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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以户籍登记不能认定成年子女的居住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9 08:33:12 人浏览

导读:

王某承租的公房即将拆迁,离婚的儿子王亮(化名)想要在拆迁补偿款上与父亲分一杯羹,并以享有该房屋居住权的名义对父亲提起了诉讼。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具备自理能力的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房屋不再具有居住权,王亮无权要求分享王某的拆迁补偿款。典型案例儿子状告父

  王某承租的公房即将拆迁,离婚的儿子王亮(化名)想要在拆迁补偿款上与父亲分一杯羹,并以享有该房屋居住权的名义对父亲提起了诉讼。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具备自理能力的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房屋不再具有居住权,王亮无权要求分享王某的拆迁补偿款。

  典型案例 儿子状告父亲剥夺其居住权

  王某为某公司的一名职工,1983年承租了公司的一处80多平方米的公有房屋,并与公司签订了公有房屋租赁协议,获得了《公有房屋租赁证》。王某夫妇有3个子女,大儿子王亮1989年结婚后搬到其岳父家居住,1997年初,王亮与妻子离婚后又搬回王某承租的公房内。2002年,王某与王亮发生矛盾,将涉案房屋锁住。王某现暂住其他房屋,但其物品依然存放在涉案房屋中。此外,王某与王亮等都已分户,但王亮的户籍依然在涉案房屋。

  不久前,涉案房屋面临拆迁,王亮动起了与父亲分享巨额补偿款的念头。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公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各方,都有权对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提出分割要求。为此,王亮向法院提起诉讼,称与王某有血缘关系,一直随父母共同生活在涉案公有房屋内,而且其户籍也在该房屋,但王某擅自单方面将涉案房屋锁住,导致其无法居住该房屋,故请求确认自己对该房屋的居住权。

  王某抗辩称:“我是涉案公有房屋登记的合法有效的承租人,原告王亮不在该公有房屋持续稳定居住人,其1998年结婚后就搬出,王亮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与使用权。 ”故不同意王亮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居住权不以户籍为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亮户籍一直登记在涉案房屋内,经王某同意后,其搬回了涉案房屋,此后长期在内居住生活,与王某形成了共居关系,故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从而判决支持了王亮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以王亮已成年,且一度在外租房居住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亮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亮在审理期间,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王亮作为成年男子并具备劳动能力,不应长期依赖父母生活,应依靠自己的诚实劳动自立生活,原审法院仅以王亮户籍登记在涉案房屋等就确认王亮的居住权不妥,应予改判。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原判,驳回了王亮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居住权具有暂时性、不可转让性等特质

  所谓的居住权是指特定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即为特定人的利益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从法理上看,居住权不等同于所有权、承租权等物权或者用益物权,居住权具有暂时性、不可转让性等特质。

  我国在法律上尚未对居住权作出明文的规定,唯独最高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出现过居住权这一概念,但其也仅限于离婚案件。

  刘甲明律师认为,在本案中,王亮作为王某的子女,尽管一度与王某在涉案公有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在王亮未成年之前,作为父母对子女抚养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王亮是享有该房屋法定居住权的。但居住权的行使是有限度与界限的,即父母、子女的法定居住权,因子女的成年而消灭,即在王亮成年并具有完全自理能力之后,根据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则王亮无权继续无偿居住使用王某所承租的涉案公有房屋。

  律师提醒 公有房屋是有价值的

  刘甲明律师进一步指出,公有房屋是有价值的,因成年子女与父母在民法上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物权法的框架内,应彼此尊重各自的财产权,否则,侵权人就要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其次,公有房屋转让通常应征得产权单位的同意,并按照法定条件办理过户手续,故父母作为公房承租人欲将房屋给子女的,目前不宜立遗嘱,最好应在生前就办理过户手续。

  当然,一旦父母作为承租人死亡的,尽管某些法院否认公房为遗产,但在实务中却通常参照遗产处理,故继承人子女应以亲情为重,尊重彼此继承权利,以作出公平合理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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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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