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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及其正确行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0 01:09:41 人浏览

导读:

2001年8月15日,李某将一部新款的诺基亚手机送到某市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维修部修理。维修部为其开具了凭证,注明维修手机必须在2001年8月25日取走。凭证上还标有3条备注,其中第二条说明:请顾客在取机日期以后一个月内取走所维修手机,如一个月内手机未被取走,本单位

  2001年8月15日,李某将一部新款的诺基亚手机送到某市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维修部修理。维修部为其开具了凭证,注明维修手机必须在2001年8月25日取走。凭证上还标有3条备注,其中第二条说明:“请顾客在取机日期以后一个月内取走所维修手机,如一个月内手机未被取走,本单位有权自行处理。”李某忙于外出做生意,2001年10月15日才持取机凭证到维修部领取手机,维修部称手机已由其处理。李某据理力争,未果。同年10月18日,李某向法院起诉,认为维修部擅自处理公民的私有财产,已构成侵权行为,要求法院判令维修部返还维修的手机。维修部则辨称,根据已向李某事先声明的条款,李某的主张是无理的,请求予以驳回。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将自己所有的手机交付维修部修理,在维修部向其开具取机凭证后,双方已形成维修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维修部的取机凭证已明确载明顾客有取机日期满后一个月内不取机,修理方有权处理。据双方庭审质证确认,李某系逾期取机,丧失了对修理手机享有的所有权。判决认为李某的主张与法律相悖,理应驳回。李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拿着法院的终审判决书,一面的沮丧:“我有取机凭证,却要不回自己的手机,怪只怪吃了不懂法律的亏。”(据2002年5月11日《广西政法报》第二版报道:《凭证在

  笔者认为,正确处理李某与维修部之间的纠纷,关键在于认定维修部是否正确行使了法律赋予其的留置权。李某的沮丧与自责只道出了要不回手机的一个原因(自身不懂法的原因),但两级法院的裁判也是值得商榷的。通过法律法理分析,不难发现法院的判决存在如下几方面的问题:其一,适用法律不当。法院只根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处理,没有适用《担保法》对维修部擅自处理原告手机的行为正确定性。按照担保法的规定,维修部扣留、处分原告手机的行为属于留置行为,债权人即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必须依法进行。否则,便可能构成侵权。本案中,维修部擅自处分手机的行为,完全不符合留置权行使的基本法律要求(如留置后没有依法确定必要的宽限期、没有通知债务人和擅自变卖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维修凭证中的格式条款,其中的期限规定,只能作为债务的履行期看待,履行期到时原告不取手机,维修部可以依法留置手机。鉴于留置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上述法律要求,故维修部虽有权留置原告的手机,但却无权擅自处理;其二,没有对修理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必要的合法性审查。具体地说,法院没有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与要求对维修凭证中的格式条款进行必要的合法性审查,没有发现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问题,结果丧失了对案件进行正确裁判的事实与法律基础。《合同法》第四十条明文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维修凭证中“如一个月内手机未被取走,本单位有权自行处理”,具有排除对方权利的含意与性质,属于无效约定,不能作为法院处理纠纷的合同依据;其三,曲解法律精神。如在判决中认定,李某逾期取机,丧失了对修理手机的所有权。这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上,李某逾期取机,在法律上只构成了违约。而所有权的丧失或剥夺,依照物权原理及法律规定,必须出现法定或约定的事实与原因。而在本案中,既不存在导致所有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也不存在当事人约定处分所有权的事实。基于上述,笔者认为法院应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李某的手机已被维修部变卖,则应赔偿损失。李某逾期不取手机,应作违约论。

  关于留置权的概念或定义,众多的民法教科书有各种不同的描述。《担保法》第八十二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我国,最初确立留置权的法律是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对留置权的行使作了一些具体规定。

  客观地说,对于不谙法律法理的百姓大众而言,留置权还是一种相当陌生的民事法律权利,因为留置权的认识、界定与行使都是非常专业化的问题。就权属性质而言,留置权是一国民法直接赋予民事主体的一种担保物权,其立法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留置权的担保机理是:法律赋予债权人扣留(留置)债务人一定财物的权利,以此权利限制、对抗债务人对扣留物的处分权,再以优先受偿权保证债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而从权利特点上分析,留置权则是是法律赋予特定民事主体(具体而言是债权人)对自己合法权益进行自我救济(助)的权利,与正当防卫权类似。留置权的赋予是法律价值权衡的结果,在这个角度上看,留置权是一柄双刃剑。因为如果不通过法律赋予债权人特定条件下的留置权,债权人本来可以实现的债权就会很容易受到损害并影响到事后的法律救济。但另一方面,留置权的滥用,也会侵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从留置权的主体特点上看,留置权并不是民法普遍赋予民事主体或债权人的一项权利,而是在特殊情况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具有债的担保性质的民事权利。

  留置权的赋予或确立,有其必要性与积极的作用,尤其是有利于保护债权或实现债权和避免纠纷复杂化。留置权的赋予,也使债权人自行扣留债务人特定财产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了合法性。但另一方面,由于种种原因,留置权也很容易被滥用,进而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并侵害正常的法律秩序。正因为如此,留置权的赋予与法律限制都非常严格,留置权的正确行使也显得格外重要。那么,债权人或留置权人该怎样依法正确行使留置权呢?笔者认为,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page]

  首先,留置权的行使必须以当事人享有留置权为前提。留置权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1)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即留置权的主体应是债权人,一般民事主体不享有留置权,这是由留置权的担保物权性质及作用决定的;(2)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换言之,债权人不能就没有到期的债权债权主张留置权(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3)被留置的财产只能是债权人事先依合同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依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这些财产往往是债权人依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合同占有的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进行留置,否则会构成侵权;(4)须债权的发生与被留置的动产有牵连关系。即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时,债权人才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这意味着法律不允许债权人留置依其他合同占有的属于同一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上述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债权人的留置行为便可能构成侵权。

  其次,必须注意留置权行使的方式、方法和手段。有确定享有留置权的前提下,留置权人行使此项权利还必须注意方式、方法和手段的正确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尤其要注意以下几点:(1)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后,应当约定或确定必要的宽限期并通知债务人。《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未按担保法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留置的财产数量或价值要适当。依《担保法》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4)尽量不要自行变卖留置物,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就操作方法而言,最好与债务人协商解决或委托公证处或拍卖行变卖或拍卖,或者通过诉讼由法院委托有关机关变卖拍卖。

  最后,必须注意相关的法律限制。除了上述注意事项,债权人或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还必须接受相关的法律限制。如不能对约定不能留置的财产行使留置权、债权消灭后不能行使留置权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也不能再行使留置权,等等。

  可见,正确认识和正确行使留置权,是善用留置权的前提与表现,也是充分发挥留置权的担保物权功能的先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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