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中居住权的特点
导读:
1、人身性。居住权是家长(房屋所有人)为特定身份关系的亲属或被解放的奴隶而设,具有人身专属性。由于这种人身性的限制,所以罗马法中的居住权只能适用于自然人,且不能够自由转让、继承,一旦居住权人死亡,虚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便回复到完整状态。所以,这种居住权还不是一种真正独立的财产权。关于居住权人是否可以把标的物出租给第三人,罗马法学家曾经存在争议,优帝一世时予以肯定。他在给大区长官尤里安的信中认为这是“最人道的做法”,因为受遗赠人自己使用它与将其出租给他人以获取租金并无区别。
2、救助性。设定居住权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特定主体的生活困难,具有扶危解困的救助性质。在居住权的设定方式上,一般采用遗赠的方式,体现了温情脉脉的家庭伦理色彩。
3、期限性。由于居住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所以一旦权利人死亡,居住权便消失。故居住权是一种有期限的权利,其最长期限为权利人的终生。
罗马人创设居住权制度,保障了部分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权利,体现了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符合现代人权保障的要求;居住权制度将物的所有和利用相分离,有利于物
《瑞士民法典》尽其用,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这与现代物权法的发展方向是一致的。
但传统居住权制度也有其弊端:居住权无偿将所有权的权能分属于两方,妨碍对标的物的改良,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居住权的人身性、不可转让性以及浓厚的家庭伦理色彩使其适用范围狭窄,无法在婚姻家庭关系之外充分发挥制度价值和制度功能,变成了一种封闭的、不完全独立的财产权,无法适应现代商品流转社会的要求。“传统居住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得转让、继承和出租,也不可以就居住权设定抵押权以及其他任何权利负担,即使居住权人生活拮据,为生计所迫也不例外,这显然是一种封闭式的、僵化的权利设计”。 因此,居住权必须突破人役权性质的限制,扩大适用范围,才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形势的需要。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买卖使用权房屋的法定条件是:当事人具有书写证明能力、意思表示自愿真实;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
以交付租赁物为租赁合同成立需要符合的条件是:租赁双方应当具有书写证明能力、意思表示应当自愿真实;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应当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房屋租赁关系的成立
物业由县级以上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界定管理。对于物业服务企业存在的较大问题,业主可以向当地房管局的物业管理科进行投诉,该科主要负责受理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商的投诉
房产被保全后,最长需要三年的时间进行解除。三年到期需要继续采取续保措施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及时安排续保;三年到期未采取续封或续冻措施的
无权处分的无效合同,其法律后果是:第三人未经当事人的授权用其名义签订合同进行物权处分,合同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使用其名义的第三人承担。
不动产进行登记需要提供以下材料: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初始登记证、房屋平面图、申请人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契税完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