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告登记的效力
导读:
核心内容:关于预告登记的问题,我们需要关注的是其效力,那么效力主要包括权利保全效力、顺位保全效力,下文将会结合相关进行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预告登记的核心在于其法律效力。其法律效力主要包括:第一,权利保全效力,即预告登记后,义务人对不动产权利的处分在妨害预告登记请求权的范围内,处分行为无效;第二,顺位保全效力,即当预告登记推进到本登记时,不动产权利的顺位不依本登记的日期,而以预告登记的日期为准;第三,破产保护效力,即在相对人破产,但请求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并未成就时,权利人可将作为请求权标的的不动产不列入破产财产,使请求权发生指定的效果。
我国《物权法》第20条只规定了第一种效力,即预告登记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发生任何变动,只是限制了债务人处分不动产的权利,债务人若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客观的看待我国对于预告登记效力方面的认定,不难发现:一方面,其体现了立法者抑制房屋买卖欺诈的立法精神;但另一方面,《物权法》对于债务人处分不动产之行为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界定仍然比较暧昧。目前,学理上对此有两种理解:其一,“绝对无效说”,即只要不经债权人的同意,而处分不动产的,该处分行为自始无效;其二,“相对无效说”,即未经债权人同意而处分该不动产的,处分行为有效,只是不能对抗债权人。目前世界上比较占主流的观点为“相对无效说”。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2 款规定:“在预告登记后对土地或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在它会妨碍或者侵害请求权的限度内没有效力。”又如,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105条规定,并不因为有假登记的存在,而否定假登记义务人在假登记之后进行的处分行为之效力,但该其后的处分行为在假登记权利人将假登记推进为本登记时,在侵害假登记权利之范围内无效。再如,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79 条第2款规定:“前款预告登记未涂销前,登记名义人就其土地所为之处分,对于所登记之请求权有妨碍者无效。”很明显,对于该“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认定,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采用相对无效模式,即预告登记后,债务人就该不动产所为的处分,只在妨害所担保的请求权的顺利实现时才无效。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有关负责人今天上午对上月起正式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配套操作文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作进一步解读。
预告登记是相对于正式登记而言的一种预备性房地产登记,目的是为满足当事人保全房地产登记顺位的需求,防止商品房预售中存在的“一房多售”不规范行为出现。预购商品房申请
买卖使用权房屋的法定条件是:当事人具有书写证明能力、意思表示自愿真实;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
以交付租赁物为租赁合同成立需要符合的条件是:租赁双方应当具有书写证明能力、意思表示应当自愿真实;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应当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房屋租赁关系的成立
物业由县级以上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界定管理。对于物业服务企业存在的较大问题,业主可以向当地房管局的物业管理科进行投诉,该科主要负责受理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商的投诉
房产被保全后,最长需要三年的时间进行解除。三年到期需要继续采取续保措施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及时安排续保;三年到期未采取续封或续冻措施的
无权处分的无效合同,其法律后果是:第三人未经当事人的授权用其名义签订合同进行物权处分,合同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使用其名义的第三人承担。
不动产进行登记需要提供以下材料: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初始登记证、房屋平面图、申请人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契税完税