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制度几个相关理论问题的澄清
导读:
(一)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界定
所有权保留可适用于作汽车、般舶以外的一般动产,对此学界并无疑义。问题在于,该制度得否适用于不劝产以及汽车、船舶等特殊动产?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之日起转移,但是对于不动产以及汽车、船舶等特殊动产,非经登记其产权不发生转移,这一规定应被视为带有强制性色彩,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此没有适用的余地。因此,合同双方不能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在登记之前发生转移,亦即所有权保留买卖约定的价款付清即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在登记之前的,该约定无效。同理,双方约定的价金清偿时间在登记之后的,因标的物经过登记所有权已发生变更且业已产生公信力,约定同样无效。
(二)所有权保留的成立要件分析
对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各国立法体例大概有如下四种主张:一是意思主义。仅凭当事人意思之合致,即生保留所有权之效力,而无须再履行其它特定方式,德国法采用此主张(《德国民法典》第455条);二是书面主义。即所有权保留买卖除当事人的合意外,还须将合意以书面形式加以体现;三是登记成立主义。约定保留所有权,除当事人的合意之外,仍须践成一定的登记方式,始生效力,采用该见解者以瑞士法为典型(《瑞士民法典》第715条);四是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此可见诸我国台湾省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第5条及《意大利民法典》第1523、1524条,该说主张所有权保留买卖只要采取书面形式即可成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合同法》第134条来看,我国似乎采纳意思主义。意思主义虽然手续简便,客观上于交易的便捷极为有利,但其最大的弊病在于欠缺公示性,这就导致了第三人无从识别买卖当事人双方交易的真伪,由此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难度,本文文首所提出的双重买卖问题,正是采纳这种立法例引发的恶果。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立法应转而采信“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理由分析如下:
其一、“意思主义”和“书面主义”均属非公示主义。毋庸置疑,二者本身所具有的某些优点不容我们轻易抹杀,但鉴于物权不具公示性不利于第三人的保护因而多数国家均没有善意取得制度,故而第三人的权益在物权的流通交易中足可获得制度性的保障,尤其是在所有权保留的某些特殊类型中(如延长的所有权保留),由于卖方允许买方转售,因此第三人无论知不知情均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笔者认为,从所有权保留买卖双方间的利益均衡的视角来探讨采纳何种立法例显然更为合理。公示主义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同时也有效地预防了善意第三人的介入所可能引发的买卖双方之间利益的失衡,这一点实际上构成了我们采纳非公示主义的最大障碍。
其二、“登记成立主义” 在理论上亦存在缺陷,依瑞士法的规定,这种登记仅具消极效力,即未经登记所有权保留买卖不得成立。即使经过登记,也未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主张虽然可使标的物上的权利设定为第三人所知晓,但其条件未免过于苛刻:一是标的物种类繁多,要求全部的所有权保留式买卖都进行登记,显然不胜其烦;二是登记制度本身易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妨害信用的流通。
其三、“书面形式—登记对抗主义”一方面克服了登记成立主义将登记作为成立要件从而导致交易烦琐的弊端 ,另一方面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赋予当事人意思选择的自由,当事人如欲保护其权利,自可通过登记将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予以公示,依法防止因善意第三人的介入所导致的利益失调。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将“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导入实践当中时,其对双重买卖风险的克服作用不容小觑。鉴于在目前的所有权保留式分期付款买卖当中,标的物多为价值较大的动产(汽车、船舶除外),当事人在进行交易时一般都较为谨慎,因此,“书面成立—登记对抗”的制度理念一旦深入人心,为最大化地保障自身利益的完整及交易的安全,买卖双方必将借助便利的制度设计以尽力探知交易的真伪、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等等,这必然可以有力地防止双重买卖现象的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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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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