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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满诉被告丁**、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8 15:14:04 人浏览

导读:

原告王*满诉被告丁**、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来源:作者:日期:10-05-05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辛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王亮满,男,1957年12月生,汉族,住辛集市小辛庄乡东枣营村。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张恒亮、王天飞,辛集市新开睿智法律
原告王*满诉被告丁**、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 作者: 日期:10-05-05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辛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王亮满,男,1957年12月生,汉族,住辛集市小辛庄乡东枣营村。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张恒亮、王天飞,辛集市新开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计明,男,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小辛庄乡西枣营村。

  被告丁建宗,男,1969年8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亮满诉被告丁计明、丁建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满的委托代理人张恒亮、王天飞,被告丁计明、丁建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的解放双桥9吨重型油罐车因罐顶漏油,到被告处焊补,被告违反操作规程,致使油罐爆炸,驾驶室损坏起火,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计明辩称,没有给原告焊油罐,而是被告擅自将没有“易燃易爆”标志的拉易燃易爆品的油罐车驶入维修门市部现场,由于正值盛夏中午,长时间爆晒,导致油罐爆炸,给被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丁建宗辩称,原告王亮满因油罐车焊补发生爆炸与丁计明发生矛盾纠纷,本人与维修门市部无任何经济利益关系,原告王亮满无权把本人列为被告。原告诉我财产赔偿,侵犯了本人名誉权,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恢复名誉,赔偿名誉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王亮满的司机王考驾驶冀AF1752号、挂车冀AK3117号解放双桥9吨重型罐车到被告丁计明的维修部去焊补油罐,被告丁计明违反操作规程,在焊补油罐过程中,致使油罐发生爆炸,驾驶室失火,造成各种经济损失351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考出庭证明,因油罐罐顶漏油,开车到丁计明处让其焊补,指给丁计明裂缝后,丁即上油罐车上进行焊补,我去找铁板想把裂缝补上,结果没找到,后看到罐盖正冒烟,随后发生了爆炸,当时在场的还有张济年。

  2、张济年出庭作证称,那天到丁计明处焊门,门还没有焊的时候,王考过来焊油罐,丁计明就先给王考焊油罐去了,一开始不打火,我给他合的电闸,合上闸后,在车后面和人说话,刚说了两句,油罐就爆炸了,之后就救人救火。

  3、当庭宣读小辛庄派出所对证人王彦成的询问笔录,王证明那天去丁计明的电焊修配部安装三轮车上的马达,丁计明正在油罐车上焊油罐的顶部,并与一人开玩笑,之后发生爆炸,零碎的玻璃把王彦成的脖子划破,住院花了3000多元,十月份找丁计明要赔偿,经协商丁计明赔了8500元,并写了协议,且己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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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我院委托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认证,该中心以价认字(2002)第58号物品价值认定书,认证车损为28300元,2002年6月1日至9月19日营运损失为6865元。

  被告否认给原告焊补油罐,称油罐是在高温天气下的自爆。为证明其观点,申请证人丁建学出庭作证,丁称6月1号下午去丁计明处拿了两个螺丝就走了,油罐车焊没焊不知道。被告当庭提交了丁志杰、刘彦辉的书面证言。

  证人王考、张济年的证言,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二人证言相互关联,真实可靠,本庭予以采信;证人王彦成的书面证言,虽然被告丁计明认为王说的不对,却提不出反驳意见,被告丁建宗认为王是背部受伤,据此认为王看不到现场的情况,但背部受伤只说明爆炸瞬间王所处的位置,以此推断看不到现场的情况理由不足,故王彦成的证言也应采信;原被告接到物品价格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对该文书的补充认证或重新认证,说明原被告对该文书均己认可;证人丁建学的证言不能证明丁计明未焊油罐,另两位证人丁志杰、刘彦辉因未出庭,其证言无法质证,本庭不予采信。

  被告丁计明提交了1997年元月6日河北省农机局颁发的电焊工技术等级证书,依据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发,同年10月1日实施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特种作业人员应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提交的证件无效,辩称有新的证件,但在庭审中未提交。

  证人王考、张济年、丁建学出庭作证,均认为被告的电焊修配门市部应是丁计明、丁计宗共同经营的,究竞有无丁建宗的股份,并不清楚。被告丁建宗承认以前有自己的股份,原先在自己的院内经营,搬到丁计明院后自己撤了股,未提供撤股的有关证据。

  被告丁计明、丁建宗要求原告王亮满赔偿经济损失、名誉损失,精神损失等,因未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

  上述事实均有庭审笔录相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有关规定,金属焊接切割作业属特种作业,因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培训及格持证上岗,被告丁计明无特种作业操作证,属无证上岗。作为一名电焊工,应懂得最基本的常识,特别是焊接密闭的油罐,引起注意的责任在被告,由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丁计明实施了焊接,油罐爆炸的原因是被告丁计明的违规操作,故丁计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原告王亮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丁建宗承认该电焊修配部有自己的股份,证人也均认为该部是二被告合开的,被告丁建宗辩称自己退了股,但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故仍应认定该电焊修配部有被告丁建宗的股份,被告丁建宗对此次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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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丁计明赔偿原告王亮满经济损失3516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被告丁建宗对上述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10元,其他诉讼费用700元,鉴定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page]

  审判长 王云峰

  审判员 王丽霞

  审判员 赵彦表

  二00三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路东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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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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