的架线路径按设计要从原告房屋上空通过;二被告在施工中既没有占用原告宅基地也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由于原告等人起诉二被告,目前工程已停工。
原审认为,被告红兴隆电力公司建设的多种经营公司承包施工的这一输电线路改造工程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架空电力线路路径也是经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许可的,在整个工程建设施工中,二被告均未造成对原告侵害的事实,二被告无过错。故原告李凤海诉二被告侵权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二被告改变架线路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凤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凤海负担。
判后,原告李凤海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承包施工的这一输电线路改造工程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架空电力线路路径也是经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许可的,在整个工程建设施工中,二被上诉人均未造成对上诉人侵害的事实,故上诉人李凤海诉二被上诉人侵权不能成立,上诉人李凤海要求改变架线路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调整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大钧
审判员 荆献龙
代理审判员 王刚
二00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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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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