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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中居住权的特点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9 08:37:28 人浏览

导读:

1、人身性。居住权是家长(房屋所有人)为特定身份关系的亲属或被解放的奴隶而设,具有人身专属性。由于这种人身性的限制,所以罗马法中的居住权只能适用于自然人,且不能够自由转让、继承,一旦居住权人死亡,虚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便回复到完整状态。所以,这种居住权还不

  1、人身性。居住权是家长(房屋所有人)为特定身份关系的亲属或被解放的奴隶而设,具有人身专属性。由于这种人身性的限制,所以罗马法中的居住权只能适用于自然人,且不能够自由转让、继承,一旦居住权人死亡,虚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便回复到完整状态。所以,这种居住权还不是一种真正独立的财产权。关于居住权人是否可以把标的物出租给第三人,罗马法学家曾经存在争议,优帝一世时予以肯定。他在给大区长官尤里安的信中认为这是“最人道的做法”,因为受遗赠人自己使用它与将其出租给他人以获取租金并无区别。

  2、救助性。设定居住权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特定主体的生活困难,具有扶危解困的救助性质。在居住权的设定方式上,一般采用遗赠的方式,体现了温情脉脉的家庭伦理色彩。

  3、期限性。由于居住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所以一旦权利人死亡,居住权便消失。故居住权是一种有期限的权利,其最长期限为权利人的终生。

  罗马人创设居住权制度,保障了部分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权利,体现了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符合现代人权保障的要求;居住权制度将物的所有和利用相分离,有利于物

  《瑞士民法典》尽其用,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这与现代物权法的发展方向是一致的。

  但传统居住权制度也有其弊端:居住权无偿将所有权的权能分属于两方,妨碍对标的物的改良,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居住权的人身性、不可转让性以及浓厚的家庭伦理色彩使其适用范围狭窄,无法在婚姻家庭关系之外充分发挥制度价值和制度功能,变成了一种封闭的、不完全独立的财产权,无法适应现代商品流转社会的要求。“传统居住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得转让、继承和出租,也不可以就居住权设定抵押权以及其他任何权利负担,即使居住权人生活拮据,为生计所迫也不例外,这显然是一种封闭式的、僵化的权利设计”。 因此,居住权必须突破人役权性质的限制,扩大适用范围,才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形势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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