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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奎诉山东胜利装饰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0 03:00:07 人浏览

导读: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东中经终字第56号委托代理人李秀峰,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胜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黄河口商贸城263号。法定代表人何成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明荣,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56号


  委托代理人李秀峰,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胜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黄河口商贸城263号。
  法定代表人何成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明荣,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大海,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树奎因与山东胜利装饰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树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何成君及委托代理人黄明荣、崔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7月20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装饰工程内部专业承包管理合同一份,甲方将自己承揽的运输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上缴管理费基数包干,超额部分全部留给乙方;乙方在装饰合同期内按工程造价20%向甲方交纳管理费,据实结算时交纳完毕(含营业税、劳保基金);工程施工营业税按国家规定税率从工程款中代扣,由甲方统一交纳;劳保基金按国家规定比例代扣;甲方按工程进度款额10%先行扣出项目风险金从建设方拨付工程款中按比例扣留,竣工结算时一并结清,建设方无扣留保修金要求时,由甲方按工程造价5%扣暂时保修款,待保修期结束后转交乙方,剩余利润全部留给乙方作为工程综合费用和参与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工程款专款专用,优先向承包管理者提供公司设备工具,维修费由乙方处理;乙方有权支配专用工程款,即甲方扣除管理费、项目风险金和税金、劳保基金以及先行借款后的工程款;乙方有权在工资、福利方面自主分配。工程款动用程序:乙方先将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交付甲方财务,然后由甲方根据乙方工程资金使用计划签发支票和提供现金,不得坐支或直接挪用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若遇特殊情况,及时向甲方汇报具体情况,在保证甲方利益不受影响的情况下,经甲方允许后,作特殊情况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施工。1997年10月15日,被告承诺提高上交工程造价2%的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运输公司将代扣税金的税票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将税票交付原告,导致原告重新纳税,给原告造成损失13266.80元,被告王树奎主张已将该税票交给原告,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2000年8月3日,运输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其处施工的装饰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1999年6月8日,原、被告对运输公司的装饰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了运输工程款清单和欠据,被告占用原告管理费(即欠款)105728.76元。被告于1999年7月9日出具声明,称欠原告的管理费于3日内付清,否则被告有权处理原告抵押的桑塔纳轿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东营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证明材料及1997年12月20日欠条,证实被告王树奎伙同东营区油郭乡农民李希远伪造原告欠条,冒充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损害原告权益;提供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以下简称滨东分局)说明,证实被告称原告抢劫其车辆与事实不符;提供山东省东营市事务所中介服务专用发票,证实诉讼代理费为5000元;提供1999年11月份工资发放表,证实工资总额为4640元;提供29张车票,证实向被告主张权利发生的费用为620元,提供证人赵刚灵证言,证明1997年9月13日从起风建工实业总公司转来的工程款10万元已交给了被告。被告提供1997年9月13日收据,说明自己未收到该收据上的金额10万元;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证人谷爱亭、顾光森的证言,证实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在原告胁迫下所为,并且书写时间不是1999年6月8日所写,而是1999年7月10日;提供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伤情检验证明,以证实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提供证人孙修泰的书面证言,证实1997年9月13日从桓台起风建工五公司转来的工程款10万元由原告财务人员崔华出具收据,并收到该款。原审法院通知证人孙修泰出庭作证,其证实提供给被告的证言内容系按被告的意思所写,并说明该10万元交给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999年6月7日运输工程垫付款明细上被告的签名有异议,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被告又放弃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内容严格履行。被告1997年10月15日承诺提高上交管理费2%视为合同的附件,予以确认。引起纠纷系因被告在双方结算完工程款后,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所致,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主张给原告出具的欠据、结算运输工程款清单、声明等系因原告胁迫所致,其已向滨东分局报案,且提供证人谷爱亭、顾光森证言证明其主张,因谷爱亭、顾光森与被告系合伙人,有利害关系,且二人均为听被告所述系原告所迫,未亲眼目睹,故谷、顾二人证言不予采信;滨东分局出具的证明亦未说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据系受原告所迫,原告亦否认被告的主张,故被告该主张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提供的1999年6月8日欠条、工程款结算清单和7月9日的声明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滨东分局出具的证言提出了异议,但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提供了有关部门的伤情鉴定,以证明系原告胁迫、殴打其所为,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印证,故被告主张其伤情系原告殴打所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否认在原告提供的工程垫付款明细表上自己的签字而申请鉴定,后又放弃鉴定,视为被告放弃权利;被告主张运输工程款清单中坐支10万元不属实,并提供了证人孙修泰的证言,通过孙修泰出庭作证,证实其给被告出具的证言系按被告意思所写,且在出庭作证时证明该10万元已交付了被告,故孙修泰出庭作证的证言有效,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孙修泰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故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管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在结算时未约定支付管理费的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据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从1999年7月13日(即被告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按法律规定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未交付税票而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因另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承包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反诉费和代理费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增加反诉请求,因其未预交反诉费,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08条、第1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奎支付原告管理费(含占用款)105728.7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587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未交还税票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266.8元;上述三项合计137582.5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532元,原告负担551元,被告负担3981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反诉费376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负担部分因原告已预交,故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
  宣判后,王树奎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反诉请求未予审理,也未对内部承包合同履行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核实,因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对内部承包合同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后,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12477.95元,并返还桑塔纳轿车一辆。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树奎与被上诉人山东胜利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据、对帐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尚欠其管理费(含占用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述证据。上诉人请求对内部承包合同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了返还桑塔纳轿车的反诉请求,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费,原审法院对其这一请求不予审理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陈述的理由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驳回上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2元,由上诉人王树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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