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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继国诉白万军相邻土地使用权关系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4 14:56:41 人浏览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葫民权终字第378号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02)建民初字第877号。

一审再审判决书: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04)葫建民权再初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葫民权终字第378号。

2.案由:相邻土地使用权关系。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继国,195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被告(被上诉人):白万军,1971年出生,满族,农民,住xxx。

4.审级:一审再审、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

一审再审法院: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党;审判员:张学荣、刘万刚。

二审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昕;审判员:邴永大、刘翠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9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4月7日,张继国与头道营子中心小学签订一份校有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北至地坎,即坎上是白万军的宅基地,坎下是张继国承包的林地。2001年4月中旬,张继国在坎下空地补栽树苗,白万军阻止,并抢走张继国的锹、镐。2002年的春天,张继国挖坑栽树,白万军仍然阻止。2002年秋后,白万军不听张继国的劝告,竟然在坎下堆放两垛玉米秆,影响树木生长。近两年,白万军有北门不走,擅自在张继国承包的林地内开道行车、走路,毁坏林地幼树。因此,请求法院排除白万军在张继国承包的林地开道行车、走路,制止白万军干涉张继国在其承包林地栽树的行为,清除白万军堆放在张继国林地内玉米秆垛,赔偿经济损失1 000元。

(2)被告辩称:白万军所行走的路是历史形成的道路,并非白万军开的道。白万军也没有在张继国承包的林地堆放玉米秆,而是堆放在自己的自留地上。白万军并未阻止过张继国栽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建昌县人民法院查明:1991年,建昌县人民政府为建昌县头道营子乡中心小学颁发了山林权证,林地北至土坎。1993年,白万军在该林地北侧土地上建房,白万军家行人及车辆从林地通过。2001年4月10日,头道营子乡中心小学与张继国签订承包合同,将学校的林地承包给张继国,承包期为50年。承包费4 000元。嗣后,张继国在林地干活时,与白万军发生争执,白万军拿走张继国锹和镐各一把。白万军还将自家玉米秆堆放林地内。

3.一审判案理由

建昌县人民法院认为:张继国与头道营子乡中心小学签订承包合同后,取得了林地经营权,因此,张继国栽树他人无权干涉。白万军堆放杂物影响张继国对林木的经营管理,因此应予清除。关于张继国要求白万军不准在林地内行车走路问题,虽然白万军家房后有路,但是为了白万军生产、生活方便,而且白万军在1993年建房后,便在林地内通行,且没有证据证明张继国曾走后门。因此,白万军应继续在维持林地内道路现状的情况下通行。但是,张继国所承包的山林执照四至清楚,未载明林地内有路,因此,白万军通行会给张继国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白万军应当适当予以赔偿。关于张继国要求白万军赔偿损失问题,若在白万军阻止其栽树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且双方的证据关于张继国是否栽树问题,各执一词,因此此项损失无法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白万军可在原告张继国承包的林地内继续通行,但应维持道路现状,从2003年1月1日开始被告白万军每年补偿给原告张继国经济损失80元。

(2)不准被告白万军在原告张继国承包的林地内堆放杂物。

(3)被告白万军返还给原告张继国一把铁锹和一把镐。

5.一审再审主张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再审建议认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头道营子乡中心小学的林地承包合同中虽有张继国签名,但合同中的另一方主体载明为头道营子乡本街村六组,因此,张继国不能作为原告行使权利。原审判决白万军从2003年1月1日开始每年补偿张继国经济损失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地的道路是历史形成的老路,张继国承包林地时并未提出异议,现仍保持林地承包前的状态,因此白万军在此路通行并未给张继国造成经济损失。张继国的50年承包费不过4 000元,而自万军每年补偿张继国80元,50年就是4 000元,且原判决没有截止日期,显失公平。另外,原判认定林地北至土坎,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6.一审再审判案理由

建昌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张继国与乡中心小学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期50年,总承包费4 000元,每年承包费80元,而按原审判决第一项白万军在该林地内通行每年要向张继国支付补偿费80元,恰好等于张继国每年支付的承包费,因此,此项判决显失公平,应予纠正。由于该林地已承包给张继国经营,白万军家在该林地内通行确给张继国造成一定损失,应给予张继国一定的经济补偿。另,由于林地内供白万军及其家人通行的现行道路,系张继国自行取直,取直后的道路对白万军家通行及张继国本人对林地的管理均有利而无害。因此,原审原告张继国与原审被告白万军双方均应维持现有道路现状为宜。

7.一审再审定案结论

建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该院(2002)建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原审被告白万军按原审原告张继国于2004年春自行取直的林地内道路通行,双方均应维持道路现状;在原审原告张继国与学校签订的承包期内,原审被告白万军一次性补偿给原审原告张继国人民币1 000.00元。

(3)维持该院(2002)建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白万军已经按原判履行了义务,包括2003年的经济补偿80元,说明原判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维持原有通道2米宽是正确的,而原审再审认定道路5.5米宽是错误的,因为目前树还没有栽完;承包费的多少与补偿费的多少没有关系,况且,原审再审认定通道宽了,判令白万军给付的补偿费却减少了,这才是显失公平。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再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白万军依原审判决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但是,如果原审程序或实体确实存在问题,原审法院对原审判决提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并非因为被上诉人白万军履行了原审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认为被上诉人白万军对原审判决没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因此原审再审符合法定程序。经二审合议庭对林地现场进行勘查,现5.5米宽的通道是路两旁幼树之间的距离,林地间的成树及树苗间距为2米,如果按上诉人张继国的说法,目前5.5米宽的路是尚未栽完树的间距,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也就是说假如再从5.5米宽的路中间栽树,那么必然造成无路可走的状况。因此,现维持5.5米宽的通道,既符合林地栽种实际,又考虑了将来树木发展的趋势,已经是根据现有的情况和考虑将来发展趋势,法律所能作出的唯一的调整途径。因此,上述人张继国提出原审再审维持道路5.5米宽现状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白万军通行林地对上诉人张继国补偿的问题,其补偿数额由法院酌情裁量,但是这一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以公平正义为原则。上诉人张继国承包林地是2001年,而被上诉人白万军盖房是1993年,在上诉人张继国承包林地时道路就已形成。上诉人张继国承包林地时应当清楚自己所承包的林地现状,其中,林地中有一条被上诉人白万军家的通道,该通道不可能因为承包而改变,而且上诉人张继国也应当清楚此通道不能给自己带来承包经营效益。一般来讲,民法规定的相邻关系,由于通行造成对方损失的补偿是指通行后造成损失的情形,而本案中,通道在上诉人张继国承包前就已存在,起码对张继国承包经营谈不上预期损失问题,而其承包林地50年,每年承包费80元,原审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年补偿上诉人80元,显失公平。也就是说,每年80元的补偿费,相当于被上诉人白万军行走原来的通道,为上诉人交纳了承包费,不能不说有失公平。因此,原审考虑案件现有道路已经取直,通行更为方便的因素,判决被上诉人白万军一次性补偿1 000元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再审判决被上诉人白万军补偿其损失1 000元有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近年来,因不动产相邻关系引起的相邻权纠纷,不但数量大幅度上升,而且种类不断翻新。但由于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滞后,审判实践中难于统一把握。《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只规定了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即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而审判实践中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寻求平衡,如何把握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予“限制”和“扩张”之度,以及如何对受侵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等一系列问题,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邻关系纠纷可分四种类型:一是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是相邻采光、通风纠纷;三是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四是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相邻土地使用关系,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行使权利的方便,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有权使用相邻人的土地。包括:相邻土地通行关系,相邻土地管线设置关系,相邻土地建筑物营缮关系。本案即属相邻土地通行关系,是指在相邻的土地之间,相邻一方有在他方的土地上通行的必要时,他方应予准许,造成相邻人损失的,通行方应予适当的补偿。何况本案白万军家在林地内通行在先,张继国承包林地在后,其承包时道路就已经形成,当时,张继国就应当清楚自己所承包的林地现状,所以判决白万军一次性补偿张继国1 000.00元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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