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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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举证责任,而应由否定其为善意的他方负举证责任;受让人仅于他方举出否定性的证据时,方有必要反证自己的善意之成立。
(五)转让的标的物须已经完成移转登记或者已经交付
善意取得的完成,以转让的不动产、动产已经登记或交付为要件,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如果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双方仅达成了转让标的物的合意而尚未办竣登记或尚未交付,则只产生债的关系,不能发生善意取得,亦不能对抗财产所有权人,权利人得及时阻止其交易、收回标的物。
有所争议的问题是:其一,处分不动产时,如果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后已经向登记机构递交了符合要求的变更登记之申请,而仅仅因登记程序的原因尚未办理完毕移转登记,能否视为“已经登记”并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对此,立法例上有不同的做法(如德国民法典中有肯定的规定)。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精神,我们认为目前应持否定态度。其二,“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中的交付,是否限于现实交付?观念交付的方式能否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对此,理论上和立法上也有不同的主张。依学界的一般认识和本人的见解,观念交付中的简易交付或指示交付无妨成立善意取得;而无权处分人若系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为交付而使受让人仅取得动产的间接占有的,则在实际交付之前,或者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或者该动产物权的变动不得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对抗所有权人的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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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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