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万文、向淑莲、陈亚波、罗亚琼诉忠县白石镇华富村九组承包土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案
导读:
民事判决书
(2006)忠民初字第205号
本院于2006年5月10日开庭时将该份证据交由原、被告质证,并结合忠县白石镇华富村原组长陈仕明的当庭证言,双方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以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向淑莲与前夫陈平于2000年1月前生育二子,取名陈亚波、陈小华;2000年1月,原告向淑莲的前夫陈平因车祸死亡;2000年3月,原告向淑莲与原告罗万文结婚(男到女方落户),2001年8月30日,罗万文将户口迁入忠县白石镇华富村九组;2001年8月8日,向淑莲与陈平所生之子陈小华病故;2002年2月6日,向淑莲与罗万文生育一女罗亚琼。2004年10月,因修建忠垫高速公路征用了被告忠县白石镇华富村九组的土地;2005年4月,被告召开本组社员大会讨论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经社员大会集体讨论决定分配方案为:以2001年8月31日为界限,2001年8月31日前的人,有土地的,按每人1股计算,每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6050元;2001年8月31日以后的人,按每人1/3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原告方对分配方案无异议。被告按照3.3人计算给付了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9965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4人计算给付原告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24200元,即补足0.7人的差额款4235元。
本院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被告于2005年4月经社员大会讨论确定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并予以兑现,其行为是合法的,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时,其家有4人,4份土地,并以四人完税,应按4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原告方的请求,不符合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方案,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万文、向淑莲、陈亚波、罗亚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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