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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认无权处分行为的认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0 17:04:00 人浏览

导读:

民事行为的追认是指追认权人对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在德国民法学理上,将追认定义为某人使某项并不由他自己从事的法律行为产生效力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首先追认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追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构成追认;其次,追

民事行为的追认是指追认权人对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在德国民法学理上,将追认定义为某人使某项并不由他自己从事的法律行为产生效力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首先追认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追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构成追认;其次,追认是辅助性民事法律行为,其作用在于补足相关行为所欠缺的有效要件。严格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规则,欠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应归于无效,但是有些行为却具有“可治愈性”,本身的瑕疵并不是永久的和严重的,没有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这些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不一定都是有害的,促成这些交易或许对社会有一定的价值。而且追认权人一般都是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如无权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和无权处分中标的物的所有人,此行为虽是由他人作出的,原则上是侵犯追认权人利益的,但是有些行为对追认权人或许是有利的,况且追认权人有选择权,倘若对其不利可拒绝追认。在私法领域,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法律应赋予权利人自主权,为自己利益之衡量,以期保护之周全。

由于追认是由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来决定他人所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权利人是否行使追认权将直接决定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各国对追认的适用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虽未对追认的适用范围作出一般规定,但依据传统民法,效力未定民事行为主要有三种:“其一是须第三人追认的民事行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其二是须本人追认的民事行为,即无权代理人所为的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其三则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1]还有的学者认为,效力未定民事行为还应包括“欠缺债权人同意的债务承担行为”。[2]在上述几种民事行为中,法律关系各不相同,追认权人享有的追认权在性质上存在差异,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效力未定民事行为中,其法定代理人享有的追认权属于变动权中的可能权,在无权代理行为中,本人所享有的追认权属于变动权中的形成权,那么无权处分行为中权利人所享有的追认权是何性质呢?王泽鉴先生认为“承认,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依单方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被承认之法律行为,溯及既往发生效力”[3]。

无权处分中权利人追认行为的对象

“法律行为之承认者,指有承认权人对效力未定法律行为予以确定生效的意思表示,承认系以效力未定法律行为为对象,法律行为已有效成立自无承认之必要。”[4]由此可知追认行为的对象为效力未定民事行为,反映在无权处分中,追认行为的对象即为无权处分行为。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含义是不同的,原权利人追认行为的对象内容是不一样的,导致在对原权利人的保护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力度上存在偏差。由于无权处分涉及问题复杂,我们以买卖他人动产为例分析在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追认行为的对象。

(一)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追认行为的对象

此模式下,本无严格的处分行为概念,仅以债权合同即可依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第二款规定:“交付标的物债务的成立以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使债权人成为所有人”。第1583条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就其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5]基于意思主义的立法前提,无权处分合同的逻辑选择必然为无效;否则,即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实为侵权行为,不利于真正权利人。然而也有人认为此无效并非绝对无效,是相对无效,原权利人可予以追认使之发生效力。有学者谓:“在法律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中,某些规定是基于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当合同因违反法律的这些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时为绝对无效;而另一些规定则是基于保护个人利益的需要,当合同因违反这些规定而无效时,是为相对无效。相对无效仅对特定的利害关系人而言无效,除利害关系人外其他人不得主张无效。”[6]在无权处分中,将其规定为无效时基于保护原权利人利益的需要,所以应为相对无效,则追认行为的对象即为无权处分合同。

(二)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追认行为的对象

此模式下,处分行为指直接发生民事权利变更的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为处分行为的对称,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又称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指以物权的设定、移转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即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的法律行为”。[7]按照王泽鉴老师的观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最主要之区别在于处分行为之生效,须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而对于负担行为,则不以负担给付义务者对给付标的物有处分权为必要。”[8]因而在此模式下,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无权处分合同将不因处分人无处分权而无效。但是处分行为则因为处分人无处分权而相对无效。“无权处分合同自属有效,当事人受债的拘束,负债之不履行责任;效力未定者系属其处分行为,不当然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权利人之追认,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9]在物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下,原权利人追人行为的对象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三)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追认行为的对象

此模式下,物权变动非当事人合意的直接效果,该合意仅发生债的效力;除当事人债权合意外,还须履行交付、登记等特定的形式。在此模式下,并无物权行为的概念,更没有物权无因性之说,那么如何理解无权处分的含义呢?处分在传统民法上有三重含义:“第一,最广义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处分及法律上的处分;第二,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处分而言,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第三,狭义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狭义之处分包括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10]由于排除了物权行为的存在,在此将无权处分行为中的处分行为理解为广义之处分即法律上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也就是说此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简单的说就是无权处分合同,交付、登记为事实行为无所谓有效无效,对物权移转的效力控制唯有债权合同。为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原权利人追认行为的对象只能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然而,很多学者认为,由原权利人决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存在诸多弊端,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page]

1、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协调,因为“善意取得仅能补正让与人权利之欠缺,而不能补正交易行为之欠缺,善意取得须以合法有效的交易为基础”。[11]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所从事的买卖、互易或赠与等行为是无效的或者得撤销的行为,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动产善意取得须以有“有效之原因行为”为要件。史尚宽先生谓:“受让人之善意取得占有,惟可补正权原之瑕疵,即惟可补正让与人权利之欠缺。为权利人取得原因之法律必须存在。假如无权原之瑕疵,其占有人应即可取得动产之权利,从而因无效行为或经撤销成为无效之法律行为,受物之交付之占有人,对于相对人之原状回复请求权,不得主张善意取得之保护,而拒绝占有物之返还。”[12]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效力未定合同,原权利人若追认,无权处分发生有权处分的效力,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若原权利人拒绝追认,又与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不符,因此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效力未定合同与善意取得制度是相互矛盾的。

2、与现实情况不符。“在现实生活中,出卖人为了能够及时将其从上手买到的货物销售出去,而在没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便联系下家并与买受人订立合同,此种无权处分行为并非对权利人有害,相反既有利于处分人融通资金,减少市场风险,也可能是对权利人有利的。如果立法者将无权处分合同一味视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将会使交易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13]

综上,比较不同物权模式下追认行为的对象,发现它们在保护原权利人利益方面差别不大,区分点在于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对善意相对人保护不力,不利于交易安全。因此,我国《合同法》51条的规定存在不妥之处,不应由处分合同外第三人的意志决定合同的效力,在法理上,合同生效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约束力,对第三人则无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出卖人可以没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合同当然有效,因为在履行合同时具备以上条件就足够了。

无权处分中权利人追认行为的效力

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虽然追认行为的对象不同,但是追认行为的效力大致上是一样的,就是使无权处分行为溯及的发生效力。“权利人追认时,系为无权处分行为之医疗,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溯及既往发生效力”[14]那么可否认为权利人之追认使无权处分变成有权处分呢?答案是否定的,德国权威民法学者拉伦兹教授认为:“溯及力所涉及者仅系法律效果,无权处分事实不因承认而变更”。无权处分事实将不因追认而改变。原权利人追认之后,在原权利人、处分人、相对人之间将产发生何种法律关系呢?

1、原权利人与相对人之间,在无权处分行为中,原权利人对相对人来说为行为之外的第三人,原则上并无任何关系,但是在权利人追认之前,相对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为非法占有,在排除适用动产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原权利人可向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原权利人一旦作出追认,无权处分行为将发生效力,相对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权利人即再无主张以上请求权的基础。

2、原权利人与处分人之间,“承认非属后补之授权,并不改变无权处分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之事实,故所有人就其于承认前所受之损害,仍得以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15]在原权利人追认之后,原权利人与处分人之间产生法定之债关系,德国法规定为不当得利,原权利人可基于此向处分人主张返还出卖标的物所得价金,并不能认为原权利人的追认为处分权的授予行为,也不能认为此时原权利人当然放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基于两者之前的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责任,可由权利人自主作出选择。

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的完成,仅指无权处分合同的成立,之后必然伴随着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履行需要处分人完成对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在此状况下,若原权利人阻挠,则很可能造成合同的履行不能。使交易落空,不利于交易安全。因此,为保护善意相对人合理的信赖,应认为原权利人的追认,使其负有保证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相对人的义务,否则,他不能对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结论

比较追认制度在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中的适用,尽管追认行为的对象、效力存在差异,但在保护原权利人利益方面区别不大,大都注重保护财产“静的安全”。但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追认制度促进交易的价值不如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显明、有力,对于善意相对人利益保护不足,并且造成了民法体系上的混乱,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发展趋势不符。不难看出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物权变动模式有利于法律关系的明确清晰,我国物权法即将出台,应注意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以及其在现代民法中的价值,使无权处分中追认制度的作用得到更大的发挥,更好地兼顾财产“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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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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