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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X、陈X与被上诉人潘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0 19:04:25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胜安,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环城路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菊芝,系上诉人龙胜安之妻,1965年6月2日生,苗族,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环城路241号。委托代理人:李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胜安,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环城路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菊芝,系上诉人龙胜安之妻,1965年6月2日生,苗族,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环城路241号。 委托代理人:李伦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明谦,男,1938年12月20日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桂芳街。 委托代理人:潘淑丽(潘明谦之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医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郑训和,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龙胜安、陈菊芝与被上诉人潘明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日作出(2007)酉法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龙胜安、陈菊芝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对上诉人陈菊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伦华,被上诉人潘明谦的委托代理人潘淑丽、郑训和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16时10分许,龙胜安、陈菊芝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桂芳街54号经营的副食店发生火灾事故。在此次火灾中,共受灾21户,过火面积531.3平方米,直接经济损失236057元。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确定潘明谦的直接财产损失为7380元。2007年1月22日,该消防大队又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未发现火灾原因的直接证据,也无直接证人,此起火灾原因不明。龙胜安、陈菊芝从1999年10月5日起到发生火灾之日,一直租赁潘明谦的房屋,其中2002年10月双方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龙胜安应做好安全防火等工作,凡发生不安全事故,给经营活动带来的有关问题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为此,潘明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龙胜安、陈菊芝赔偿其财产损失7380元。龙胜安、陈菊芝答辩称因火灾原因不明,故其不应担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龙胜安、陈菊芝经营的副食店起火殃及潘明谦财产受损的赔偿纠纷。消防部门未发现火灾原因的直接证据,也无直接证人,认定火灾原因不明,因此缺乏确定当事人过错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火灾事故的发生,在客观上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了严重的损失,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龙胜安、陈菊芝对潘明谦的损失应予适当补偿,潘明谦的赔偿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龙胜安、陈菊芝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潘明谦因火灾事故遭受的损失7380元,由龙胜安、陈菊芝补偿369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潘明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龙胜安、陈菊芝共同负担。 上诉人龙胜安、陈菊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潘明谦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1、龙胜安与潘明谦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是“由龙胜安、陈菊芝自行承担其自己的责任”,而不是承担其他人的责任,并且潘明谦没有证据证明龙胜安、陈菊芝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2、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潘明谦没有证据证明龙胜安、陈菊芝未按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引起的火灾,龙胜安、陈菊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却以财产损害赔偿为案由,并适用公平原则确定龙胜安、陈菊芝承担补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潘明谦辩称: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是由龙胜安、陈菊芝承担因安全事故造成的所有责任,而不是只承担自己的损失责任。本案是因龙胜安、陈菊芝未对租赁房屋尽到其应尽的安全管理注意义务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不是租赁合同纠纷。因发生火灾的原因不明,原判适用公平原则判决龙胜安、陈菊芝承担补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龙胜安、陈菊芝承租的房屋是木瓦结构房屋,其底楼是龙胜安、陈菊芝经营的副食门市,楼上是其存放的货物,其主张潘明谦也存放有部分旧家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火灾的起火地点是在龙胜安、陈菊芝经营的副食门市的楼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是第三人故意放火所致。龙胜安、陈菊芝从1999年租赁该房屋至今,该房屋一直由其单独使用管理,潘明谦未使用该房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龙胜安、陈菊芝从1999年起租用潘明谦的房屋经营生意至今,潘明谦未使用该房屋,潘明谦对该房屋的管理责任被切断,应认定龙胜安、陈菊芝为该房屋的管理人。龙胜安、陈菊芝管理的房屋发生火灾,自己不能举证证明系自然原因或房屋出租人等第三人的原因,应认定其为管理不当之过失行为所致。龙胜安、陈菊芝在对承租房屋的管理中,违反法定注意义务,因管理不当引起火灾而导致潘明谦的房屋被烧受损,其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因其过错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确定龙胜安、陈菊芝承担补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潘明谦因火灾所致财产损失7380元,因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本人存在过失,应予全额赔偿。一审判决确定龙胜安、陈菊芝补偿3690元虽有不妥,但鉴于潘明谦未提出上诉并认同一审判决结果,故对该赔偿数额可不作变更。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酉法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酉法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龙胜安、陈菊芝赔偿被上诉人潘明谦因火灾事故所致财产损失36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龙胜安、陈菊芝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登明 审 判 员 黄 飞 代理审判员 谭中宜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红军[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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