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及效力理解
导读:
所有权保留无疑是作为一种债权的特殊担保方式存在的。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债权担保可划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所有权保留应归入哪个范畴呢?有的学者主张将其归为物的担保。笔者从之。但在所有权保留的效力问题上,笔者持非主流的观点。按照通常的民法学理论,物的担保应当优先于人的担保行使,而依此逻辑,保证人可以在所有权保留方式担保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免责,然而这在实际上和所有权保留设定的初衷相悖离,理由为:
其一、所有权保留中卖方更感兴趣的并非对标的物行使所有权,而是要求价金的偿还;
其二、所有权保留虽然较之于其它的特权担保方式具有快速、便捷等优势,能够更好地和当事人间的交易特别是分期付款买卖相契合,但是它对担保物没有多大的选择余地,而不像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中的当事人可在对担保物的变现能力作出评估后决定取舍,更何况在多处场合,出卖人可能在整个交易当中仅起到提供融资的作用,因此可以说,所有权保留方式在安全或效率制度价值的选择上明显地偏向于后者。
故而,笔者在理解所有权保留的效力时,更倾向于将它界定为“最后一道防线”的救济功用,即只有在穷尽了其它担保方式(包括人的担保)的救济之后,才可寻求所有权保留方式的保障。这种制度设计显然更符合买卖双方的本意并且有利于防止买受人及其利益共同人的恶意抗辩,学理及立法上不妨将其作为“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原则的例外情形予以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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