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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法理难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9 07:58:57 人浏览

导读:

民国民法将典权编列到质权与抵押权之间,可见,民法典将典权视为担保物权。但就典权的性质,学者持不同见解。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一)用益物权说此说认为典权为用益物权。其主要理由为:第一,民法第911条明定典权为使用收益权,立法解释亦有同样说明,虽在中国法制

  民国民法将典权编列到质权与抵押权之间,可见,民法典将典权视为担保物权。但就典权的性质,学者持不同见解。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一)用益物权说

  此说认为典权为用益物权。其主要理由为:第一,民法第911条明定典权为使用收益权,立法解释亦有同样说明,虽在中国法制沿革上曾视作担保物权,民法典将典权列入质权、抵押权之间,但这是另一问题,不得据此认为典权系担保物权。第二,典字有两种意义,一为典当,以借债为前提,属担保物权性质;一为典卖,视典与卖有同种法律关系,并无担保性质。现今典权制度从后者演变而来,自属用益物权性质。第三,担保物权须有债权存在,典权人向出典人支付典价是取得典权的代价,并非成立债权。第四,典权为主物权,非从物权,其权利自身始终因物的关系而存在,而担保物权须从属于债权而存在。第五,出典人如抛弃回赎权,即可使典权关系消灭,出典人对典物价值低于典价部分不负清偿责任,而担保物权并不因不偿还债务而当然消灭,债务人对担保物不足部分仍要负清偿责任。

  (二)担保物权说

  此说认为典权为担保物权之一种,其理由为:第一,民法将典权列于质权与抵押权之间,法律视其为担保物权。第二,典权之发生多由于出典人融通资金,而以典物为借款之担保。第三,在法制沿革上典质并无严格区别。第四,如果认为典权是用益物权,典权人以支付典价作为设定典权的对价,那么,典权消灭时应没有返还对价的义务。因此,出典人以原典价回赎典物,实际上具有清偿债务的性质。

  (三)特种物权说

  此说认为典权兼具担保物权及用益物权性质之特种物权。其主要理由为:第一,典权虽有使用、收益之效能,但非其主要目的,而以由典权人取得其所有权为其最终目的。不能以法条对典权人之规定有使用收益字样,即认定其为用益物权。第二,典权虽具有担保作用,但也不是纯碎的担保物权。因为担保物权是从权利,必须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而典权则否,因而典权与抵押权等纯担保物权亦不相同。可见典权既不是纯碎的用益物权,亦非纯碎的担保物权,而是兼具双重性质的特种物权。大陆亦有学者认为典权为以不动产为标的具有用益性的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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