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敬德与柳国利相邻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兰法民一终亨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敬德、男,194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兰州市红古区花庄镇柳家村村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张金莲,1951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兰州市红古区花庄镇柳家村村民,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国利,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兰州市红古区花庄镇柳家村村民,住xxx。
上诉人成敬德因相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敬德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莲,被上诉人柳国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相邻关系。原告共有宅基地二份,一份是经村委会最初批准取得,坐落在被告宅基地正北面,与被告宅基也北房相邻,另一份是1995年10月10日与同村村民柳海消协商对换取得,宅基地证号红集建(92)字第922329号,坐落在被告宅基地正东面,被告宅基地东面围墙墙体两家共用。2003年11月原告对换的宅基地上的房层,主棚用墙塌陷、开裂,原告怀疑是被告家院中央自来水管出水住口埋在地上的自来水管破裂,自来水渗漏进柳家造成的。以上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损坏后,原告并没有协同有关组织、部门与原告探明造成以上建筑物损坏的真正原因是否为水管破裂漏水所致或者是其他原因所致、原告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公仅仅猜测提起诉讼请求,并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房屋的损害、车棚、围墙的损害是否为自来水漏水原因所致和其大门受被告大门出水管内雨水下滴收侵蚀而开裂原因不申请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也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成敬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将因渗水损害的房屋、车棚、围墙予以恢复原状。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由被告侵权造成损害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将被告大门上的排水管拆除,对由于排水而损坏的原告房屋、大门恢复原状,同样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被告大门排水管滴水造成原告房屋、大门损害的事实,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由被告重新修建大门,以保证原告的正常通行,但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的大门影响了其正常通行、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并且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损害,并将因渗水损害的房屋、车棚、围墙予以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将大门上的排水管拆除、对由于排水而损坏的原告房屋、大门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由被告重新修建大门,以保证原告的正常通行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诉讼费25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成敬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村委会也就被告的自来水管道破裂渗水导致原告的房屋、车棚、围墙损害一事进行过调解,被告也予以认可。现一审以不能提供证据,仅以被告的一面之词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2、诉讼费及交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柳国利服判,答辩认为,上诉人所述事实不符,上诉人的房屋、车棚、围墙塌陷与我无关,我修建大门及安装排水管都是在我家的宅基地范围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损害赔偿纠纷中,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当事人还需就损害事实与损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本案中、成敬德虽然能够证明其财产受到侵害,却未能向法庭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财产遭受损害是由于柳国利的行使所引起,成敬德虽然向村委会提出了请求村委会对其财政遭受损害,事进行处理,可未能提供委会的处理结果,同时未能进一步证明柳国利是否是该损害结果是其行为所引起,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柳国利因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同时,成成敬德在一审时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所以,成敬德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200元,合计300元由上诉人成敬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新宇
代理审判员 鄢莎莎
代理审判员 李志勇
二00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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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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