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所有权取得以登记为准
导读:
导言:依照物权法理论,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是不同的,动产的所有权取得以交付和占有为标志,不动产所有权取得以登记为准。不动产的登记是指不动产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不动产所有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情况依法记载于其专门设置的登记簿上。不动产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公信力,它体现的是国家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合理干预。干预的目的是为了明晰各种不动产物,依法维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房屋作为最重要的不动产之一,其所有权的取得是要式法律行为,不是简单以出资、占有、交付为判断标准,而是以进行房地产权利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利为准。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就规定:“房地产权证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占有、使用、经营、收益的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虽有证据证明是其实际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交房后,也出资装修并居住使用,但购房合同却由被告与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发票也是房产公司开具给被告的,房屋产权也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合法的。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如果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只能与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是本案房屋确权纠纷所处理的范围。
提示:法院审判案件依据的是法律事实,一定程度上就是依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的。特别在一些专业性比较强的纠纷案件和行政机关已经确认的行为时,法院裁判时只能依据权威部门的结论和文件所确认的事实。诸如医疗事故鉴定报告、工商行政管理的登记材料、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权证等,往往都能成为法院裁判的第一依据。换而言之,行政机关和权威机关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然而,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有些人恶意利用这些机关出具的证明,获得诉讼的胜利,从而获得利益。因此,在此不但要提示有关部门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核,杜绝给人以可乘之机;而且要提醒人们要时刻警惕有些人的恶意圈套。
本案提示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按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实施自己的行为。否则,可能反而被一些心怀叵测的人钻法律的空子,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本案就是一起典型案例,原、被告本想钻法律的空子,利用当时上海为促进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对非本市户籍人士在上海购房可以申办蓝印户口的政策,帮助无力在上海购房的被告获得上海市的蓝印户口,结果,被告取得上海市的蓝印户口后,否认房屋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的。
虽然法院查明了房屋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的事实,但原告还是无法取得系争的房屋,成为房地产权利人。在法律上,房地产所有权的取得是以房地产权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凭证为准,房屋的出资是取得房屋所有权重要因素,实际占有、使用也是不动产四大权能之一,但是,房屋出资、实际占有、居住都不是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或转移的判断标准,不能简单以出资、占有为依据,而是要根据购房人是否履行了不动产买卖的法律要式行为,即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取得了不动产权利凭证。
购买系争房屋并成为产权人是原告的初衷,当时被告受经济条件的限制,无力购买上海商品房。而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房,可能存在无法获得房屋产权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在未采取任何保护自己权利措施的情况下,完成了一系列购房行为,原告虽是出于好意,但是由于不规范的行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给自己带来了不利的后果,承担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败诉风险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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