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导读:
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是指物权与债权在因同一标的物而有关联时,不论各自的种类为何,也不问各自成立的时间的先后,物权均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具体地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物已为债权的给付标的,如就该物再成立物权时,则物权具有优先的效力。例如一物数卖,但在后的买受人已经接受了出卖物(动产已交付,或已就不动产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则该买受人即取得了出卖物的所有权,即使不动产已交付给在先的买受人亦然。此时该买受人的所有权当然优先于在先的买受人的债权。
(2)用益物权人对于标的物的价金或补偿金、赔偿金,有较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例如在一栋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后,再设定了典权。在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时,如果附有典权的房屋所有权无人愿意购买或其出价低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时,可以除去典权将房屋出卖。在卖得的价金清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以后尚有余额的,典权人有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当然还包括登记在后的其他物权人)而受偿;
(3)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有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即为别除权。例如在债务人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在实行该抵押时,无论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够清偿债务,抵押权人对于抵押房屋的卖得价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该债务人宣告破产,也不影响抵押权的优先效力;
(4)非属于债务人所有之物,所有人有取回该物的权利,这即为取回权。例如出卖人已将出卖物发送,买受人尚未收到,也没有付清价款而宣告破产时,出卖人可以解除买卖合同,并取回其标的物。
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是一般的原则,但也有例外的情况。例如,不动产租赁在各国民法立法例上均属于债权,但大多都规定承租使用权优先于租赁物受让人的所有权及在租赁物上后设定的他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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