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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当事人的权利有哪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30 21:53:40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典权当事人的权利有哪些?典权人的权利为对典物占有、使用、收益权,还可以转典、出租权,转让权与抵押设定权,优先购买权。出典人的权利是典物的所有权和抵押设定权。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

  核心内容:典权当事人的权利有哪些?典权人的权利为对典物占有、使用、收益权,还可以转典、出租权,转让权与抵押设定权,优先购买权。出典人的权利是典物的所有权和抵押设定权。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当事人的权利

  一、典权人的权利

  1、典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典权人占有典物是典权人行使用益权的前提。典权人占有典物,典权则不能成立。至于典权人占有典物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则在所不问。但无论何种占有,典权人都享有物上请求权及追及权。典权人的用益权是典权法律属性的必然反映,也是典权人设定典权的目的之所在。典权的用益方法比其他用益物权要广泛得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依典物性质,可实现有益目的的方法,典权人均可为之。如典权人可以将承典房屋用于生活居住,也可以用于生产经营,出典人均无权干涉。

  2、转典、出租权。转典权是指在典权存续期间,典权人有权将典物出典于他人。典权人无须征得出典人的同意即可转典,但转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须在典权存续期间为之。

  (2)转典价不得超过原典价。若超过原典价,其超过部分不得对抗原出典人。原出典人只须支付原典价,即可回赎典物,不足部分由原典权人补足。

  (3)转典期不得超过原典期。原典权定有期限的,转典不得超过该期限。原典权未定期限的,转典亦不得定有期限。

  (4)须无禁止转典的约定。转典后,转典权人取得转典权,在原典权范围内,享受转典权的利益。但典权人对典物因转典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转典后,原典权关系不受影响,故出典人回赎典物,可以向原典权人为之,亦可以向转典权人为之,转典权人不得拒绝。出租权是指典权人有权将典物出租于他人。出租权实际上是典权人用益权的延伸。典权人无须征得出典人的同意即可出租典物,但出租典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须在典权存续期间为之;(2)租赁期须在典期以内。如果典权定有期限,则租期不得超过该期限。典权未定期限,租赁亦不得定有期限;(3)须无禁止出租的约定。典权人虽享有出租典物的权利,但典物因出租而受到损害的,典权人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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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转让权与抵押设定权。转让权是指典权人有权将典权转让于他人。典权人转让典权俗称“退典”,实际上是合同权利的转移。典权人转让典权无须征得出典人的同意。因为,一则典权是一种物权,典权人对其有处分权,二则转让典权对出典人毫无影响,只是典权人变更而已,原典权人退出典权关系,由受让人取得典权人地位。转让典权是否有偿,取决于转让人与受让人的约定,因此,买卖、赠与等均可。若是有偿转让,其价格不受典价的影响。有人认为,在典权出卖时,出卖价格一般不得高于典价。既然是有偿转让,则无限制其价格之理。但无论转让价格高低,出典人回赎时,只按原典权人支付的典价回赎。典权人就其所取得的典权,有权设定抵押权,以担保债权。在中国,对于典权能否抵押,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典权作为一种有价值的权利,与其他有价值的权利一样,可以设定抵押。对此,台湾民法典第882条规定:典权得为抵押之标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房屋典当案件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二稿)第1条亦曾指出,承典人对房屋享有出租抵押和转典等处分权。典权人以典权设定抵押,当典权人(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应如何优先受偿呢?抵押权人只能将典权出卖或自己取得典权,以满足自己的债权,而不能变卖典物或取得典物所有权,因为典物不是抵押标的物。

  4、优先购买权。在典期内,出典人出卖典物时,典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典权人的优先购买权为台湾民法典第919条所规定:“出典人将典物之所有权让与他人时,如典权人声明提出同-之价额留买秆,出典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中国法律中无此规定,但在民间的典权关系中,典权人普遍享有这种权利。典权人优先购买权具有何种效力,理论上有不同认识。有主张优先购买权仅具有债权效力的,亦有主张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效力的。按台湾民法典第919条“判解要旨”的解释,典权入留买权仅为典权人与出典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典人违反此项义务,而将典物所有权让与他人时,典权人仅得向出典人请求赔偿,不得主张他人受让典物所有权契约无效。可见,这里显然是承认留买权仅具债权效力。应赋予典权人优先购买权以物权效力。

  二、出典人的权利

  1、典物的所有权。典权是一种他物权,出典人只是将典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转移给典权人,所有权仍属于出典人。因此,典权设定后,出典人有权处分典物,如出卖、赠与等。但典权人之典权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只是出典人发生变化而已。虽然出典人有权处分典物,但是,在出卖时,典权人有优先购买权,并得按时价找贴,即按照典物的时价,将原典价抵销卖价的一部分,然后由典权人支付其差额。找贴后,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典权关系因混同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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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抵押设定权。出典人对典物享有所有权,可以就典物之上再行设定权利。但出典人不得在典物上设定与典权相抵触的权利,如不得重典等。出典人在典物之上能否设定抵押权,即失典后押,理论上存在着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主张。否定说认为,同一不动产设定典权后,不得再设定抵押权,其理由主要有:(1)既然允许典权得为抵押权之标的物,若再允许出典人以典物抵押,则不但权利行使发生冲突,且使法律关系趋于复杂。(2)典权设定后,出典权人已不能对典物行使用益权,若再允许出典人以典物抵押,则无抵押拍卖之内容。肯定说认为,同一不动产设定典权后,仍可设定抵押权,其理由主要有:

  (1)不动产所有人将不动产出典他人后,依法虽有不得重典之限制,但所有权并未丧失,故于不妨害典权范围内,仍得为他人设定抵押权。

  (2)抵押权是一种价值权,不以用益为目的,与典权效力并无抵触。

  (3)典权人可以典权设定抵押权,乃以典权为标的物,而非以典物为标的物,二者标的不相同,其权利之行使,不致发生冲突,亦不致使法律关系趋于复杂。

  (4)出典人虽不能对典物行使使用收益权,但对典物之余存价值设定抵押权以担保债权,实为经济上弱者所必须。如果认为出典人因不享有用益权,而对典物余存价值,亦丧失利用的权利,则有失公平。台湾大多数学者持肯定说。中国有的学者认为,中国的立法和理论应选择肯定说。与先典后押相反者,是先押后典,即对同一不动产先设定抵押权,再设定典权。对此理论上并无分岐,人们均持肯定态度。在典权与抵押权并存时,其优先顺序当以设定先后定夺。在先典后押的情况下,典权优先于抵押权。(1)典权人因绝卖而取得典物所有权时,抵押权不能继续存在,归于消灭。否则,将对典权人取得所有权构成妨害。(2)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不能妨害典权人之典权。所以,抵押权人在出典人不履行债务时,可将典物折价取得所有权,而成为出典。也可以将典物变卖,而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成为出典人。当然,若典权人为受让人,则典权因混同而消灭。在先押后典的情况下,抵押权优先于典权。所以,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可以对抗典权,即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可导致典权的消灭,出典人应返还典价与典权人。当然,如第三人愿意购买设有典权的抵押物,则典权可继续存在。(3)回赎权。回赎权是指出典人向典权人提出原典价,回赎典物,以消灭典权的一种权利。从性质上讲,回赎权是一种形成权。所以,只要出典人为回赎行为,典权即归消灭。回赎典物是出典人的权利,典权人无权要求出典人回赎。

  三、回赎权的条件

  出典人行使回赎权须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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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须于回赎期限内为之。回赎权的期限是出典人得行使回赎权的法定期间。该期间为除斥期间,期限届满而不回赎的,回赎权即为消灭,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定有期限典权的回赎期,台湾民法典第923条规定为2年。中国司法实践中,一般确定为10年。典期为15年以上,而附有绝卖条款的,典期届满时应即行回赎,否则,回赎权消灭。未定期限的典权,出典人可以随时回赎,但应提前一定时间通知典权人。台湾民法典第925条规定为应提前6个月通知典权人。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若自出典后经过30年不赎的,回赎权消灭。

  (2)须提出原典价。出典人仅有回赎典物的意思表示,若不提出原典价,则不发生回赎的效力。原典价包括典权人在设定典权时所支付的典价和出典后增加支付的典价。出典人只须提出原典价,向典权人表示回赎典物的意思,即可产生消灭典权的效力。这里有疑问的是,典权人能否要求出典人增加回赎典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典权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历史遗留的典权关系,一般是以实物来计算回赎典价,即先计算出典权成立时典价能购买的实物数量,在回赎时仍以相同数量的实物折合成现金来回赎典物。这实际上就是允许增加回赎典价。在台湾民法中,亦允许依情势变更原则,增加回赎典价。依民法情势变更原则,允许增加回赎典价是合理的。否则,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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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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