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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案例点评之离婚篇6买卖房产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8 16:52:58 人浏览

导读:

[导读]房地产法是指对房地产关系进行调整的所有的法律、法规、条例等的总称。在处理房地产纠纷时必须按照房地产法律进行。遇到房地产纠纷怎么办?如何依据房地产法律维护自己合法的房地产权益?本文为您做了如下介绍:婚姻家庭纠纷案例点评之离婚篇626.离婚时,一方
[导读]

房地产法是指对房地产关系进行调整的所有的法律、法规、条例等的总称。在处理房地产纠纷时必须按照房地产法律进行。

遇到房地产纠纷怎么办?如何依据房地产法律维护自己合法的房地产权益?本文为您做了如下介绍:

婚姻家庭纠纷案例点评之离婚篇6 26.离婚时,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应当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陶某(男)与李某(女)于2001年结婚。婚后,两人的收入由李某掌管。李某喜欢讲究穿着打扮,虚荣心较强,经常用两人的积蓄购买高档衣物和化妆品等。两人因此经常发生矛盾。2003年11月,李某以与陶某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陶某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李某以两人婚后的积蓄购买的高档衣物和化妆品等,陶某主张该物品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实物可归李某所有,对应3_3分给其本人的部分由李某折价补偿。李某则认为,自己购买的衣物和化妆品等属于自己专用的生活用品,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离婚时,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财产是以两人在婚后的积蓄购置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在不损害物品价值的情况下,实物可归李某所有,陶某应得的部分由李某折价补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婚姻法》第l8条第4项的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衣物和化妆品等属于李某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李某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王伟律师点评】
《婚姻法》第l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的需要和自己的想法、喜好等使用夫妻共同财产。非因Et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本案中,由夫妻双方婚后的收入形成的积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以该财产购买衣物、化妆品等生活用品以满足自己的日常生活需要,是行使自己对夫妻共同财产合法的处理权。但李某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没有顾及对方的不同意见,引起夫妻矛盾,属于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当。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物品不一定都归夫妻共同所有。按照《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如果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购置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该物品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夫妻一方,即专用该物品的一方的个人财产。法律的上述规定是基于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在人身上的专属性和使用上的特殊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不但对专用方会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对另一方也没有实际意义,强行分割可能造成该物品在价值上的损害。但如果将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购置的所有专用的生活用品,简单地归专用方所有,对另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特别是在该专用的生活用品价值较大或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重较大的时候。
在本案中,如果李某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衣物、化妆品,价值不高、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重不大的,可以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不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一起分割;如果该物品价值较高、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比重较大,就不能简单地作为李某的个人财产处理,在离婚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时应当对另一方的份额或比例予以适当考虑。在具体分割时,可以采取实物归一方所有,由该方给对方适当的补偿的办法。既不损害物品的价值,也符合了双方的需要。
27.夫妻一方有通奸行为且多次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男),199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女)相识恋爱,于1991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育有一女孩。1993年起原告与李某(女)发生两性关系,夫妻感情开始疏远。为此原告与李某均受到单位的行政处分,但两人关系并未中断,原告于l99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从l995年起与被告分居,并先后于l996年、l998年两次起诉离婚,被告每次均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也判决不准离婚。但因夫妻未能和好,原告于2000年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夫妻一方有通奸行为且多次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黄某在夫妻关系存续过程中存在过错,且王某多次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有和好的愿望,从保护妇女权益和对黄某进行惩罚的角度出发,不应判决离婚。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不是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在本案中黄某因与他人通奸,确实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但不能以此来剥夺他离婚的权利,以不判决离婚来作为对过错方的惩罚有悖婚姻自由的原则。应准予原告离婚。
【王伟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规定了认定的五种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于l989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夫妻感情进行全面分析,结合婚姻关系的四个方面进行评判:一是看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否牢固;二是看双方的婚后感情状况;三是看离婚的原因;四是看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同时它又列举了视为感情确已破裂的14种情形作为判决离婚的具体标准,其中第8条规定了一种情形,即: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在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感情也较好,但只能证明他们过去的感情,在原告与李某发生两性关系后(属通奸行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恶化,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也未能使夫妻感情恢复,其已经证明无和好的可能。综合上述分析来看,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判定原则来看确已破裂。而且原告有通奸行为,也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中夫妻感情破裂的第八种的情形,因此应准予原告的离婚。[page]
在我国的民法理论和立法中,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即当事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理由"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如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①在婚姻关系中也应贯彻这一原则。用在实体法上强制不准离婚来惩罚过错方,这种处理方式有悖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而使双方陷人更为痛苦的境地,实不足取。在婚姻法修改前的实践中往往是通过财产分割等方式来"惩罚"过错方。最高人法院l984年8月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l9条体现了这一精神:"因第三者介入或喜新厌旧而离婚的,处理财物时,要注意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和子女利益。"在2001年婚姻法的修改中增加了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明确赋予了夫妻一方对有过错方的损害赔偿的权利,通过这种方式较好地平衡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案中,被告王某可以根据新《婚姻法》的第46条要求损害赔偿,以弥补自己的财产和精神损失。
28.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婚后怀孕期间男方能否起诉离婚?
【案情简介】
臧某(男)与周某(女)于2001年12月结婚。次年2月,在检查身体时,臧某发现周某已怀孕4个月。在臧某的一再追问下。周某承认婚前与前男友曾发生性关系并导致怀孕。臧某认为周某欺骗了自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周某的婚姻关系。周某不同意离婚。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婚后怀孕期间男方能否起诉离婚。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l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在本案中,周某尚在怀孕期间,臧某的离婚请求不应当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婚姻法》规定的"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l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起诉权的限制不能绝对化地理解。《婚姻法》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在本案中,周某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导致怀孕并向臧某隐瞒了上述事实,违背了夫妻问相互忠实的义务。臧某起诉离婚,属于"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范围,应当予以受理。至于是否准予离婚,取决于两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王伟律师点评】
《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法律的上述规定体现了对特定期间内就妇女、胎儿和婴儿的特殊保护。因为在上述期间内,妇女的身心都处于比较虚弱的状态,如果在此期间内男方提起离婚诉讼,对女方的身心健康和胎儿、婴儿的顺利生产和健康成长都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所以,法律对该期间内男方的起诉权做了限制。在该期间内,男方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但法律对于男方特定期间内起诉权的限制并不是绝对的,如果由于某些特殊原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受此限制。所谓"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女方怀孕系婚后与他人通奸所致;(--)女方小产后,身体健康已恢复的;(三)男方受虐待,不堪忍受的;(四)一方对他方有危害生命、人身安全等情形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指出,女方婚后与他人通奸怀孕,且此事实为女方所不争执或经查属实,男方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因为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怀孕,违背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是对夫妻感情的极大破坏,在这种情况下,继续限制男方的离婚起诉权,对男方显然是不公平的,会激化夫妻双方的矛盾,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所以,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对男方的离婚起诉权不加限制。在本案中,周某不是在婚后与他人通奸怀孕,而是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对此,《批复》中指出,男女一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应该与婚后通奸行为加以区别,一般不能作为对方提出离婚的理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尚未建立,男女双方之间还没产生夫妻间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婚前性行为只是道德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所以,对女方因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婚后怀孕期间男方能否起诉离婚的问题,应当依照《婚姻法》第34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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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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