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的担保方式有:
(一)保证;
(二)质押。
管理中心应按照防范风险优先的原则,确定每笔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保证人,是指经市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个人住房贷款担保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
第二十二条 住房担保公司,是指依法成立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而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借款申请人向住房担保公司申请提供公积金贷款担保的,应当将其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依法向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按照规定缴纳住房置业担保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住房担保公司为借款申请人提供公积金贷款保证担保,应当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
第二十五条 为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公司,须与管理中心签订协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质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其房屋的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借款人款优先受偿。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以其动产或者以共有人、第三人的动产作为质物的,应当与贷款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将质物交由贷款人保管。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质押登记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应将质物退还借款人或第三人,并办理退还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