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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有什么特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9 18:57:4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票据质押有什么特征?票据质押是一种设权证券、完全证券、无因证券、要式证券、文义证券、流通证券等等。票据质押的要式性是哪些?无因性、独立性、连带性、文义性。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核心内容:票据质押有什么特征?票据质押是一种设权证券、完全证券、无因证券、要式证券、文义证券、流通证券等等。票据质押的要式性是哪些?无因性、独立性、连带性、文义性。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一、票据质押的定义

  票据质押所确立的是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

  二、票据质押的定性

  (1)票据质押的标的物

  票据质押是以票据为标的物而成立的一种质权。所谓票据(本文所称的均指票据法上的票据)是指狭义的票据,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或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无条件按票载的金额付款的有价证券。但他有别于其他的有价证券其具有以下特征:

  1、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

  有价证券的一个显著特征,即它是一种权利凭证,能证明当事人权利的存在。票据这一有价证券所反映的权利是由票据行为所创设。票据以证明的权利是票据形成后新创设的权利,不是在票据形成前所有的权利。

  2、票据是一种完全证券

  权利和权利凭证合为一体的,为完全证券。权利和凭证可以分离而存在的,为不完全证券。因而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必须出示票据。例如:我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出示票据;票据权利人转让票据权利的,须交付票据。

  3、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

  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保证等往往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然而原因关系的无效、被撤销或者票据的签发、背书等无原因关系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这就是票据的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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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

  我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票据交易的程序,是票据签发、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的程序。票据债务人在实施这些行为时,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的方式进行,并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就如前面票据法第八条所规定的那样,否则无效。这充分说明了票据的要式性。

  5、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

  票据行为属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又以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行为为要素。通常表意人通过表示行为表现出来的效果意思与表意人的内心的意思是一致的,然而,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与内心的效果意思不一致的情形时有发生。票据是一种按票载文义确定效力的证券。即便是票据上的所作记载与实际不一致,仍应以票载的文义确定其效力。

  6、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

  票据从先前的主要用于银钱输送,演变为主要作为信用工具使用后,票据的流通性便成为票据的主要特征之一。商事主体在暂无资金的情况下,通过票据的签发和转让做成了一笔又一笔交易,建立了一组又一组商事关系。票据对经济社会的作用和价值在其流通中得到充分的体现。

  因票据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那么以它为标的物的票据质押其实质就是在原票据上为法律行为也应有其内在的特殊规律性。

  (2)票据质押的性质应为权利质押

  票据质押为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学说上有不同的看法。就从我国目前法律上关于票据质押的设立也是把它和动产质押相提并论。首先,从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看,票据质押是规定在权利质押中。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由此可见,票据质押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其次,如果认定票据质押为动产质押,则说明票据质押的标的物为动产。

  但是,票据是一种特殊的物,并不是动产,而是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同时,由于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上面所记载的权利义务与票据是合为一体的,从最纯粹的意义上讲,票据本身不过是一张纸而已,无论对谁来说无任何意义,有意义的是记载其上的财产权利,所以票据质押不能认定为动产质押。因此对于票据的设质不能和动产质押的设立相提并论。这个问题将在票据质押的设立上进行详细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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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质押应为一种票据行为

  票据质押是否应为一种票据行为,这是理顺票据内部关系的关键。定性不同必然导致不同的法律效力和不同的质权实现途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大相径庭。本文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票据质押大都是一种票据行为,但有时也可能出现不是票据行为的情况。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只规定“权利质押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并未如《票据法》第三十五条一样严格地要求设质必须履行背书的手续,且载明“质押”字样。这也说明我国担保法立法的粗漏。

  如果出质人没有在票据上背书只写明“质押”字样,然后交付给质权人,此时质权人就不能行使票据法上的权利。除出质人外所有人均可以以背书不连续、持票人无法证明自己的权利来源合法为由抗辩持票人。担保法上规定不明确,这种情况容易引起出质双方对于质权如何实现的纠纷。由于这种未背书的票据质押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因此无所谓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的划分了,并且对保护质权人的权利显然是不利的。本文认为,为完善此项规定,我国担保法应借鉴《瑞士民法典》第九百零一条、《日本民示典》第三百六十六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第九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未来的修订中增加票据出质须以背书形式为之的要求,这样才能与《票据法》相衔接,同时也便于质权通过《票据法》的安全流通机制实现。

  票据质押履行了《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设质背书的连续,则票据质押就应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并且在设质背书的情况下,将票据质押理解为一种票据行为对把握票据质押不同于一般权利质押的特性有着重要的作用。对比之下,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连带性票据质押无一例外的应该具有。

  (3)票据质押的要式性

  票据质押的要式性体现为票据质押必须以法定方式进行,以便当事人从统一的票据款式中明了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清晰地辨认出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出质人必须清楚无误在票据背面遵循背书连续的规则,将出质的意思予以记载时签名盖章,注明背书时间。出质人作完全出质背书,即指明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也可以不注明此项内容而采及空白背书的形式。至于质押所担保的债务的种类、数量、偿还期限等则完全不必记载在票据上,这属于票据的原因关系的内容,只须由质押合同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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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票据质押的无因性

  票据质押与其它的票据行为一样,只要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即可生效,不论其实质内容如何。易言之,票据质押的意思一经背书记载,转移给被背书人占有,票据质押就具备了票据法上的效力,不论票据的原因关系即质押合同效力如何,更不论质押合同所约定的主债务是否有效,都不会对票据质押行为的有效性发生影响。票据质押仅为票据的目的而独立存在,质押权人为实现票据质押权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付款人或被追索人不得以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或者是质押的债务无效而抗辩票据债务的承担,只有出质人自己作为直接的当事人除外。

  2、票据质押的文义性

  票据质押的意思表示只能依票据记载的文字为确定依据,即使是文字记载与事实不符,也仍可以票据文义来认定意思表示,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明方法对票据文义进行更正和补充。所以当事人不得以票据没有记载的内容主张权利或抗辩票据权利,对于票据行为的解释也应尽可能遵守外观的解释、客观解释和有效解释的原则,不必脱离票据文义去探究当事人的本意。当事人之间即使没有发生主债权和债务关系,或没有质押合同关系,只要设质背书已经合法完成,票据质押关系也可有效成立。或者即使当事人之间因为疏忽大意或法律知识的缺漏将转让背书做成了质押,仍不妨碍票据依文义解释方法而成立。

  3、票据质押的独立性

  票据质押行为虽然与出票行为、各级前手的转让背书行为、以及票据的承兑、保付行为在同一张有效票据上,但这些票据行为都各自独立发生效力,不受其它票据行为的影响。票据质押的独立性体现在,票据质押的有效性并不受前一流通环节票据行为的影响,即使某一环节出现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签名,或伪造票据、伪造票据签名现象,也只会致使该环节不具备票据法上的效力,而不至于将此危险波及所有的环节所有种类的票据行为,票据质押当然也不会受影响。同理假若票据质押因为法定原因出现效力瑕疵,也不会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有效性。这种票据行为的相互独立性,便于切断票据行为的危险波及力,保障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

  4、票据质押的连带性

  这并不是意旨票据质押设定后,出质人所有前手(包括出票人)都可以在条件成就时与质权人连带地对出质人主张质权,而是说,出质人的所有前手(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参加承兑人和参加付款人)都可能与出质人一起,对质权人的债权在票据金额范围内连带承担担保责任。票据质押的最大实际意义即在于这种连带性,它使质押所担保的主债务的履行除了出质人的信用以外,还牵入了第三人的信用,以及这些信用的财产保障。在主债务人自己以票据设质的情况下,如果票据的债务人仅仅就出质人一个,票据质押就会完全流于形式,变成一种难以起到担保作用的纯粹信用。正是在这个意思上说,我们主张票据质押是一种连带信用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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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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