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抵押不登记 抵押权不成立
导读:
【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杨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以自己价值30万元的房屋作抵押,向王某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双方并未将房屋进行抵押登记,王某仅要求杨某将用以抵押的房屋产权证书交由其保管。半年后,杨某无力还债,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实现其对该房屋的抵押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王某与杨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房屋作为债权的抵押,但因该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王某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故王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而本案中的房屋正是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建筑物。因王某与杨某约定的房屋抵押未进行登记,故,债权人王某针对房屋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其不能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
据此,房屋抵押不进行登记,实际上等于未设立抵押。而由于房屋产权证书可以挂失,故本案中债权人王某保管被抵押房屋产权证书的做法,并不能有效防止抵押人将房屋进行二次抵押。
【律师提醒】
抵押当事人进行房屋等不动产抵押时,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尽快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设立抵押权。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多个抵押权并存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作为清偿顺序,所以,办理抵押登记在先,可防止他人抢先对该房产进行登记,相对而言将能更好地保障债权得到清偿。
引用法条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核心内容: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并未丧失,仍得让与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并非是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取得所有权也非基于善意取得。在本
买卖使用权房屋的法定条件是:当事人具有书写证明能力、意思表示自愿真实;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
以交付租赁物为租赁合同成立需要符合的条件是:租赁双方应当具有书写证明能力、意思表示应当自愿真实;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应当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房屋租赁关系的成立
物业由县级以上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界定管理。对于物业服务企业存在的较大问题,业主可以向当地房管局的物业管理科进行投诉,该科主要负责受理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商的投诉
房产被保全后,最长需要三年的时间进行解除。三年到期需要继续采取续保措施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及时安排续保;三年到期未采取续封或续冻措施的
无权处分的无效合同,其法律后果是:第三人未经当事人的授权用其名义签订合同进行物权处分,合同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使用其名义的第三人承担。
不动产进行登记需要提供以下材料: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初始登记证、房屋平面图、申请人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契税完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