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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宝林诉束希正相邻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4 14:55:01 人浏览

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禄民初字第619号

原告(反诉被告) 束宝林,男53岁,汉族,禄丰县人,小学文化,住×××。

委托代理人 何仕明,禄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束希正,76岁,汉族,禄丰县人,文盲,住×××。

委托代理人 秦如凯,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 束玉珍,72岁,汉族,禄丰县人,文盲,住×××。

原告束宝林诉被告束希正相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束希正提出反诉。原告束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仕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如凯、束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束宝林诉称:原、被告父辈是堂兄弟,几代人都同住在同梁合柱、座南向北的三间正房内,被告住在西边一间,原告住在东边两间,同住一院。2000年5月15日,被告趁原告家中无人之机,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将现在新建盖的厨房后墙右脚基础,紧接着原告大房子厦檐下厨房外墙皮挖基沟,原告发现后,请办事处干部、村长进行调解,决定:允许被告在原告厦檐下以厦檐挑头为界,砌一矮墙,原告厦檐滴水保持历史现状排在被告院内。调解后,被告又趁原告不在家之时,强行在原告正房前厦檐滴水以内46公分处下石脚基础,垒墙作为新厨房后墙,当墙砌了顶在原告屋檐下,挡住不能往上砌墙时,被告擅自将原告厦檐椽子锯断14根,后墙从锯断的椽子外口皮向上砌,侵占了原告的厦檐滴水,造成原告厦檐下厨房墙受浸湿成危墙,原告为了排除危险,只好将危墙拆除,造成经济损失5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房屋厦檐滴水的正常排水,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一)被告拆除新建厨房后墙及东面山墙的东南角,排除对原告的危害。(二)被告修复锯断原告的椽子14棵,留出原告滴水面积46公分,让原告滴水有正常排放。(三)被告赔偿造成原告厦檐滴水不能正常排放的经济损失500元。

被告束希正答辩并反诉称:我的厨房是在原旧厨房的基础上翻建,翻建时在办事处的主持下,并且在我合法使用的面积上退出45公分让给原告,现在这堵墙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办事处确定的界线和面积上砌起的,属于我的合法财产,原告要求拆除,毫无理由。檐子与排水的问题我们双方早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原告的诉讼主张毫无意义。原告的厦子伸到我的厨房上面,妨碍了我对厨房的管理使用,我有权要求其排除妨碍,原告不排除,我排除,属于自力救济,是合法的。我锯了原告的瓦沟,原告知道后并未提出异议,后原告请办事处解决,原告与我达成协议,由我支付100元给原告,作为补偿其损失和解决排水问题的费用,双方当场履行了协议,我支付了钱,原告收了钱,双方的争议就此解决。原告的厨房墙是在与我达成协议后,为了解决排水问题而自己拆除的,属于履行协议的性质,与我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反之,原告在被告的大门东面有一简易猪厩,1998年被告翻建该猪厩,占了双方的分界线,将瓦檐伸到被告的大门上面,浸蚀了被告的大门墙体和相关设施。今年,原告将厨房的两根烟囱建在与被告交界的围墙旁,只要原告生火,所有烟尘就全部排到被告家中,严重污染了被告的居住环境。原告的厨房厦檐紧接被告的厨房东面墙体,被告的墙体被水冲刷,浸蚀。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依法提出反诉,要求:(一)原告拆除伸在被告大门上面的猪厩滴檐,排除对被告大门的妨碍。(二)原告拆除建在被告围墙处的烟囱,排除对被告居住环境的污染。(三)原告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其厦檐排水对被告厨房东面墙的冲刷,损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原、被告两家系亲属关系,房屋相邻,后被告家翻建厨房,先把石脚下在原告家厦子脚下,后经办事处解决,两家协商被告退出45公分下石脚,被告下了石脚往上砌墙的过程中,将原告家的椽子锯了14根,双方又就此问题发生争执,又经办事处调解,双方协商由被告补偿原告100元钱,作为原告处理排水问题的费用,被告支付了100元钱给原告,原告写了收条,后原告自己将其厨房北面山墙拆除。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案主要争议事实如下:

(一)被告新建厨房山墙是否侵占了原告厨房山墙的滴水?原告认为:被告新建厨房山墙侵占了原告厨房山墙的滴水,为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现场照片一组(五张)。

(2)现场平面图一份。

(3)走访调查记录一份。

被告认为:被告新建厨房山墙是在办事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的位置基础上建盖的,不存在侵占原告的滴水,为此,被告也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官场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两份。

(2)调查官场办事处干部王荣发的调查记录一份。

(3)调查官场办事处干部白宗昌的调查记录一份。

(4)调查官场办事处干部普学文的调查记录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最初建盖厨房山墙时,先将石脚下在原告厦子脚下,原告不同意,找办事处解决,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退出45公分下石脚建墙,被告现在的墙体位置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故不存在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滴水面积的问题。以上事实有官场调解委员的证明,官场办事处干部王荣发、白宗昌、普学文的证词为凭,证据间能够相互映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滴水不能排放的经济损失5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建盖厨房侵占了原告的滴水,并锯断了原告椽子14根,应赔偿经济损失500元。

被告认为:被告在建房过程中是锯断了原告的椽子14根,但就此问题已经办事处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00元,作为其损失及处理排水的费用,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原告无权再要求赔偿。为此,被告提交了原告的收条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建房过程中锯断了原告的椽子,就此问题已经办事处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原告已收到了被告补偿的人民币100元,纠纷已经解决,原告已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无理由再要求被告赔偿。

(三)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事实不存在,我并未侵占被告的大门,烟囱排烟对其也无影响。

被告认为:原告猪厩的瓦檐已伸到被告的大门上面,浸蚀了被告的大门墙体和相关设施,应予拆除。原告的烟囱排烟时,严重污染了被告的居住环境,应予拆除。为此,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一组(四张)。

(2)调查官场办事处束家院村村长史华荣的调查记录一份。

(3)调查官场办事处束家院陈庭志的调查记录一份。

本院认为:反诉的提出应基于本诉的事实,本诉、反诉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反诉的目的是在于抵消或吞并本诉,而被告提出的反诉,虽是同一法律关系(相邻关系),但与原告的本诉并不是同一事实,而且被告的反诉成立与否,并不能抵消或吞并原告的本诉,被告的反诉不具备反诉的法律特征,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系亲属关系,房屋相邻,被告家翻建厨房时,把石脚下在原告家厦子脚下,经办事处调解,双方协商被告退出45公分下石脚,被告下了石脚往上砌墙的过程中,将原告的椽子锯了14根,双方就此发生争执,经办事处调解,双方协商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00元,作为原告处理排水问题的费用,被告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00元,原告写了收条,后原告将其厨房北面山墙拆除。被告提出的反诉与原告的本诉不是同一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建厨房时已退出45公分下石脚筑墙,双方争议的被告现在的墙体位置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故不存在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滴水面积的问题。被告在建房过程中锯断了原告的椽子,就此问题已经办事处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纠纷已经解决,原告无理由再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提起的反诉与原告的本诉不是同一事实,二者并无牵连,故被告提起的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不作评判。原、被告是亲属关系,房屋相邻,双方应和睦相处,宽容相待,双方的纠纷既已协商解决并已实际履行,就不应再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束宝林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束宝林承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束希正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硕

二00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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