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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伯平诉戴志明等相邻关系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4 14:55:51 人浏览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决书
(2005)奉民一初字第1313号

原告戴伯平,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静波,72岁,汉族,退休职工,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杏意,39岁,汉族,农民,住×××。(系原告戴伯平之妻)

被告戴志明,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奉化圣希罗服装厂职工,住×××。

被告戴义洪,1957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戴伯平为与被告戴志明、戴义洪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飞龙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杏意、被告戴志明、戴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伯平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04年8月,被告戴志明、戴义洪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西边墙门外的公共走路截断,建起东、西两道围墙和墙门,阻塞阴沟,把公共用地占为己有,不给原告通行,为此,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但都未能成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长期居住于此的原告带来了诸多生活上的不便和安全方面的隐患,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公共用地违章设施,恢复原状;疏通阴沟,恢复原状。

原告戴伯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A1、奉集建(91)字第6—04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现争议的被告所阻断处是路的事实。A2、遗书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戴祥华的房产归儿子戴伯平继承使用的事实。A3、奉化市国土资源局文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打围墙建大门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事实。A4、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办事处的“关于潘村戴嘉意反映戴志明等户搭建围墙影响行路出入问题的调查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打围墙、建墙门是侵权行为的事实。A5、奉化市规划局文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打围墙、建墙门是违章建筑、侵害了原告权益的事实。

被告戴志明辩称,我们所阻拦的地方是自己的天井,原告朝西边无出路,我们打围墙与原告无关,原告的出水是朝东的,不可能从我边出水,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义洪辩称,原告朝西边无出路,这有村里证明为证,原告的出水问题与我无关,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志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B1、奉化市萧王庙街道潘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往西边无出路的事实。B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自己可以打围墙,且与原告无关的事实。B3、奉集建(91)字第6—02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奉肖字第1042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拟证明自己打围墙处是自己天井的事实。

被告戴义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C1、奉集建(91)字第6—03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奉肖字第1045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地方是被告的天井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被告戴志明、戴义洪对原告戴伯平提供的证据A1—A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1虽然真实,村里并没有证明原告朝西有行路,认为证据A3、A4、A5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之特征,可在认定本案事实时采用。原告戴伯平对被告戴志明提供的证据B1、B2认为,这些证据与事实不符,不应被采纳。对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同意被告的说法。原告戴伯平对被告戴义洪提供的证据C1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为不能同意被告的说法。本院认为,被告戴志明、戴义洪提供的证据也均符合有效证据之特征,可在认定本案事实时采用。原告戴伯平、被告戴志明、被告戴义洪对本院调查制作的现场勘验示意图均无异议,故这一证据也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综合上述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戴伯平与被告戴志明、戴义洪相邻居住。原告戴伯平的住房系其父戴祥华遗留的木结构老楼房,座北朝南,座落于潘前村(原潘村)岭东路虹桥路4号,该幢房屋连体共三间,原告戴伯平居住于该幢楼房的西边第一间。该幢房屋的西边,与被告戴志明、戴义洪等居住的一幢砖混结构楼房相邻,被告戴志明和戴义洪居住的该幢楼房共4间,从东至西排列为第一、二间为戴志明,第三间他人,第四间戴义洪,该幢房屋也座北朝南,土地座落为潘前村(原潘村)虹桥路碾子弄。原告戴伯平居住的该幢房屋前边(朝南)另有三间小平房,其中有一弄可朝南出入至岭东路,该幢房屋现有朝北(出碾子弄)行弄一条,为平时出入通道,原告戴伯平住房西侧与前面平房之间有一围墙,其中有门一头(朝西),与被告戴志明住房屋前路(天井)相通。被告戴志明、戴义洪的住房南边为他人房屋一幢,二幢房屋之间有东—西走向的天井(路)一处,即为现原、被告争议的是路还是天井之处。此争议处,在1991年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给原告戴伯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附图中,被告戴义洪、戴志明现屋前部分标注为“路”,在被告戴志明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附图中,戴志明、戴义洪的屋前部分标注为“路”;在被告戴义洪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附图中,戴志明、戴义洪屋前部分标注为“路、天井”,在戴志明和戴义洪持有的各自房屋所有权证的附图中,戴志明、戴义洪屋前部分标注为天井。2004年8月间,被告戴义洪在其自己住房西侧前边与前幢房屋间建筑了围墙及大门,被告戴志明在其住房东侧前面与前幢房屋之间也建筑了围墙及门,由于被告戴志明、戴义洪分别在住房前东、西二侧建筑了围墙和门,原告戴伯平认为,被告的这一建筑阻断了其向西边的行路通行,并影响了原告朝西边的出水,遂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戴志明、戴义洪各自建筑围墙和门都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被告戴志明东边第二间、戴义洪现在的住房在1988年时建成,此前,戴义洪的房屋为座西朝东,在翻建时与戴志明等户建为座北朝南。现戴志明住房的东边第一间(与原告戴伯平相邻的东首一间)在1988年以后建造,因未按有关规定审批,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原告戴伯平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阻塞了阴沟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被告相邻居住,各自理应发扬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妥善处理排水、通行方面的关系。被告戴志明、戴义洪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便在自己屋前建筑围墙和门,该行为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又由于被告戴志明和戴义洪建筑围墙之处,在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给原、被告各自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标注为“路”或“路天井”,因此,被告辩称其自己打围墙的行为与原告无关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事实上,被告的这一行为改变了土地管理部门关于这一处土地的使用性质,虽然有利了被告,但却对原告的利益构成了侵害;更由于土地管理部门在1991年颁发的给原、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已明确戴志明、戴义洪屋前为“路”或“路天井”,因此,现被告辩称该处是被告的天井或被告自己的行路,该理由显然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被告戴志明、戴义洪辩称的自己建围墙和门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往西无行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戴伯平主张被告戴志明、戴义洪各自建围墙和门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理由充分,原告戴伯平要求被告拆除各自所建筑的围墙和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戴伯平关于要求被告疏通阴沟的主张,由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志明应拆除其在潘前村虹桥路碾子弄住房东侧前与前幢房屋之间所建筑的围墙和门。

二、被告戴义洪应拆除其在潘前村虹桥路碾子弄住房西侧前与前幢房屋之间所建筑的围墙和门。

(以上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戴伯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戴志明、戴义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6000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仇飞龙

人民陪审员 葛有严

人民陪审员 周宏国

二00六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蒋挺儿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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