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
导读:
所谓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一般是指不参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但是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结果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一切人。它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与物权出让人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相对于物权的受让人而言为第三人,如对出让物享有担保物权的人;二是与物权的受让人有法律关系的人,对于物权出让人而言是第三人,如受让人将受让物再卖于其他人,此其他人相对于出让人而言便为第三人。物权变动与第三人的利益息息相关。日本学者川岛武宜认为,物权交易常常是伴随着与第三人的关系,所以在近代法中,合理的调整与第三人的关系,即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便成了物权法中最重要的课题。这主要是由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特征决定的。与债权作为相对权,债之关系仅存在于当事人之相比,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可以对抗一切人,因而使得对第三人的保护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制度,申言之,只有物权法才有能力和必要规范这一问题。该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
(一)体现了一种更高层次的公平:第三人实质上乃是交易秩序的化身,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对交易秩序的尊重和维护,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促进财产的顺畅流转,因此也体现了效率的价值。
(二)增加了出让人与受让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否则便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由于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性,因而出让人在出让自己的财产时应尽最大化的谨慎与注意,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也应做到应有的注意,否则对于因此而生之不利后果自负其责,这是一个“经济人”最起码的交易准则,从这种意义上而言,也便于人们市场交易观念的培植。
(三)适应了人的主体性的新要求:作为私法上的主体,人的主体性不仅表现为选择的自由和能力,而且表现为对于选择目标的觉醒和反思,以避免选择的恣意化和无力化,这种能使个人摆脱孤立和单调的主体性只有在共同营造未来的共同体中才能得到陶冶。对于出让人与受让人而言,应该做到不受到个别意志的诱惑,看清时间和地点及第三人,并能以遥远的隐患平衡当前利益的引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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