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含义
导读:
近年来,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和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村土地被征用的数量逐年增加,随之而来的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加,而且这些案件中的纠纷焦点往往凸现一个如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核心问题。由于国家法律法规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确认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征地补偿款分配政策性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后仍然未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标准,加上征地款的分配与农民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涉及人数多、牵涉面广,是影响农村稳定的不安定因素,如何解决此类纠纷,维护农村稳定局面已成为维稳工作的当务之急。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解释》的调查研究过程中,已经发现:出嫁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等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当前中国农村社会稳定的大问题。要解决上述问题,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必不可少的基本前提。正因为如此,各相关部门要求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呼声非常强烈。自2004年以来,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稿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社会各界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的意见建议占有很大比重。许多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还以提案和建议的形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明确此问题。为切实解决以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起草小组在大量调研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拟定了共计七个条文的初步意见。应当说,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的调研论证,在整个《解释》起草制定工作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解释》稿进行讨论后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因此,应当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但是,至今已经三年多过去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仍未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笔者根据多年的审判实践,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条件及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条件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含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农村集体财产利益的直接受益者,现实生活中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至关重要,但现行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确定的村民资格标准的明确规定,致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部分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易因身份确定而发生纠纷。目前实务中出现了依据户籍、土地承包、权利义务形成等三种主要认定村民资格的标准 。 认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常住人员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笔者认为,判断某人是否是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了应当看户口是否登记在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在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有承包地,是否以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为基本的生活保障, 是否享有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和是履行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义务外,还应当看有的虽然户口不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是,实际上其长期在那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活,是那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的,仍然应当认定其是那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征和 确定农村集体成员资格应当坚持的原则
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两个特征:一是平等性,即不分加入集体时间长短,不分出生先后,不分贡献大小,不分有无财产投人等,其成员资格一律平等。二是地域性和身份性。一般来说,农村集体成员往往就是当地的村民,他们所生子女,自出生后自动取得该集体成员资格。此外,也有的成员是通过婚姻或收受养迁入本集体取得成员资格。也有是因移民迁入本集体而取得成员资格。①
2、确定农村集体成员资格应当坚持的原则。 确定农村集体成员的资格,应当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一是必须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在国家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为其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即农村集体的土地。 二是哪块土地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他(她)就是拥有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三是农村居民只能在一个农民集体内享有成员的权利,不能同时享有或者多个集体成员的权利。当然,也不能出现某一人已经得到了国家为其的最基本生存保障,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的情况。
二、确定农村集体成员资格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确定农村集体成员资格主要结合以下两个标准进行分析判断:第一个标准是户口,一般来说,只要户口在该集体的,就应该认定户口上记载的人是该集体的成员;第二个标准看是否需要该农村集体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前一个标准可以看作是形式标准,后一个标准可以看作是实质标准,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应注意将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处理案件。下面笔者就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几类人员的确认问题详述如下:(一)、外嫁女如果出嫁后,其户口仍然留在原集体,在娘家没有迁出,一可以认定为原集体的成员。如果原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其可以要求分得其该集体成员应得的补偿款。但是,如果出嫁后一直在丈夫家生活,实际上丈夫家的土地而不是娘家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时,应该认定丈夫所在集体的成员,而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的成员。如果丈夫家的土地被征收后,其应该作为丈夫所在集体的成员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而不能因户口还在娘家,就认定其不是丈夫所在集体的成员。离婚后,即使妇女回到娘家,如果该妇女仍然由原丈夫家的土地为其提供基本生存保障,则该妇女仍然是原丈夫家所在集体的成员。丧偶的情况也一样。
(二)、农村子女考上大学后,一般都要将户口迁出。但在他们被录用为国公务员之前,或者国家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之前,不能因为其户口原集体,就认为其不是原集体成员,因为这时还是农村的土地为其提供最的生存保障。
(三)、农村子女当兵后,一般也要将户口迁出。即使其转为义务兵中的初级士官,也不能因为其户口不在原集体,就认为其不是原集体成员,因为这时还是农村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除非后来国家为其提供了最基本的生存保障。
(四)、农村外出务工、经商人员,由于仍然是农村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因此,他们仍然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五)、农村的村民服刑、劳教的,其仍然是该农村集体的成员。
(六)、被拐卖的妇女(极少数村民因意志以外原因致使长期无法与原村联系被拐卖的妇女),其仍然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七)、超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等人员,只要户口登记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的,应当认定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八)、“空挂户”人员。所谓“空挂户”是指有关人员将户口迁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目的,并不是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而是出于利益驱动和其他各种原因,需要将户口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现象。由于“空挂户”仅迁入户口,并不需要该集体经济组织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迁入户口的人员也未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形成较为固定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所以宜认定“空挂户”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九)、回乡养退人员。虽然这些人将户口迁到了本集体经济组织,但由于国家已经为其提供了最基本的生存保障,所以其并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②
综上,确定农村集体成员的资格,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依据,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以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综合考虑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大趋势以及农村土地对未丧失集体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惟一且有力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对一些特殊情形作出特别规定。通过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丧失的规定和建立在特殊性规定基础上的相互衔接,划定成员资格的保有期间,并确立资格取得的惟一性原则。
此外,目前全国部分地方实行了户籍制度改革,取消了农业户口,同时社会保障体制改革也在稳步推进。这些情况对解决这个问题非常重要,在审理案件时要格外注意。总之,合理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广大农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至关重要,如果要认定资格丧失,应当慎之又慎。③
参考文献:
1、胡康生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141页。
2、杨永清:〈〈〈物权法〉分则与民事审判〉〉,栽〈〈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
3、载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0-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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