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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吕四港镇吕北村3组朱素先、袁菊华等54户村民、潘金林、潘卫生诉启东市吕四港镇吕北村村民委员会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0 03:21:59 人浏览

导读: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通中民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市吕四港镇吕北村3组朱素先、袁菊华等54户村民(村民名单附后),以下简称吕北村54户村民。诉讼代表人潘金林,又名潘井林,男,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启东市吕四港镇吕北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通中民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市吕四港镇吕北村3组朱素先、袁菊华等54户村民(村民名单附后),以下简称吕北村54户村民。
  诉讼代表人潘金林,又名潘井林,男,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启东市吕四港镇吕北村3组。
  诉讼代表人潘卫生,又名潘伟生,男,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翁德云,南通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吕四港镇吕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吕北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周宝林,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祖杰,南通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潘水林,男,1966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启东市吕四港镇吕北村3组。
  上诉人吕北村朱素先、袁菊华等54户村民,因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1999)启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讼争土地原属原告等村民承包经营,但在该地被征过程中,吕北村委会仅实施代表所属三组与土地使用单位签订征地结算协议的行为,而征地方案的批准与实施属有关部门的职权,导致讼争土地被处分并非吕北村委会行为所致。吕北村委会既未实际处分讼争土地使用权,又未实际占用该地,依法不构成侵害村民土地使用权。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吕北村3组55户村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委托送达费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除原告潘水林外,朱素先、袁菊华等54户村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讼争土地属上诉人等承包经营,有关土地批文不合法,吕北村委会所签征地费用结算协议侵犯村民合法权益,应属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朱素先、袁菊华等55户村民系原启东县吕北乡陈涛村3组村民。
  1984年,上诉人等村民对陈涛村3组范围的土地进行承包经营,承包期为15年。
  1988年11月,原吕北乡更名为原大洋港乡。
  1992年9月11日,启东市吕四渔港纺织厂因扩建需要,经启东市土地管理局和南通市土地管理局批准,使用上诉人等村民所在村3组的土地14.5亩,事后启东市吕四渔港纺织厂虽与有关方面签订了土地征用、补偿、拆迁、安置(初步)协议,但未实际使用该幅土地,也未偿付有关土地费用,上诉人等村民仍在该幅土地上耕种,并上交农业税等相关费用。1996年8月,原大洋港乡与原吕四镇合并为启东市吕四港镇,原陈涛村更名为吕北村。
  1999年5月28日,南通新友水产品有限公司(简称新友公司)以建造冷库为由,向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使用启东市吕四渔港纺织厂东侧土地(即讼争之地)。同年6月2日,启东市吕四渔港纺织厂向吕四港镇政府书面报告,称原征用的讼争土地不再使用,可由镇政府调剂。
  1999年6月20日,吕四港镇政府作出(1999)第28号《关于对原吕四渔港纺织厂使用土地权属变更的决定》,决定将讼争土地权属变更给新友公司使用。同日吕四港镇政府又具文呈送启东市人民政府,就讼争土地调拨给新友公司使用一事进行请示。同年7月10日,启东市国土规划管理局向南通市国土规划局就此事再行请示,同月22日,南通市国土规划局发出通知,同意吕四港镇政府代表镇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该讼争集体土地使用权并依法组织利用。同月23日,南通市国土规划局又发出通知,同意新友公司使用讼争土地,用于冷库建设。同年7月24日,启东市国土规划管理局书面通知新友公司,同意其使用讼争土地。
  1999年6月29日,新友公司与吕北村委会订立征地费用结算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新友公司使用吕北村3组土地13.66亩(位于吕四渔港纺织厂东侧,香堂路南侧),征地费用计609496元,新友公司一次性赞助65504元,共计675000元,同日,新友公司向吕北村委会付清该款。
  1999年7月24日,新友公司领取了讼争地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朱素先、袁菊华等村民因对征地费用数额及征地手续合法性持有异议,于1999年8月20日诉至启东市人民法院。原审法院经调解未果作出(1999)启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在案。
  另查明,2000年4月3日,本案上诉人以启东市吕四镇人民政府、启东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启东市国土规划管理局、南通市国土规划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0年5月31日分别作出判决:撤销吕四港镇政府(1999)28号土地权属变更决定;确认启东建委关于讼争地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撤销启东市国土规划管理局所作批准新友公司使用讼争地的通知,责令启东市国土规划管理局依法对新友公司使用讼争地办理合法手续,驳回村民要求责令启东国土规划管理局对新友公司占地行为及所建建筑物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因南通国土规划局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等。
  本案上诉人对本院所作责令启东国土规划管理局依法补办手续判决不服,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启东市吕四渔港纺织厂虽经批准征用讼争地,但未按协议给付相关补偿费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关部门也未核减村民农业税,田地仍由村民耕种,争议土地使用权仍属村民;新友公司申请用地,有关审批权属于江苏省人民政府,启东市国土局所作用地通知超越职权,该行政行为违法;因新友公司已在讼争地建成冷库,如仅撤销启东市国土局违法用地批准,将致新友公司合法权益重大损失,故原审法院责令启东国土局采取补救措施,并驳回村民要求责令启东国土局对新友公司占地及新建建筑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苏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中共启东市委、启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土地承包制的意见》第二条第(十)款规定:“村经济合作社是承包土地的发包方,土地所有权的代表者。”
  再查明,原审原告周潘氏于1999年12月21日去世,其继承人表示由其孙潘冬华参加诉讼,其余人放弃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相关书证、本院(2000)通中行初字第4号、5号、6号、7号行政裁判文书及省院(2000)苏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等村民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吕北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发包方,应切实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确保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不受侵犯。根据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办理合法审批手续,但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均属非法,吕北村委会在未有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轻率与他人签订征地费用结算协议,使得新友公司顺利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其主观上确有过错,该行为构成对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故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侵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所称要求停止侵害之主张,因新友公司在讼争地上建成冷库已为既成事实,土地使用手续虽不合法但仍需采取积极补救措施,新友公司占地行为最终法律评价亦不明,故上诉人停止侵害之主张,本院目前不便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1999)启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启东市吕四港镇吕北村村民委员会1999年6月29日所签征地费用结算协议侵犯启东市吕四港镇吕北村3组朱素先、袁菊华等55户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委托邮政部门送达诉讼文书费用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人民币120元,由吕北村委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上诉人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由原审法院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洪珍  
代理审判员  徐锦平  
代理审判员  姜 凯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胜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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