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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光芹诉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车经营合同车值款、保证金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0 02:05:36 人浏览

导读: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东民初字第1616号委托代理人郭树进,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光芹与被告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运输公司)客车经营合同车值款、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天

山东省东营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初字第1616号


  委托代理人郭树进,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光芹与被告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运输公司)客车经营合同车值款、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天宏独任审理。于2003年11月30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赵高培,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青、郭树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11日,我与被告所属三公司经理周青订立了中通客车承包合同,有偿使用期限一年。我按约一次性支付被告购车款264764.80元,并缴纳保证金5000元。使用中对该车的质量与价格产生怀疑,于2002年12月10日去市车辆购置缴税征管办公室补办购置附加税手续时,发现该车计税价格为164500元,与合同车值264764.80元相差100264.80元,扣除被告缴纳的车辆购置附加费16450元,实际相差83814.80元。被告的欺诈行为,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车价差额款83814.80元,退还保证金5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客车经营合同书;3、东营市昌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运输公司收264764.80元的收款收据;5、运输公司安全业务介绍信;6、运输公司5000元保证金收据;7、报单收入交接表;8、保险费收条。
  被告辩称,《客车经营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须向我公司缴纳264764.80元的车值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缴纳车款纯属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存在多收的问题。即使车款高出成本价,原告也无权提出异议,我公司就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并非法律所禁止。何况车款的开支包括机动车销售价168000元、特殊加工费60000元、车辆购置税16450元、车上人员意外伤害互助金2700元、接车费用1878.17元及线路开发费1.5万元等费用。我方已向有关部门缴纳了上述费用,且每项费用都是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交纳的。原告参与了整个购车过程,对款的开支情况是明知的,不是欺诈行为。假设是欺诈,撤销权也因未在一年内行使而丧失。车的实际价值,除了支付销售者的全部费用外还包括为将车辆最终投入运营而支出的其它费用。车辆计税价格与车的价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加工费发票;3、运输公司崔德进接车费用收条证明(含原始单据);4、运输公司车上人员意外伤害风险金缴费通知;5、运输公司客运线路班次管理有关规定;6、原告车辆更新申请;7、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8、车上人员意外伤害互助金收据;9、转帐支票存根;10、保险费收据;11、材料差价发票。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2001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客车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出资购车,有偿使用被告新安至滨洲的客运班线,期限一年,自2001年6月12日至2002年6月11日。车号:鲁E04006。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使用费4000元和二级维护工时费300元。车值款264764.80元、经营保证金3000元和安全风险金2000元原告均在2001年6月9日交予被告。合同期满原告无违约,经营保证金如数退还,安全风险金按实际支出兑现余额。合同期满车辆产权归原告所有。
  对以上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多收了原告的车值款;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有无欺诈行为;三、双方是购车还是其它经营行为;四、被告收取的保证金5000元应否退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多收车款83814.80元。提交的客车经营合同书,证明合同约定车值款264764.8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2001年5月28日购得中通客车,单价143589.74元、价外费用24410元,合计168000元,以此说明被告多收了原告车款83814.8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但主张购车款并非车值款,车值款264764.80元还包括其它费用。为此,被告提供了金额为168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内容一致,证明该发票所显示的金额为车辆的基本配置。2001年5月28日的特殊加工费发票,证明生产厂家还根据要求增加了配置,包括空调、VCD、饮水机ABS等,收取了60000元的特殊加工费。接车费用收条并附原始单据,证明本案所涉的车辆和另外9辆车是由被告一起到厂家购买的,费用汇到了一起。包括住宿、加油、挂临时牌照等在购车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其中1/10由原告负担。车上人员意外风险金缴费通知,证明被告为原告交纳了27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客运线路班次管理有关规定,证明开发运营线路应支付开发费15000元。车辆购置税发票,证明被告缴纳了车辆购置附加费1645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无异议,但发票原件应归原告。特殊加工费只表明被告与车辆销售方的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也不是针对该车发生的费用。接车费是被告自己人出具的,与车的实际价值无关,与本案亦无关。车上人员意外风险金缴费通知中无原告认可,也与本车无关。客运线路班次管理有关规定只对被告单位适用,与本案无关,况且原线路已营运了六年,被告没有开发新线路。对被告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16450元及证据无异议。
  原告又提供报单收入交接表和收条,证明涉及保险方面被告还欠原告3000多元。被告认为该证据无被告印章,也无其它记载显示是被告收了这些钱,与本案无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庭审中,原告提交安全业务介绍信,证明2002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介绍信补办手续时,才知该车的真正价值,以此说明被告签订合同确定车辆价值时有欺诈行为。
  被告提交的原告车辆更新申请,证明车辆更新为原告自愿,不是欺诈。
  原告认为申请的车辆名称与被告更新的车辆价值不一致,说明有欺诈行为,亦不能证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与被告的关系。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是代原告购车,客运经营仅是挂靠。被告购车应在原告的授权内或者事先明示,否则,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主张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纳车值款264764.80元纯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车值款是享受合同权利。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5000元保证金收据,证明已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所承包的车辆为客运,经常外出,危险性较大,为确保原告履行合同根据约定收取了保证金,其中包括线路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客车经营合同是一个整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不应肢解履行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就已向被告交纳了车值款264764.80元,且原告作为多年在被告处经营客车的汽车驾驶人员,与其他九名汽车驾驶人员对一般客车的价款及被告在客运经营中所收取的车值款的真实涵义应当是十分明知的,况且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和长达近一年的履行合同期间,说明被告作为营利性组织,即使所收费用超出车辆的实际价款,也是原告知情并自愿交纳的,法律并不禁止。这也充分说明车值款并非购车款,说明双方是客车经营合同关系,而非委托购车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法律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办理客车经营手续,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票据的原件交由本公司建帐管理并无不妥,这也充分说明收取合同约定价款的正当和必要。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安全业务介绍信只能证明原告补办手续,并不能证明原告由此才知车辆的实际价值和被告有欺诈行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是为法律所禁止的欺诈行为,但本案并不符合欺诈的特征,一切都是在双方自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合法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市场经济中的经营风险在订立合同前就应当有充分思想准备,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本人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价差额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终止履行合同,对原告请求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宋光芹的保证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1174元。被告负担部分,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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