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甲与黄乙相邻关系纠纷再审案
导读: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永中民再终字第28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甲,x年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何松茂,湖南劲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新田县秀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乙,x年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成火龙,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黄乙与原审上诉人黄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1995)零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1998)湘法民抗字第31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晖、子某某出庭支持抗诉,原审上诉人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松茂、邓某某,原审被上诉人黄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火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上诉人黄甲与原审被上诉人黄乙两家前后相邻。一九八五年黄乙在自家烤烟房处的空地上下了基脚,一九九一年十月三日经新田县某某乡人民政府批准,核发了10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卡。一九九四年三月八日,黄甲向村委会申请建房,经某某乡人民政府批准核发了6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新集建[94]第02005号)和房前94.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新集建[94]第02005号),确定黄甲与黄乙两房间的距离为1.3米。一九九四年九月,黄甲按02002号使用证下基脚建房。黄甲所建的94.3平方米房屋与黄乙的房屋间原本没有通道,国土站在核发土地使用证时已考虑了双方的相邻关系及通风、采光等问题。据此判决为:撤销新田县人民法院(1994)新莲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驳回黄乙的诉讼请求,维持国土部门核准土地使用证。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新集建[94]第02002号)土地使用证,没有经过村民大会等同意,签署意见,只是国土员签署了“根据村组意见,同意办理”的字样,并将颁证时间提前,其颁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程序违法,应是无效的土地使用证,二审“维持国土部门核准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均以相邻关系纠纷处理本案。在再审中,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和原审被上诉人黄乙均提出,原审上诉人黄甲所建94.3平方米的杂房违法,新田县某某乡人民政府所颁发的(新集建[94]第02002号)土地使用证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且颁证时将颁证时间提前,属程序违法,应是无效的关于某某乡人民政府颁证这一行为是否合法,原审上诉人黄甲依该证所建的94.3平方米的房屋是否受法律保护,本案作为民事案件,无法对上述二问题进行审查,应是行政法调整的范围。并且作为人民法院不能审理合法性不稳定状态的所有权延伸的相邻权。故原审被上诉人黄乙以原审上诉人黄甲所建房屋违法侵犯其相邻权为由而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无据。作为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二审判决“驳回黄乙的诉讼请求,维持国土部门核准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不当,抗诉机关所提出“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0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零民终字第185号和新田县人民法院(1994)新莲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乙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叁佰元,由原审被上诉人黄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某某
代理审判员 贾某某
代理审判员 廖某某
二00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魏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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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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