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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俊卿与曹小前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8 15:14:51 人浏览

导读:

潘俊卿与曹小前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来源:作者:日期:10-05-05民事判决书汉中民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俊卿,男,生于1956年10月7日,汉族,住(略),《今日中国论坛》杂志社驻陕记者,陕AK3929号小轿车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小前,男,
潘俊卿与曹小前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 作者: 日期:10-05-05

  民 事 判 决 书

  汉中民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俊卿,男,生于1956年10月7日,汉族,住(略), 《今日中国论坛》杂志社驻陕记者,陕AK3929号小轿车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小前,男,生于1980年3月24日,汉族,住(略), 蒙H17750号货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谢涛,男,生于1978年8月26日,汉族,住(略), 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旭,男,生于1980年1月1日,汉族,住(略), 蒙H17750号货车车主。

  上诉人潘俊卿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俊卿、被上诉人曹小前的委托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韩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11日20时10分,在316国道2110KM+500M处,原告潘俊卿驾驶陕AK3929号小轿车由于超速行驶,未保持与前车的安全距离,造成与被告曹小前驾驶的蒙H17750号低速货车追尾相撞,致陕AK3929号小轿车自然毁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交警大队于2009年1月19日做出了第4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俊卿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五十公里,公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小前无事故责任。2009年2月11日原告潘俊卿诉至原审法院,以被告既有夜间非法停车的前提和动因,也有挪动车辆导致现场被破坏的情节,致使交通事故认定因程序不合法,现场勘验资料不完整等情况,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小前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三万元。在举证期内,原告潘俊卿又申请追加车主韩旭为本案另一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一、确认被告违反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并承担事故的相关责任。二、确认事故发生和被告夜间停车存在因果关系。三、根据被告事故责任判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曹小前是被告韩旭雇佣的司机。

  原审法院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实施事故责任确认行为,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的问题,而本案在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城固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已认定了交通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责任。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小前无事故责任,也就是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虽然不认可城固县交警部门所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在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曹小前存在过错行为,仅以在庭审中当庭提交的车辆在追尾后发生自然毁损的照片、交通事故发生后报案陈述材料等证据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显然无法采信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俊卿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潘俊卿与曹小前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 作者: 日期:10-05-05

  上诉人潘俊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没有经过全面核实、判别其是否真实、客观、合法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并以此为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妥,请求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第4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潘俊卿对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1号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请求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潘俊卿还主张被上诉人曹小前有夜间非法停车因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应与车主韩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出相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潘俊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广德

  审判员 赵祥森

  审判员 陈朝晖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龙朋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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