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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光德、郭昌东、郭光连等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琼中县人民武装部、琼中县乌石镇人民政府、琼中县乌石镇乌石村委会里佳村民小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0 03:23:36 人浏览

导读: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海南民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光德,男,苗族,60岁,退休老师,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乌石镇里佳村。委托代理人陈玉英,女,苗族,38岁,琼中县乌石镇里佳村民小组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昌东,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光德,男,苗族,60岁,退休老师,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乌石镇里佳村。
  委托代理人陈玉英,女,苗族,38岁,琼中县乌石镇里佳村民小组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昌东,男,苗族,50岁,琼中县乌石镇里佳村民小组农民,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光连,男,苗族,65岁,琼中县乌石镇里佳村民小组农民,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光芳,男,苗族,36岁,琼中县乌石镇里佳村民小组农民,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光贵,男,苗族,32岁,琼中县乌石镇里佳村民小组农民,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善政,男,苗族,75岁,琼中县乌石镇佳村民小组农民,住该村。
  上列六位上诉人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为郭光德。
  委托代理人李日弟,海南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琼中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县人武部),住所地琼中县营根镇虎头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韦大壮,部长。
  委托代理人袁爱国,该部后勤科助理员。
  委托代理人蔡于锐,海南军区法律顾问处司法秘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中县乌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住所地琼中县乌石镇。
  法定代表人王成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荣,琼中县乌石镇政府副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中县乌石镇乌石村委会里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里佳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郭光富,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南,该村民小组副组长。
  上诉人郭光德等六人因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琼中县人民法院(2000)琼中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光德、郭昌东、郭光连、郭昌芳、郭光贵、符善政、委托代理人李日弟;郭光德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英,被上诉人县人武部委托代理人袁爱国、蔡于锐,被上诉人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国荣,被上诉人里佳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陈振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4年6月30日,原告郭光德等六户村民与被告里佳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属于集体所有的南斗岭部分荒山经营种植,合同约定承包年限30年,承包者必须在二至三年内种植,如超期,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合同签要后原告郭光德等开始开发种植。1986年里佳村民小组将集体所有的南斗岭坡地出资与县人武部、乌石镇政府联营创办“南斗岭八一农场”,农场土地使用面积为1900亩,农场在开发过程中发现里佳村民小组已将部分坡地发包给村民种植。为了“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农场做出了让步,把农民在84年种植的槟榔及橡胶留下。91年为了完善农民联产承包责任制。里佳村民小组根据原合同约定,必须二至三年内开发种植,要求原告自己按已经开发种植的实际面积自报后双方重新订立合同,当时镇政府作为监证单位,双方签订新的合同,原告郭光德承包的荒山面积为6亩,郭昌东为4亩,郭昌芳为6亩,郭光连为1亩,郭光贵为5.6亩,符善政为2.7亩,原告承包的面积已做了调整,但原告自96年开始继续按84年承包的面积种植,据此,被告多次进村通知要求村民不要再越界线种植,而原告不但不听,而且在97年继续越线抢种。八一农场原是三被告共同联营创办的,86年经三方协商同意承包给李芳兴经营,但由于该用地其中部分里佳村民小组已经发包给村民郭光德等人,并颁发了《农村联产承包合同手册》,由于村民的不断扩占,造成农场开发缓慢,长期没有形成规模,到1999年通过多次协商,农场做出让步,把农场使用面积从原来的1900亩,调整为875亩。99年琼中县国土局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文字说明部分谈及开荒时郭光德、郭昌芳、郭光连的槟榔,是指在95年种植的,现已经留下,只是在请理界线时,推倒原告郭昌芳的一些在95年种植的槟榔。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强行拨掉原告97年种植的经济作物并没有过错,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郭光德、郭光连、郭昌东、郭昌芳、郭光贵、符善政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5779元,由原告郭光德、郭光连、郭昌东、郭昌芳、郭光贵、符善政负担。
  宣判后,原告郭光德等六人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六人不存在变更土地面积,不存在越界抢种、不存在侵占被上诉人土地的事实,其六人所种植的槟榔、橡胶及经济林木是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是合法的,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这些作物被上诉人琼中县人武部推毁贻尽,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63460元,琼中县人武部应负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不视国家法律的规定,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琼中县人武部赔偿因其侵权而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63460元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琼中县人武部答辩称:1987年经县国土局确定南岛岭“八一”农场的土地面积为1800亩,99年重新确定农场界线,将原来的1800亩缩小成875亩,因此,农场在合法范围内清理上诉人越线抢种而未按时迁移的槟榔、橡胶树小苗应受法院保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乌石镇人民政府,里佳村民小组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6年7月15日,被上诉人里佳村民小组将集体所有的两南斗岭坡地出资与县人武部、镇政府联营创办“南斗岭八一农场”,并签订协议。1987年3月19日县国土局会同三方对“八一”农场所使用的土地进行测量,确定农场使用面积为1900亩,并报请琼中县人民政府批准,1997年6月10日,三方签订关于南岛岭八一农场招商委托协议书确认1986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继续有效,1999年9月3日,农场根据实际情况,经过三方协商,重新确定农场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并于10月经县土地管理局测量,确定农场土地使用面积从原来的1900亩调整为875亩,并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同年11月,被上诉人县人武部、乌石镇政府根据99年土地管理局核定的界线对农场土地进行清理。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县人武部、乌石镇政府已多次通知里佳村村民及郭光德等六位上诉人不要再越线抢种。2000年2月28日郭光德等六位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以99年11月被上诉人县人武部在大规模进行砍伐、开垦过程中,对六位上诉人所拥有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进行侵占,并对地上的各种经济作物,经济林木进行摧毁,造成了163460元的经济损失,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1984年6月30日,郭光德等6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里佳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年限30年,即从1984年6月至2014年6月止,91年为了完善农民联产承包责任制,被上诉人里佳村民小组要求6位上诉人自报面积,并于91年6月25日重新订立合同,被上诉人乌石镇政府作为监证单位,上诉人郭光德登记的面积为6亩,郭昌东为4亩,郭光连为1亩,郭光贵为5.6亩,符善政为2.7亩。但6位上诉人自96年开始继续按84年承包的面积种植。
  以上事实,有1986年三位被上诉人签订的“南斗岭八一农场”协议书,琼中县政府琼府复(1986)12号文对南岛岭“八一”农场的批复,国土局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郭光德等6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里佳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经过庭审重新核对,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于1986年共同联营创办“南岛岭八一”农场,并签订协议,且经县政府批准,应确认其协议有效,1999年10月县国土局对“南岛岭八一”农场的使用面积重新核定,确定农场的使用面积为875亩,并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确认了郭光德等6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里集村民小组所承包的土地并没有在“南岛岭八一”农场界线范围内;因此,被上诉人县人武部强行清理郭光德等6位上诉人在“南岛岭八一”农场界线内的经济作物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县人武部强行拨掉其经济作物,造成163460元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给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9元由上诉人郭光德,郭光连、郭昌东、郭昌芳、郭光贵、符善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雪丽  
审 判 员  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  吕志飞  
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夏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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