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与动产抵押权竞合的风险
导读:
核心内容: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担保法》许可范围内的相关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 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标的物可以是动产和不动产。在本文中,法律快车的小编将为您介绍留置权与抵押权竞合时的风险及防范,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一、抵押权法律规定
我国《担保法》对抵押的定义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担保法》许可范围内的相关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 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标的物可以是动产和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区别于质押权的特点中最显著的一条就是其设立不转移 抵押标的物的占有。这就是说抵押物仍然留在抵押人手中,抵押人具有对抵押物品的实际操纵和控制权。《担保法》对留置的定义为: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 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并且《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也作出解释:“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行使留置 权。”由此可见,已经抵押的诸如汽车、船舶、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机械设备等动产完全有可能因为抵押人不履行其与第三人的到期债务而遭留置。
二、留置权的法律规定
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抵押权是约定的担保物权,根据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的法定原则,留置权应优先于抵押权。该原则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 法系国家和地区所普遍采用。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也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 受偿。”《物权法》的规定进一步突破了必须因保管、运输、维修、加工承揽合同发生债权的苑囿,扩大了留置发生的范畴,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善意第三人合 法取得该已抵押动产,其就有权且有优先权行使留置权以弥补交易对手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损失。
三、司法实践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也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更是明确指出: “同一动产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由此可见,无论抵押权是与留置权并存,还是先设立抵押权后该动产被留置,留置权 均优先于抵押权,留置权人均依法优先受偿。相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而言,这一优先权的存在实质上也为债务人违约后银行抵押权的行使打上了问号,对银行业金融机 构动产抵押类贷款的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因此,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迅速弥补信贷风险防范体系中的空洞、盲区,进一步健全完善信贷风险防 范屏障,以更好地保障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实现稳步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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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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